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理性思考(一)
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党中央根据我国现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
把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纳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是党中央在新的社会政治形势下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刑事司法工作指针和工作要求。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
1 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含宽严相济是党在新形势下提出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实施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含,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分别予以宽严体现。
2 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以不断消除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消积因素为目标,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既要反对重刑主义,又要反对单纯的轻刑化思想;既要注重教育感化,又不能忽视有力打击,在工作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全面理解、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原则。
2.1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必须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在一定时期对刑事执法和司法重点及方向的指导,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结合执行相应的刑事政策而最大化的实现刑法的功力,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在国家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内实施,并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认真执行各种对犯罪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理情节,对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以及不起诉等诉讼行为的适用条件,在刑事司法中,都要认真斟酌,执行得力,做到宽严有度,于法有据。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深刻的时代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及实质,必须了解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沿革。
新中国建立初期到1982年,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
1983年以来,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此时,虽然刑法确立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进入新世纪,我国继续开展了为期两年的‚严打‛斗争,但所处的时代背景与1983年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际司法运用过程中,此时的‚严打‛已经与1983年的‚严打‛大不相同,整个司法运作更加冷静、理性,司法体系的程序意识已经明显提高。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刑检工作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考

度 》《 、引导 侦查取 证工作 办法 》《 查监督 科 办理 未 、侦
成 年人犯 罪 案件 工作 规 定 》 《 打两 抢一 盗专 项行 、严
20 0 8年冬 季严打工 作 中 ,针对刑事 案件高 发的严 峻 形 势 , 真把 握 “ 个 基本 ” 突 出 “ 认 两 , 两从 原 则 ” 加快 。 办案 节奏 , 推行 快 速 审结 办案 机 制 , 准确 、 时批 捕 及 两 抢一 盗等 多发性 犯罪 嫌疑人 , 力打 出严 打声威 , 有 为创 建平 安花溪 做 出了积极贡 献 。
高检 院 《 于检察工 作 中贯彻 宽严相 济 刑事 司 关 法 政策 的若干意见 》 布实施 后 , 溪 区院结 合工 作 公 花 实 际 , 时 制定 了 《 速审 查案 件 暂行 办 法 》 《 及 快 、 公诉 工 作适 用轻 缓 刑事 政 策操 作规 则 》 《 查监 督 科 快 、侦
( ) 进 办案 专业化 , 立依 法快 速 办理 轻 微 三 推 建 刑 事案 件工作机 制
动方案 》 工作制 度 , 等 明确 了适 用宽严 相 济刑 事政 策
的范 围 、 情节 、 程序 等 。办案 中 , 重点 从轻伤 害 案件 、
未成 年人 案件 、 速审理 等几个 方面 重点落 实 , 与 快 并 区公 安机关 、 区法 院等相关 部 门召开 联席会 议 , 建立
贯彻 宽严相 济 的刑 事司法 政策 是 当今 司法实 践
对 于初犯 、 偶犯 、 犯 、 失 犯 等 主观恶 性 较小 的案 从 过
中公 、 、 三机关 普 遍适 用 的原 则 , 是 现代 法 治 检 法 也 对 构建和谐社 会这一 政治 目标 的有力 回应 。2 0 0 7年
以来 , 溪检察 院认 真执行 高检 院、 院关 于贯彻 落 花 市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打击犯罪的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中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必然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来支持,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警察等。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使得一些地区的司法资源严重匮乏,导致司法公正和效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些偏远地区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从业人员数量稀缺,司法设施和设备也相对简陋,这就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带来了挑战。
在这些地区,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的政策落实效果会受到局限。
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着统一性和灵活性的问题。
在不同的案例中,由于案情复杂度、社会影响力等不同因素,可能会导致法律的适用产生差异性。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可能会受到过于严厉或者过于宽松的处理,这就需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
在执行刑事政策时,需要在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统一性解释和灵活性适用,以便更好地实现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能够享有公平的审判和对待。
