解析取保候审的若干问题研究
取保候审调研报告

取保候审调研报告保候审是一种司法拘留措施,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暂时羁押在指定场所,进行必要的调查审讯。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将从保候审的法律基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律基础我国保候审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保证金交纳暂时不予逮捕规定》等。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法律程序,明确了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决定对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
《保证金交纳暂时不予逮捕规定》则明确了取保候审所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和计算方式等。
二、实施情况根据调研情况,我国保候审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导致有些可以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非法羁押。
其次,一些地方对于保证金交纳的要求存在不一致性,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不统一。
还有一些地方对于保候审期限的限制不明确,导致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三、问题分析保候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有关部门对于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不够到位。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非法羁押嫌疑人。
其次,对于保证金交纳的要求标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不同地区的嫌疑人面临不同的经济压力。
此外,对于保候审期限的限制不明确,容易导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对策建议为了完善保候审制度,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报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加强对于保候审制度的培训和宣传,提高有关部门对于法律法规的执行水平;2.明确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3.统一保证金交纳的要求标准,减少经济上的不公平性;4.明确保候审期限,加强对保候审期限的监督和管理;5.加强对于保候审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取保候审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取保候审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取保候审是一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释方式,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但是,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执行效果不佳、操作规范性不足等,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优化改进措施。
本研究旨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本质特征、历史演变、实践应用和存在问题等方面,以期为优化取保候审制度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支持。
二、研究目标和内容本研究的主要目标是分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探寻其优化思路和实践途径。
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本质、分类和功能;2. 取保候审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3. 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4.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5. 取保候审制度优化的思路和实践途径。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研究法、问卷调查法和实地调研法等综合研究方法。
文献资料法主要用于搜集和分析相关法律文件、案例资料、学术论文、政策文件等相关文献资料,以深入了解取保候审制度的背景和发展历程。
比较研究法主要用于比较我国和国外取保候审制度的异同点,以便发现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可能途径。
问卷调查法主要用于了解各界人士对当前取保候审制度的认知、态度、体验和建议等方面的情况,以提供实证依据和理论支持。
实地调研法主要用于走访相关机构和人士,直接获得一手资料和实践经验,以深入了解实际问题和解决方案。
四、研究预期结果通过本研究,我们将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深入挖掘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可能途径。
预期结果为:1.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特点、历史演变和实践应用等方面有更全面的认识;2. 发掘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瓶颈,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3. 提出有针对性的优化思路和实践途径,促进取保候审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对取保候审适用相关几个问题的解决

对取保候审适用相关几个问题的解决石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关键词]取保候审在我国的实施不太理想,究其原因主要存在着几个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上有一定的缺陷,执行过程中监督体系不完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不完善,广大人民对于取保候审概念意识淡薄。
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将难以实施,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
以下是我对解决这几个问题提出的一点儿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我国取保候审实践的完善起到些许作用。
取保候审法律规定监督保证金意识方法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并不理想,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在立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实施过程的监督,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人民对于这个制度的看法上问题更是突出。
针对这些问题,怎样完善,现就我自己的观点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一点儿看法。
我国在取保候审适用上的立法有多处制定模糊之处。
这是影响我国取保候审正确适用的极大障碍。
“可以”、“可能”、“不致”这些词本身就包含了无数的可能与不定因素,如何判断全凭借司法人员的主观决定。
这就是在某些程度上对诉讼程序本身的不信任,而且最重要的是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法条规定也会使当事人对法律不信任。
没有公正的程序法为前提,就不要奢望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的从心底里认同与遵从。
针对司法人员享有自由裁量权而且这个自由裁量过程缺乏监督,具有不透明性,极可能导致司法官员滥用权利这个情况,我的建议是我国要加大这方面的立法,明确相关法律条文,把模糊不清之处与法律空白之处整理出来加以讨论,该删的删,该加的加,该修的修,该定的定。
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并且在现有基础上,可以制定一些有效又完善的司法解释,并且要充分考虑到地缘因素,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人的思维和行事习惯,法律的规定不可不灵活,但一定要坚持应有原则。
立法一定要充分考虑多方利益,经过充分讨论才做出最后结论。
但不论怎样,制定法律与司法解释一定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正确,二是明确。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Wf叁墨!圭塾垒三!!!竺!三望堕耋麓鬯麓麓露诫论职保倾审存再吕务j己鼎/f贞查中适用幻署千问题陈倚华摘要取保候审如果运用不当,有可能对职务犯罪侦查、当事人权益保护以及案件公正审理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本文从实践出发,探讨取保候审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申取保候审的适用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职务犯罪取保候审公正审理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7.02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j pJ事强制措施,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是强度较低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检察部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被广泛适用,但是在工作实践中存在若干问题。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特点及其对侦查工作的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以下特点:第一,人身强制性相对最弱。
取保候审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自自由的直接剥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较为充分、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法定期限最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同其它强制措施相比较,法定期限还是最长的。
第三,在侦查工作中使用较灵活方便。
