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暂行规定v.9.20

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许可工作的管理,规范药品零售市场准入秩序,促进首都药品零售行业结构调整和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并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
各门店均应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一节 设施与设备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且周边50米内无污染源。
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非法人门店之间可不受距离限制。
在2万平米以上的(不用商场改为)商业综合体或区县商务部门规划的商业中心(类似原几条商业中心,建议取消),内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为适应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首都医药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安全的需求和期望,提升首都药品零售行业整体服务能力和水平,营造百姓放心的药品消费环境,保障公众安全健康至上、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至上。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我市药品零售市场现状和当前药品零售环节监管思路(一)我市药品零售企业现状和面临的新问题。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药品监管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市药品经营监管工作不断适应变革、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手段、不断提升监管水平和效能,保证了北京市药品市场在我国医药产业整体处于“矛盾凸显期”和“风险高发期”特定发展阶段的大环境下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有效保障了群众用药和健康需求。
目前我市药店城乡布局较为合理,药品抽验合格率稳居全国前列,市场结构进一步趋于合理,首都群众药品消费信心良好。
截止2013年底,我市每万人拥有药店2家,拥有执业药师数达到1.5人,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随着首都药品市场环境和药品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药品零售市场新的安全风险开始显现。
一是随着零售市场竞争的加剧,个别地区和企业违规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二是药品零售企业社会服务功能发挥不够,专业化经营定位不够明确,药学服务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群众需求;三是由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渠道的多样化,外部市场安全情况对我市郊区药品市场安全影响越发明显;四是“多、小、散”的药品零售市场结构和企业较低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成为制约市场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的重要因素。
重庆2020年执业药师继教答案-5.浅谈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

D.以上均是
8、
药品不良反应的定义描述正确的是
A.指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B.指合格药品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C.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有关的有害反应
D.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C.质量管理文件
D.计算机系统
E.以上均是
3、
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的上岗资格表述最为准确的是哪一项
A.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
B.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C.应为执业药师,并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D.应为执业药师,并有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9、
药品不良反应的上报时限要求下列叙述错误的是
A.一般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0日内报告。
B.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
C.死亡病例的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在获知或者发现死亡病例后,3日内上报。
D.死亡病例的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在获知或者发现死亡病例后,立即上报。
1、
对《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中“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含义叙述最恰当的一项为
A.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
B.同一法人总部的统一管理
C.统一采购配送
D.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统一质量责任的药品零售经营形式
E.以上均是
2、
按照GSP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素主要内容包括
A.组织架构与人员管理
B.硬件设施设备
6、
下列中药饮片的陈列管理要求中表述错误的是哪一项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药学服务规范化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药学服务规范化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药学服务规范化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为落实《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京食药监〔2014〕1号)要求,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细则》和《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经2014年5月1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关于分级分类管理工作的要求(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按照《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细则》(以下简称分级分类细则)要求,对药品零售企业开展分级分类管理工作。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在2014年7月15日前受理或已通过新版GSP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企业的经营分类工作。
对2014年7月15日起受理新版GSP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的同时应结合分级分类细则完成对企业的经营分类工作。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将风险分级工作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依据分级分类细则开展企业风险分级工作。
以每12个月为一个计分周期,每个计分周期评级指标至少全覆盖一次。
二、关于药学服务规范化的要求(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按照《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以下简称服务规范)要求,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化工作。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在2014年8月31日前受理或已通过新版GSP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要求企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药学服务规范化工作。
GSP认证相关法律法规