在现实中,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的管理不善、腐败现象的存在,司法公正受到了影响。
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干扰和操纵,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得到保障。
这就给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针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来解决。
首先要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投入,促进各地区的司法设施和设备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
其次要加强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和灵活的适用,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内容的法律探讨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 ■—■麴圆蟹I。
竺堡型圭2f叁垒I』查塾金宽严柏三乔刑事政策重要内容的法箩掌探讨尹圣川葛存军摘要本文认为,‘‘严打”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下位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重的社会治安形势下所起作用的必然结果,其越须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一项法官量刑政篆,而非侦查抑或其它政策。
这是因为,从宽从严只应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定,在侦查或其它程序中不存在从宽从严的可能性。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要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属于下位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旨,虽然其侧重于宽大这一方面,但惩办的一面不可偏废。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官量刑政策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34-02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和在立法过程的地位来看,其应属于最基本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其应属于制定具体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根据宽严相济这一政策的性质及地位,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应理解为:对于犯罪分子,在根据其所犯罪行、罪后态度等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对于罪行严重、态度恶劣的予以严重或更严重的惩罚,对于罪行较轻、态度较好的给予宽大或更宽大的处理。
应该说,刑法典关于主从犯、立功等的规定都是这一政策的具体内容。
但本文仅就其中部分具体刑事政策展开论述,因为以下这些具体刑事政策基本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为重要的内容。
一、“严打”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下位政策“严打”最初始于1983年,是中央针对当时严重的社会治安形势采取的一种措施。
贝卡里亚曾指出:“处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泓‘严打”,就是指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有人认为,严打是一项独立的刑事政策,其并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然而,“严打”政策并非无本之木。
宽严相济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宽严相济执法理念的思考

“宽严相济”执法理念的思考“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践行执法为民宗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与时俱进,提出的一种刑事司法政策。
它不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简单否定,也不是对和谐社会理念的简单理解或机械贯彻,而是在依法的前提下,力求宽与严的相济相成,进而促进、保障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一种辨证执法观与理性执法观,具有在刑事执法以外的其它执法领域包括海关执法工作中推广贯彻的价值与意义。
在进出境活动日益增加、复杂,监管相对人权益意识日益强化,海关监管与执法难度日益增大的当前,对承载着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重大职责使命的海关而言,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的涵义。
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具体而言,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应当处以轻缓的刑罚。
这既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是刑罚公正的要求。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应予从宽处理,判处较轻的刑罚。
该重而轻,体现的是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攻心和感化作用。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
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北京大学著名教授储槐植先生曾经归纳了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不严不厉是指法网也不严密,刑罚也不苛厉;又严又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也很苛厉。
按照储先生的分析,我国刑罚的现状属于厉而不严。
显然,宽严相济所追求的目标正是严而不厉,所摈弃的正是厉而不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逻辑性与经验性思考

观世界的思维过程, 是人的一种抽象思维活动。 逻辑成为一门 纳 、 总 结而 提 炼 出来 的, 具有经验性 , 因此 , 人们 对 任 何 事 物 学科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的, 他为进行严谨思维而制定规则和 的认识既有经验性也有逻辑性 , 但归根到底是经验性的。 形式 , 创立逻辑学, 为知识的求取提供了工具和方法。 黑格尔
逻辑范畴。 有学者认为, 归纳 法与演绎法同属于逻辑范畴。 但 的情况下会出现冲突。 协调刑事价值主体之问的冲突, 从而使
也有 学 者 认 为 , 归 纳 法 属于 科 学方 法 的范 畴 , 不是 一种 逻 辑推 他 们 的 需求 皆得 到 尽可能 的 满足 和 合理 的限 制, 是立 法 者 和执
法 治 视 点
The r ul e o f La w Pe r s pe c t i ve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逻辑性与经验性思考
口 赵小锁 周建强
【 摘要】 宽严相济是 目 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指导刑事立法、 刑事司 法和刑事执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高 度
