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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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入WTO与我国制定行政许可法(一)

试论加入WTO与我国制定行政许可法(一)

试论加入WTO与我国制定行政许可法(一)摘要:行政许可规则是WTO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与WTO协定接轨,我国已推出《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

在对其进一步完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应禁止最高权力机关对任何事项设定任何形式的许可,允许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自主设定部分许可;基本原则中应增设公平原则;对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许可行为,应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对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程序的审查标准,应以“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取代“法定程序”标准。

关键词:WTO行政许可法设定主体原则司法审查行政许可作为成员方政府旨在限制他国商品、服务进入本国市场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较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不仅是WTO协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GATT1994》第1条、第3条第4款、第10条,《实施动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8条及附件C,《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5条、第7条和第8条,《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和第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6段、第76段、第79段、第123段、第127段、第132段、第135段、第136段、第186段、第188段、第191段、第196段等都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内容。

这些条款表明,就适用的范围而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则涵盖了WTO协定中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大部分领域,并辐射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就表现的形式而言,其涉及特许、普通许可、资格资质认可、核准和登记等多个种类;就适用的行政主体而言,它包括海关、卫生、检疫、商检、证券、价格、金融等中央或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就该项制度本身而言,涉及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行政许可立法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以及对违法行政许可的司法审查等各个环节。

由于接受并在我国国内实施WTO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内容是WTO向我国提出的加入WTO的条件以及我国政府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承诺,①因而,上述有关行政许可的条款将在我国适用,易言之,我国各级立法或行政机关在制定或执行行政许可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时,如果涉及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事项,则必须遵守WTO协定的相关规定。

中国是否违反了WTO规则

中国是否违反了WTO规则
中国是否遵守了WTO规则
环境四班
CONTENT
01
什么是WTO规则
美方关于中国违法WTO规则的理由
02
03
中美贸易摩擦
社会的看法
04
1
什么是WTO规则
WTO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1月1日,是全球性的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 被称为“经济联合国”。
宗 旨
• 处理成员国之间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 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 • 以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努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 • 大幅度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和政治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
2
3
1
3.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
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不允许缔约国以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特别禁止采取倾销和补 贴的形式出口商品,对倾销和补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而详细的实施办法,世 界贸易组织主张采取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公平的竞争。
2
经济发展原则
称鼓励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该原则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为目的 ,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接轨国家而制定,是给予这些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如允许发展 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是提高关税的“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条款,仅要求 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无偿享有某些特定优惠的“贸易和发展条款”,以及确 立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4
社会的看法
•前WTO总干事拉米表示:“中国在履行它的一长串承诺方面做的确实非常好。但没有一个 国家是不能批评的。……我所能说的是,有些成员国抱怨中国的某些服务部门开放不够充 分以及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需要改进。”

杨国华: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

杨国华: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

杨国华: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

1995年1月1日,是国际法历史的分期。

从这一天开始,国际法从过去的‘软法’时期进入‘硬法’时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商务部条法司前副司长杨国华对本刊记者说。

很明显,对一个法律工作者来说,WTO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WTO的“法治”。

当天的采访也始于法律,终于法律。

杨国华详细介绍了中国为入世所做的法律修改、入世后WTO对中国的法治影响以及中国在维护WTO“法治权威”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交谈中,杨国华对WTO的案例、重要裁决等信手拈来,“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对这些案例做了生动详细的描述和剖析。

所以,当天的采访不仅是一次采访,对记者来说,也是一次生动的WTO法的“普法教程”。

“变法”时期无阻力“中国为了入世,为了国内的法律法规和WTO法规相一致。

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中国大规模地修改法律法规。

据统计,两年期间,我们大概修改了2200多个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修改对照两个文件,分别是《WTO协议》和《中国加入WTO承诺》。

”杨国华首先谈到了中国为入世所做的法律准备。

谈到“变法”的具体过程,杨国华举了《知识产权法》修改的例子,即增加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原有规定中,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不可起诉的,与WTO的法规冲突。

“这只是法律层面的修改,行政层面的就更多了。

此外,还有部门规章的修改等。

”杨国华说。

据悉,入世前后几年,通过健全法制,在国内基本实施了WTO 法。

首先,根据WTO法的要求,清理3000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制定了《立法法》(2003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全面规范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其次,对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全面的调整,包括修订《对外贸易法》(2004年),在原有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分别制定《反倾销条例》(2002 年,2004年修订)和《反补贴条例》(2002年,2004年修订)等;此外,我国还在入世前后修订与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如《海关法》(2000 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2002年)等;第四,在贸易有关的投资、服务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修订或制定大量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外资企业法》(2000年)、《公司法》(2005年)等。