GSP认证相关法律法规(GSP重新认证版)(法律法规内容所有人员均需掌握)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部分:1.GSP全称为Good Supply Practice,中文全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实行GSP的实质意义是:控制药品在流通环节所有可能发生质量事故的因素,从而防止质量事故发生的一整套管理程序。
3.进口药品,其包装和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4.连锁门店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5.门店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6.连锁门店在接受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含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
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及时向总部质量管理机构报告。
送货凭证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26号令要求:销售凭证保存不得少于3年)7.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
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8.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药品:(1)销售处方药时,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从业药师)在岗,并佩带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2)销售处方药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从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药品。
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3)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4)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销售。
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5)药品销售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
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京药监发〔2005〕15号)发布时间:2005-12-21《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于2005年4月4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次局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以公告,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的开办审批工作,促进我市医药经济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只将其购进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药品批发企业的验收实施细则并实施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建立和维护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
第五条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30日内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二章开办条件第一节组织机构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满足《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应建立以企业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
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企业质量体系、实施企业质量方针、并保证企业质量管理人员行使职权。
第八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负责药品从进货到销售所有物流环节的质量管理和控制。
并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质量体系,确立并实施企业的质量方针,并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许可项目名称: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编号:38-2-02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九条)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京药监发〔2011〕41号)收费标准:不收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不含送达期限)受理2个工作日审核9个工作日复审2个工作日审定2个工作日受理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由企业所在地的市药监局分局受理。
许可程序:一、申请与受理企业登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报,并根据受理范围的规定,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证明;4.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交验原件);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6.《同意筹建通知书》;7.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8.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标准: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须签字,逐份加盖企业公章。
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按照申请材料顺序装订成册;2.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日期,加盖企业公章。
岗位责任人:市药监局分局受理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1.按照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2.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及时受理,填写《受理通知书》,将《受理通知书》交与申请人作为受理凭证。
开办药店面积规定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已审议通过。
根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 30%。
同时,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米;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的药店营业场所不得少于60平米。
如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不得少于30平米。
此外,新药店与已有药店之间须间隔至少350米,但连锁药店可不受限制。
据市药监局市场监管处处长李江宁介绍,“非药品区域”主要指药店内销售的保健品、食品、饮品、化妆品等非医疗产品。
目前北京零售药店5278家,药品批发企业约300家。
现有药店中,药品和非药品的总比例大约是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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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11-12-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许可行为,加强药品零售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本规定所指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指同一法人总部对其直营非法人门店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质量责任的药品零售经营形式。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药品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药监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和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第一节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一)同一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间可不受距离限制;(二)在大型购物中心内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
营业场所应与办公区及辅助用房相对独立。
在购物中心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25米范围内无污染源。
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应为商业用途,违法建设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除公共商业设施外的2层(含)以上及地下建筑内不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第七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其中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30%。
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大型购物中心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药品经营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设立应以便于质量管理为原则,且与营业场所同址设立。
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的,可不设置仓库,但经营中药饮片的除外。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饮片专用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能够有效监测、调控温湿度、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及冷藏的设施、设备,在符合药品存放要求的条件下对药品进行储存与陈列。
第二节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第十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的药学知识。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药学服务等工作。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执业药师及2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并应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当配备至少1名中药专业的执业药师或中药师及至少1名中药调剂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四)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为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药学技术人员;(五)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当在职在岗。
第十二条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节质量管理制度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质量实施信息化管理。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要求,具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二)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三)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四)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等。
第四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许可条件第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由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构成,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接经营的非法人门店应达到10个以上。
第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库房应实施信息化管理,面积应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库房应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相应设施,其中零货拣选货位不少于1200个。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人员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二节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不含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应不得少于8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直营非法人门店的,不含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其中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30%。
第二十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除满足本章第三节要求外,还应与配送中心、各门店联网,能够全面控制配送中心、连锁门店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
(一)采购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首营企业及首营品种管理、药品信息管理、质量验收数据录入及查询、盘点作业及退货管理功能;(二)仓库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打印出库和配送单据、出库复核功能、仓库环境监测及预警功能、养护计划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并能实现库房环境控制记录建档及维护、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三)门店药品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应实现对门店药品进、销、存情况的远程查询功能和门店销售日报和月报管理功能;(四)质量管理信息广播功能:应能保证各门店能实时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总部下发的各种有关药品监管的文件及质量管理信息。
第三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与核发程序第二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学历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拟设营业场所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意向证明,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五)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还应提交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
予以受理的,分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同意筹建的,发出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分局应组织对相关数据进行实地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在筹建期内向受理申请的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证明;(四)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六)《同意筹建通知书》;(七)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组织验收。
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批准。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参照上一款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非法人分支机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的,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跨区变更注册地址的由原址所在地分局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拟变更所在地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发证机关应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市药监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将核发、变更、注销、撤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各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换证、注销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按规定建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