概括性、 抽象性等特点, 人们对其理解和适用具有相 当难度 。 宽严相 济刑事政 策的制定和适 用既涉及逻辑性 问题 ,
是 小前 提 , 上 述 小前 提 与 大前 提 之 间对 应关 系 的判 断 则属 于结 点, 人们对其理解和适用具有相 当难度 , 因此 , 从哲学意义上 论。 从大前提、 小前 提 推 导 出结论 的思 维 过 程 , 就 是 一个 推 理 探究该政策涉及的逻辑性和经验性 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 过程 , 就 是 一个 以概 念作 为 推理 的起 点 的判 断思 维 过 程 , 这 属 践 意 义。
才能提炼 出社会 科学领域 中就某一事物在某一时期的概念 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理性思考(一)论文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刑事法治;法律传统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学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注和推崇、党和政府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肯定和推广、实务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高调贯彻。
“宽严相济”几乎成了法律界的流行语。
然而,如果我们从中国法律传统的角度。
审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现状;以构建成熟法治国为目标,反思该刑事政策的司法运作。
就不难发现,由于司法传统的浸染,宽严相济的政策性适用已不适当地挤占了立法空间。
法治话语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法律是基础、政策是导向的定位原则。
刑事法律也应当根据刑事政策之需要,及时进行立法、修改、补充。
应当说,在中国长期习惯“严打”的政策思维模式下,党和国家高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是刑事政策上的巨大进步,我们可以想像,在刑事法律的引领下,如果能够实现惩治犯罪的“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使社会正义与个体正义完美结合,那将是一幅怎样美好和谐的图画。
而实际上,这幅美景现阶段只是我们追求的理想而已。
因为我们有无法忽略、也不能忽略的历史积淀在制约着我们的脚步:即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我国的社会现实。
如果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置放于这样的背景下考量,我们就失去了几分纯粹理论探讨的快乐和陶醉。
脑海里便会闪现忧思、隐虑等字样:因为传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之路多了些许沧桑;因为传统,中国的法治建设之路多了几分隐虑。
对于传统,我们爱恨交加、敬畏同生。
但正是因为这份敬畏,才使我们面对刑事政策适用的股股热浪,依然保持了一份淡定和清醒。
一、法治进程之隐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寓意及价值目标已被诸多学者所关注,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和把握是严密而合理的,在此不多赘述。
应当说,当代任何国家的司法活动都不可能离开刑事政策的调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就是刑事法治的一部分。
但在中国,如果把刑事政策、法律传统、刑事法治进行立体的串联,也就会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话语背后,隐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隐忧。
也就是说,刑事政策、法律传统、刑事政策与法律传统的某种交叉和契合,其中的任何一个选项,如果把握不当,都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消减我们为推进刑事法治所做的种种努力。
首先,从现代法治与法律传统的传承关系来看,由于中国法律传统生生不息的影响,使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至今根基不牢。
传统是一个民族世世相传,具有特点的社会因素。
马克思曾说过“人类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而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主要是以礼法结合、以礼为主、等级有序、家族为本、恭行天理、执法原情为特征。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一直有一种明显的不太严格依规则来判案的倾向,司法裁判表现为较强的伦理性、随意性而不是法定性,影响官员决策的是天理、人情、国法这样一个效力等级且表现为权力无制衡。
近代历史的影响,产生了现代法治,但我们还在同时接受着千年以上历史的影响,如特权、随意、天理人情等非法定因素的影响。
也就是说,我们的传统最缺乏的就是规则意识和规则权威。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种现实,即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全部西方化,但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我们的观念、习惯却仍然会受传统束缚的,传统已成为我们自身的内在的一部分,无论你是取其精华,还是剔除糟粕,中国的法律传统还会如常地流淌在我们的血液中,不自觉地体现在我们的行动之中。
这就是我们的传统,又是我们的现实。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固有的特性,在现存法治基础上,如果把握不当,则可能会成为慢性削弱刑事法治的力量。
与刑事法律相比,刑事政策有其固有的特性,即灵活性、动态性、开放性等。
在常态下,正是这些特性才使刑事政策具有简洁、灵活、高效等优点,但优点也同时意味着弱点,对于刑事法治而言,上述特性驾驭不当,则可能成为法治之殇:因为灵活可以表现为随意;主观可以表现为强权,弹性可以表现为模糊。
而随意、强权和模糊,一方面与刑事法治精神相悖立;另一方面又与我国法律传统中的主要司法特征相契合。
当我们用了近百年的时间都难以抛弃的人治特征,却经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合理平台显现出来之时,隐性的司法传统便马上找到了其合理生存的栖息地,寄生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之中,使刑事政策在法律传统的支撑下,不正常地放大,膨胀,从而成为弱化刑事法治的显性力量。
这里就牵扯到一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实质上是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
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强权历史的影响,我国法律与政治是“二合一”的,政策优于法律,法律让位于政策,法律只是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而不是政治界限。
在此情况下,政策的声音高于法律的声音也不是没有可能。
如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政策导向取代了刑事法律,从而成为处理具体案件的直接标准,则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无规格、无标准的状态。
所以宽严相济不能越过刑事政策的界域,必须坚守法为本、政策为末,本末不能倒置。
最后,从刑事政策全球化的视角来看,我国应谨慎对待刑事政策的国际接轨。
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共同走进了刑事政策领域,但不应当将二者简单地认定为趋同,或者在为与国际接轨沾沾自喜。