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本单位领导批准,均可以使用该项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规定细则全文(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解读)

取保候审规定细则全文(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解读)新法新规总第六十三期关于对“两高两部”新修订《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2023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进行了修订。
《新规定》共六章四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内容,现就修订后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1.明确了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为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新规定》进一步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其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2.强调了取保候审期间办案要求《新规定》第三条,将《旧规定》中“不得终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表述调整为“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防止出现保而不侦、以保代侦问题,对推动诉讼进程提出了更严格要求。
3.明确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特殊要求《新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规定,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如果采用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4.新增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情况规定《新规定》第六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如果前述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关于取保候审决定1.细化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的规定,《新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围绕“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和“特定的活动”进行了内容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取保 候审制 度 的上 述特 点 , 决定 了其在 侦查 工作 中发挥着 积 错节 , 言词证 据 的客 观性 、 确性 有远 差 于物 证 , 准 且容 易变 化 , 一 极作 用: 第一 , 有利 于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在判 决前 的合 法权 益 , 避免 些 证人慑 于 权势 、 害怕 打击 报 复不愿 作证 , 作证 后也 容 易产生 反 超期 羁押 ; 二 , 第 有利 _ 国家 资源 的节 约 ; I 二 第三 , 适用 取 保候 审也 会减 少刑 事诉 讼 中发 生错案 所造 成 的损 失 。 二、 职务 犯罪 侦 查工作 的特 点 检察机 关 的侦查 对象 是 务犯罪 , 犯 主体 是国 家工作 人员
的。
务之 便所 为等 问题 往 往也 需 要较 长的 时间 。第 四 , 词证 据 、 言 文 书 证据 地 位突 出 。职 务犯 罪大 多 数没 有可 供勘 查 的犯罪 现场 和 犯 罪痕迹 , 罪事 实主要 通过 证人证 言 、 议记 录 、 犯 会 帐册 中文 字 以 及嫌疑人 的 口供来 证 明, 尤其 是贿赂 案件 , 更是 主要靠 行 、 贿双 受
取保 候 审作 为一种 非羁押 性 的强制 措施 , 以下特 点: 有 第一 , 人 身强 制性 相对 最 。 保 候审 不 同于 拘传 的强 制到 案 , 取 接受
讯问, 也不 同于 监 } 居住对 犯罪 嫌疑 人或被 告人 人身 自由的一定 方 的 口供来 证 明 。因此在 职 务犯 罪侦 查中 , 见 洵问证 人 、 问犯罪 讯 限制 , 不同于 拘 留、 捕 对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人 自 自由的直接 嫌 疑人 以及 收集 文书 材料 显得尤 为重 要 。 更 逮 被 第五 , 罪嫌 疑人 反侦 犯 剥夺, 它对 在案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而言 , 被 是人 身 自由较 为 充分 、 查能力 强 。 务犯 罪是 智 能型 犯罪 ,犯 罪主 体 文化 程度 一股 较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国刑 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 为保 证刑事诉讼程序 的顺利进 行 发挥着 重要作用 。 不仅如此 , 取保候 审的价值 还体现在降 低 了羁押的适 用率、 减少 了司法资源 的使用以及保障了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的人权 。但在追 究犯罪 的过程 中,由于 取
保候 审制 度的不完善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并不重视取
根据 我国 刑 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 将取保候审 拟定 为一
项 强制措施 , 而取保候审并不具备羁押性 。 由于多方面原 因,
使取保候 审在 司法实践过程中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对
其实 际使 用频率较低 。 而在采用取保候审后又存在着部分犯
保候审 的适 用,而是更多的适用强制措施 中拘 留和逮捕 , 这 将不利于取保候 审功能的发挥 。 而在刑事诉讼观念 不断发展 的现在 , 人们越来越 关注对 人权 的保护 , 尤其是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因此 ,在对我 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完 善的 同时 ,对取保候审制度 的完善更显得尤其重要 了。
罪嫌疑人 、被告人为逃脱责任 ,脱保逃走 ,最终导致在取保 候审后 ,由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能被传到庭 ,不能完成 诉讼程序 的现象 , 这是 一个极难 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 的羁押期 限超 时,就对其人权造 成了侵害 , 形成了非法拘禁 。 而根据 我国相 关的法律 规定 , 出现了此类
现象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因此 , 了避免这种现象 发生 , 为
一
取保 候 审制 度 内涵
司法人员对采用取保候审案件 的结案都是十分草率 的Ⅲ。另 外 ,随着 民主 观念 的深入人心 ,人们对犯 罪嫌 疑人、被告人
人权 是否得到保障的关注度的逐渐增加 。 以上所述都 说明了
特殊人群取保候审适用问题探究——以云南特殊人群的贩毒状况为视角

、
我国特 殊人 群取保 候 审适用 的现 状
存在 的问题及 其原 因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的取 保 候 审 是指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检 察 院 和 人 民法 院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提 出保 证人 或者缴 纳保 证金 以保证 其不 逃避 和妨碍 侦查 、起诉 和 审判 ,并 随传 随到 的一 种强
刑 ,并 处罚金 。 ” 由此可 见 ,特 殊 人 群 在 贩 毒 过 程 中只 要 涉
在 我 国相关 法律 中 ,基本 上没有专 门针对 特 殊 人群 的法律规 定 。
毒 ,首先就会 受到刑事 处罚 ;其次在量 刑标准 上 最低都 是管 制刑 ;再 次毒 品犯 罪在 司法 实践 中都 以重 罪看待 。上述三 点就 已在 立法层 面上对特 殊 人群 的取保候 审作 了限制 。 由于处在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阶段 ,对 于 特殊人 群 是 否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独 立 适 用 附加 刑 ,更 多 程 度 上依 赖 于 办案 人 员 主 观 判 断 。对 “ 不致 发生社会 危 险 l 条 款 缺少 具体 的操 作 指 生”
一
云南省 地处 中缅边 境 ,境外 毒贩 以及 国 内毒
贩, 利用特殊人群大肆从事贩毒活动。本文所指 的特殊 人群 ,主 要是 指残疾 人 、孕妇 、哺乳 期妇 女 、怀 抱婴 儿 的妇女 、未成 年人 、老 年人 等有别 于其他 具有 刑事 责任 能力 的人群 ,以及 性病 、艾 滋病 等患者 。这 些 特 殊 人 群 属 于社 会 弱 势群 体 , 原本应 当受 到社 会更 多 的关 注 与保护 。然 而毒贩 利用他们的特殊身份 ,以及采取引诱 、欺骗等方 式 让其 参与 违法犯 罪 活动 ,危害 社会 。这种 危害 对 特殊 人群 而言 ,无 疑是雪 上加 霜 ,同时让 刑事 案件 的取保候 审适 用处 于尴 尬境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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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若干问题研究黄荣昌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取保候审,是审判之前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一种有条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一方面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的进行。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27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五)、对已经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是证据不足的;(六)、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采取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七)、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认为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审判的,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八)、公安机关对于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司法实践中对个别犯罪行为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些公安、司法机关也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妥。