入世对中国法治的两项程序性要求

入世对中国法治的两项程序性要求

入世将给中国法治带来强劲而全面的冲击和推动。

为了与WTO规则接轨,首先是对国内现有经贸方面的法令“立、改、废”,即废止过时的,修改与WTO法相冲突的,新立一批中国缺少的法律。

这项实体法工程初步估计涉及法律达2000件以上。

未来10年至15年内仍要继续这项工程。

就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这两个直接约束中国的法律文件而论,起码在程序法方面还有两项值得注意的重要原则。

换句话说,凡未经公布的“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不得执行。

一般说,公布后等待一段时间听取评议,再作执行。

当然,凡涉及“国家安全、汇率或货币政策”等,自当例外。

这项规定,就是WTO法律中著名的“透明”(或透明性transparency,常易误译作“透明度”)原则。

这里的标准用词“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的结构逻辑表明,“法律、规章”也是一种“措施”,除它们外还有“其他措施”。

在WTO的法律词典里,“措施”是广泛指带有不同程度法律性的举措,是个含义很宽的词。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8条“定义”说,“‘措施’指一个成员方采取的任何———不论以法律、规章、规则、程序、决定(decision,含司法裁决)、行政举措(administrativeaction)的形式,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措施”。

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里,也有“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决与行政裁定,应迅速予以公布”的规定。

总之,决不可把“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简单地只理解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令。

至于“其他措施”的含义究竟有多宽,犹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认定。

就中国现状而言,仅做到公布人大常委和国务院院务会议所制定的法律与规章,是远远不够的。

应该看到,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已习惯于通过内部“红头文件”下达政策、法令以及“措施”。

这种封闭或半封闭性内部文件,不仅中央一级包括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各部委办下发,上行下效带动着省市地县(区)以及它们下属的厅局处科也都层层照发内部文件指导工作,发号施令。

WTO与中国法律制度

WTO与中国法律制度
WTO与中国遇原则(MFN)
从历史的角度看 从其基本内容看 从GATT第1条第1款规定看:各缔约国之间
对于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关税、税费、征 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与进 口货物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一律 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4 2020/5/6
7 2020/5/6
农业问题(AoA)
首先,除了固定关税,AoA禁止所有的保护措施 其次,AoA 要求所有的国家对某一种类的农产品规定最低 市场准入量-------------关税率配额制(tariff rate quotas (TRQ)) 再次,AoA 规定了分离-联合”(de-coupling) 规则 最后,AoA 第6条
5 2020/5/6
透明度原则
基本含义 透明度原则是实现WTO体制根本目标,实
施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可缺少的条件 体现在:
①《GATT1994》第10条 ② WTO《关于通知程序的决议》 ③ 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6 2020/5/6
更多地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相对较长的承诺履行时间 特别和不同待遇 技术支持 在全球贸易体系中相对安全的地位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基本内容 GATT第3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
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运输、 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 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 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 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 内生产提供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区别
服务贸易的一般协议(GATS)
首先,GATs 第4条 其次,GATs 在WTO法律框架内规定了一些专门保护发展 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条款

WTO贸易争端与中国的法律实践-蒋老师

WTO贸易争端与中国的法律实践-蒋老师
成员方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
Request for Panel
8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程序
磋商
60 天 6-9 个月
专家组程序 上诉机构程序
执行程序
2-3个月
15 个月
9
磋商程序

磋商请求


书面形式 两个要素 措施(measure) 法律依据(legal basis) 提交被请求方(被诉方),随后向所有WTO成员散发
DSB adopts report Implementation within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Arbitration to determin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if no agreement

Request for review of compliance (referred to original panel) Negotiations to agree mutually satisfactory compensation if no compliance Request for DSB authorization for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if compensation not agreed Arbitration on level and procedure DSB authorization for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磋商应保密进行 不受WTO秘书处的干预 加入磋商:实质贸易利益 不得损害WTO成员在后续法律程序中的权利 鼓励通过磋商解决争议
10
磋商的时限及法律后果