英美等西方国家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开始施行严厉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同时并进的“两极化”刑事政策。
当时制定此政策的背景是:面对高犯罪率的社会现状,面对民众的集体恐惧,政府需要加大惩罚力度以回应民意要求;另一方面,严厉政策造成监狱人满为患,资源投入过大,财政负担过重。
为此,在将大量资源集中于重大犯罪的同时,对大量尚有挽救余地的犯罪人则采用各种专项措施或刑罚替代方案以节省资源。
此情况与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社会状况相似,但这种相似仅仅是表象的相似,其中最本质的不同是,西方国家“两极化”刑事政策的进程,是在他们的法律经历了严格的法治化的阶段之后,才走进刑事政策领域,这与我国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背景、所处阶段都不同。
很显然,由于所处的历史背景、历史阶段的不同,一项刑事政策的意义和作用就会有所不同。
我们不是不相信人性善良、公正的一面,而是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如果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不能获得同等的推进,就会自然而然地导致刑罚权与法治的紧张关系,要么政策走向虚幻,仅仅流于口号;要么政策代替法律,导致法律虚无,无论何种结果,都不是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
当我们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个放大的标本,就会看到,影响刑事政策正常定位的障碍,不是重刑思想,也不是轻刑意识,而是法治根基的薄弱。
因此,在刑事政策时代,高扬刑事法治主旋律,这决不是杞人忧天。
二、司法实践之忧患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首倡刑事政策学,但他仍然认为,刑法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是保护多数人权利之所必需。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调节功能的实际发挥,必须限定在刑事法的框架以内。
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转换,在传统习惯的影响下,有着无师自通的力量,表现为过分追求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忽略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也显示了较强的司法能动性。
主要表现在:(一)不适当的轻刑化轻刑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有之义,是“宽”的具体体现。
但对于如何把握“宽”的尺度,目前学界和刑事立法都不能做到按一定的标准将犯罪明确划分为轻重两类,虽然最高检察机关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做了原则的规定,但经过司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的渗透,其法律结果的轻重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甚一致。
我们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发布的一份报告为例。
该报告披露,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矿难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嫌疑人629人,法院已对249人做出判决,其中免予刑事处罚131人,缓刑107人,占已判决人数比例95.6%(少数地方甚至100%)。
轻刑化的过于严重,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对此有关人员这样解释:轻刑化问题之所以严重,主要是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
事实果真是这样的吗?我们仅以一组简单的统计数字为例,据甘肃、天津等四个地方的检察机关统计,在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中,根据群众举报立案的分别占65.9%、72%、90%和98.1%,这些数字表明,社会公众对各种形式的职务犯罪深恶痛绝,且支持和参与的热情高涨;如果说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的认识程度不高,也会成为轻刑期化的理由,那么我国法律的真正司掌者到底是谁?是领导?是法院?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矿难等安全生产的渎职夺去了多少无辜者的生命,可见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宽缓判决,并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同,以至于他们掷地有声地向司法者拷问:是因为客观环境限制了他们的权力,束缚了他们的手脚,还是因为他们自己也对惩治安全事故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够高?他们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呢?还是“非不能也,是不为也”?那么问题出在哪里?除前文提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调控的“宽”、“严”对象的标准不明确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规则执行的变异。
上述渎职侵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文件中列为从严查处的案件,某些下级院则明确将其列为从重打击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安全生产渎职侵权案件还是被“集体从轻”发落。
其实,司法机关的“为”到“不为”、“能”到“不能”,实际上是传统官本位思想在规则和政策适用时的显现,也是法治不成熟的典型症候。
(二)不适当的非犯罪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点是区分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
其中严格依法,是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据,宽严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
但司法机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化、司法化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完全做到严格依法,有些情况已明显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
在此,本文仅以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例。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世界轻刑化浪潮的推涌下,2006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目的是为了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解释对未成年人“谨慎入罪”的思想体现较为明显,在解释中多处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出罪的事项。
如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脏,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另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