二、保证人和保证金问题根据刑诉法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一)、保证人问题保证人是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其担保的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愿意作为保证人,不愿意作保证人的不能确定为保证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的取保候审期间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散失担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的担保方式。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逃避或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必须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保证人必须做到:(1)、监督被保证人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到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讯问;(3)、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二)、保证金问题保证金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证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保证方式。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保证金的规定。
由于单一的保证人制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保证金制度。
在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中增加保证金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的情况下,取保候审适用受到限制现象,同时又有利于为落实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创造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
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的数额最低应为1000元,具体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来确定。
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个别公安司法机关收取数额巨大的保证金的现象,笔者认为不妥。
保证金的最高数额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名罚金刑的最高金额为限,不应当收取过高的保证金。
(三)、单一保证和双重保证问题刑诉法53条在规定“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中间用的是“或者”,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多采取双保险的方式,即既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又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
对于此种做法,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保证金制度的立法意图不符。
对此,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禁止上述做法,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
三、保证人的义务问题如前所述,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二是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又就是说,保证人的义务不仅仅是“监督义务”,更重要的是“报告义务”,保证人不仅要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四项义务,同时如果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当遵守,就必须履行。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却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的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只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报告义务”,要对其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怎么办?那么《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究竟追究的是保证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还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责任?仔细研究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由于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憾,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从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似乎仅仅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法律责任。
然而,即使是按照《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没有办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为什么呢?因为没有可“依”之“法”!这里所依之“法”,自然是实体法《刑法》,但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更没有那一条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要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其他法律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实体法依据,便事实上无法追究。
《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先行修改的,《刑法》是一年之后的1997年3月14日修改的,但是后修改的《刑法》却没有将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件重大的失误。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此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常的解释和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上述三机关各自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各自的办安期限来看,对于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的最长期限是8个月(第六十九条规定的30日、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3个月、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2个月、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2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半月(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一审审判的期限是2个半月(第一百六十八条)。
上述期限正好是12个月。
也就是说,一般的刑事案件,三机关必须在12个月内结案(补充侦查的和二审案件不在此列)。
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严厉的逮捕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那么比逮捕宽松的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也应当在12个月内,没有必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措施都是不超过12个月。
只要有一个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就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般来说,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那么检察、法院机关就没有必要再重复做出同样的决定了。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应当是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计期限,而不应当理解为是各自分开计算的最长期限。
五、完善取保候审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建议为了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必要的理解偏差,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必要对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进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或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1、为了解决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无法可依的情况,建议在《刑法》中增补“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罪”。
可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具体表述如下:“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总原则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各自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