我国加入WTO与国内建筑法规对比

我国加入WTO与国内建筑法规对比
区域 经济
该文对照 WT O的原 则及 国际惯例 ,分析 了我国现行 建筑法规 中存在的 问题 ,从 市场准入 、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专业协会参与立法等方面 .
提 出了完善 我国建筑法规 的思路和对策 。WT O 作为 “ 规 范全球 经济 贸易运行的 国际组织” ,其最终 目的是 消除贸易壁 垒,实现 市场的咱 由化。加
国 需 号
告 警 妻 妻
皇 堂
…… … …… … ……… …… ~ Nhomakorabea誓
我 国 加 W T O 与 国 内 建 筑 法 规 对 比
◎刘 望
我国现行建筑法规存在 的问题
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建筑承包商对国 内企业人才的争
目前 , 我 国建筑业的法律法规 尚有许多方面与 wT 0的协议、 夺 ,将使 国内施工企业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 。在资本经营越来越 风行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为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参与相关产业、 协定和原则相抵触 ,现行建筑法规 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 公益事业和证券市场的投资等将成 为必然。 建筑法规建设方面。2 O世纪 9 O年代以来 ,我国适时地颁布 制定规范国际工程承包行为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国际承包公 了很 多新的建筑法规 ,有效地规范了建筑行 业舌 勺 各种行为 。 。 促进 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发达国家,专业学会、专业人士、行 司进行清理 ,提高承包海外工程的门槛 ,对不符合相 关要求的建 业协会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得 力助手。在建筑 法规 的制定 筑企业 ,从控制海外建筑许可证的发放上进行 限制 ,并对我国国 鼓励扶植总承包企业做强做 大, 而 和监督执行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我国的情况是 :建设部 际承包公司重新进行资质就位。 在草拟法规时 ,缺 乏有立法经验的专 家,而在修改定稿阶段 ,国 专业承包企业做 专 ,以增强各个层面上 的建筑企业的竞争力。同 务院法制局又缺 乏建筑业的专家 ,导致 了许多条款违反了建筑业 时 以优 惠政 策扶 持发 展优 势企 业。在 不违 反服务 贸 易总协 定 ( G盯 s ) 的前提下 , 应该在法律上制定对于国际工程承包企业更加 的固有规律。 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方面 。我国现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存 优惠的金融、税收政策 :设立一些基金,以奖励承包 了重大工程 在 以下主要 问题 :专业性较差。在国外 ,技术标准和规范基本上 的承包公司:金融机构出具投标保证书和履约担保书 ;无偿使用 是 由专业学会、专业人士、行业协会制定 ,制定 的技术标准和规 政府提供 的建筑机械 :为避免企业因战争和 内乱风险遭受巨大损 范一般都 比较严谨 、准确。但是我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一般是 由 失,政府应设立特殊险种提供保障。 专业协会 、专业人士、行业协会参与立法。要加强、引导、 建设部主管部 门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缺 乏专业性。技术标准和规 范作为技术壁垒的隐蔽性较为明显 , 不利于保护我 国施工企业。 技 培植我 国建筑行业协会和学会 ,使其迅速发展。加快培养既精通 术标准和规范 的强制性带有计划经济的烙 印,严重挫伤 了设计和 法律又懂建筑管理专业知识的立法人员 ,在法规的制定中充分体 施工方面技术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阻碍 了我国建筑技术的发展。 现行业协会和 学会 的意见 ,在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时应该尽量让 . 建筑法规遵循 WT O的原则及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 WT O各 行业协会或专业人士去完成。 加强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加入 WT O 后 ,工程建设技术标 成 员国的建筑法规应依照服务贸易总协定进行调整与完善。如其 中的最惠国待遇 、透明度原则等都应在建筑法规中予 以体现。而 准和规范对保护建筑行业 的作用将是明显的,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我国现行建筑法规中仍存在许多有悖于 “ 国民待遇” 、“ 透明度原 和规范对健全建筑市场 ,保证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并且 ,按 照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企业严格执行我国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 则” 的文件和条款。 规范国际间工程承包行 为的法规 方面。我 国现行的法律法规 时 ,外商企业也必须执行。从而使得 国内建筑企业在国内市场竞 绝大多数是规范 国内建筑市场行为的,而针对 国际间的建筑与工 争 中占有一定优势 。所 以,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中 ,应抓好 程服务 贸易的条款只在个别法规中略有涉及 ,而且也存在许多问 以下几方面工作 :应加大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投入 ,编制具有中 国特色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 设置多重 ( 国家协会或学会、地区、企 题。 业)技术 防线。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缩短编制时间和周期 。通过 合同范本条件方面。各国的建筑法规 中,都规定了合 同范本 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隐蔽性较强的技术壁垒,保护我国工 式样、条件。国际通用的合同范本条件 的最大特点是依据 “ 案例 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 中应更多地强调技术创新 , 并 法” ,结合部分 “ 成文法” ,以合同双方 “ 约定” 以及按 WT O 协 程承包商权益。 议、协 定、各成 员国的法律和具有同等地位的原则、规定而拟订 逐渐完善、配套相 应的政策法规及措施,营造 良好 的技术创新环 的合同条件 ,而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以习惯使用的 “ 成 境 。开展标准化信息咨询服务。 建立国内外工程承包商的代理和中介制度。许 多国家的法律 文法”的合 同范本的合 同条件 ,这就使得对 “ 案例法”合 同范本 的合同条件 不熟悉 ,入世后将 不利于我国施工企业合法权 益的保 法规规定 ,国外工程承包商投标 的工程项 目要有当地注册的项 目 代理、报关 ( 清关)代理 、劳务代理 、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 护。 等 ,只有这类代理代为报 出的有关资料 ,政府的有关部 门方予受 建立完善我国建筑法规的对策 理 。可 以借鉴这种做法,一方面 方便外国工程承包商尽早熟悉我 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提高生产经营能力的先进大型设备如 地铁施工用的盾构机 ,大吨位 、大跨度架桥机 ,高速公路摊铺机 国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建筑 法规 的有效实施 ,与国 际接轨。同时也扩大 了就业机会和社会安定。 等,每台价值好几千万元。为了尽快与 WT O 的协议、协定及 国 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中还有许多条款需要修改、完善。如就使 际惯例接轨,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要求 ,应 用国际通用的合 同范本问题 ,可以规定实行 “ 成文法” 的工程承 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建设 ,建立并完善建筑 法规体系 ,改变传统做 包条件 与国际通用的 “ 案例法”的工程承包合 同条件相并存、相 法 ,加快立法的速度。具体可以从 以下几 方面着手 : 结合 ,建立我国的标准合同范本 ,以保护我国工程承包商 的合法 完善 国内外建筑企业市场准入制度O 目前 ,国 内建筑企业如 权益 :就转包、分包 问题 ,法律法规应作 出规定 ,打破现行规定 果没有这样 高品质 “ 重型武器” , 就永远没有资格干这类工程 ; 但 的某些不准分包的原则 ,以使受技术、专利、融资、资金 、项 目 如果花 巨资购买了又 中不了标 ,企业就要承担设备闲置浪费的风 管理、国际采购和 国际经验等能力限制的国内企业在竞争中得 以 险。在投资开发高新技术方面 ,有成果难以转化 为现实生产力的 生存。 风险, 加快知识更新和人才培养 的投入, 要冒人才流失 的风险。 特

WTO政府采购制度与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WTO政府采购制度与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WTO政府采购制度与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WTO政府采购制度与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比较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趋势,政府采购已成为贸易谈判中的一个极为敏感的领域。

WTO为此制定了政府采购协定,以促进公平的国际贸易,同时减少私营部门与政府之间的不必要的障碍。

与此同时,中国也制定了一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管理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并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介绍WTO政府采购制度和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区别,并讨论最近发生的三个案例。

WTO政府采购制度和国际竞争WTO政府采购协定是一项非常严格的政府采购规则,要求参与国都必须遵守。

按照协定,政府采购应该是一个严格的招标程序,并采用公平、公开和透明的标准。

除非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否则所有得到资格的企业必须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招标过程。

一些人认为,WTO政府采购协定为政府采购市场带来了更大的国际竞争,并且为政府节省了资金。

然而,其他人认为,虽然招标程序可能会导致价格更低,但它会限制本国企业的参与,尤其是那些缺乏资源和资金的小型和中型企业。

三个案例1.中国政府采购和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对比在2007年的一项调查中发现,中国参与政府采购招标的企业数量相对于其它G20国家最少。

而中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角色逐渐上升,1998年中国加入了WTO,并承诺遵守WTO政府采购协定。

尽管如此,ChinaNetCenter公司当时提出的对南昌市政府的诉讼,最终胜诉。

其原因是WSC政府采购企业要求具备异地经验,根据该诉讼判决,这一要求并不合法。

2.各国政府采购政策的不平等性WTO政府采购协定要求各国政府在公开采购领域中采取更透明和公正的措施。

然而,这种要求并没有完全得到各国的遵守。

一项跨国研究发现,有些国家往往偏向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获得巨大的优势。

例如,在美国,联邦政府须符合美国制造法,以便优先支持美国本土生产商。

另一例是,欧盟对非欧盟企业强制施加高额关税,以保护本国企业在欧盟市场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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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法律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其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缺位即为其突出的表现。

本文对单位累犯中的普通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累犯普通累犯单位普通累犯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立法现实,此前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论争已告尘埃落定。

但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刑罚适用制度都是建立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的,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量刑情节如单位累犯等问题仍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同单位犯罪作斗争。

因此,本文作者不揣浅陋就其中的单位普通累犯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确立了普通累犯制度,其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此为普通累犯之规定。

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刑法学界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有持肯定意见的,有持否定意见的,更多的学者对此则保持了沉默态度。

目前,在刑法学界以杨凯博士为代表的个别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需要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问题。

其论证现行刑法第65条已经将单位普通累犯包括在其中的主要论点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管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都只能意味着是对单位整体判处的刑罚,而不能看作是对上述各有关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罚主体判处的刑罚”。

对于该论点的内容本身,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单位普通累犯已包括在现行刑法65条之中的结论。

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自身,对单位自身适用的刑罚也只有罚金刑一种,虽然在“双罚制”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然其确实是因单位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但在其既已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之后,一般情况下都会与单位脱离关系,必由其他自然人在单位中取其位置而代之,其意志无法继续在单位实现,该单位若再次犯罪一般情况下已与其意志无关。

因此,可以看出,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单位犯罪的刑罚分担主体。

为了将现行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的单位普通累犯强行纳入第65条的规定,置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顾,牵强地适用刑罚分担主体的刑罚来满足现行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构成的罪责条件,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刑法65条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强行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难以绕开的障碍,就是单位累犯构成要件中作为时间要件中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问题。

在刑法中,累犯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同样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基础上的“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罚适用整体,对其中之一作扩大解释,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机的后果,以致于影响到刑罚适用制度整体的协调。

赞成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刑法65条的学者认为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应确定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但是,问题是,如果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且一直在服刑未有减刑或赦免的情况,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因该自然人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按照该标准,在其服刑期间,单位若再犯罪只能适用“数罪并罚” ----虽然,事实上在该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后,该单位已与该自然人无任何关系。

而且,对单位而言,单位所犯前罪而判处的罚金刑可能在多年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单位实行“并罚”是否有违情理?对单位荷责是否太重?另外,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后,将与单位脱离,他是作为自然人而服刑的,其本人是否能被改造好、改造的进度以及在服刑过程中能否被减刑或赦免等等均具有不确定性,需视其自身被改造的具体情况而定,与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

笔者认为,将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系在一个已与单位相脱离、全凭其自身的改造情况而最终决定服刑长短的自然人身上,一方面将使计算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定方式于情理也说不通。

对现行刑法第65条作扩大解释而试图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对现行刑法中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

按照杨凯博士的设计,特殊累犯包括“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单位毒品累犯”两种。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是这样作明文规定的,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该条文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殊累犯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种,而并不包括其它。

因为在现行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所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包括在其中,但因为该条文表述得非常简洁明确,故无论对其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将“单位毒品累犯”包括在内。

更何况,对于单位特殊累犯的组成,目前学术界的意见并不统一。

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都包括在其中。

所以,欲将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势必要对第66条特殊累犯的规定作重新的修订。

那么,既然要对第66条作重新修订,又何必非得对第65条作牵强的解释,以致由此产生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不重新修订第65条普通累犯的规定呢?虽然,笔者体会以上学者的良苦用心,因为法律法律自身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以及法律语言的歧义等种种可能影响对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

与立法相比,通过解释法律,即“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比较容易且成本也较低,而且“漏洞补充”在法解释学中也是一项重要的解释方法。

但对于何为“漏洞”,学者认为“假如欠缺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决定,则即使欠缺此等制度,亦不能谓有‘法漏洞’存在。

立法者假使有意对特定问题不为规整,将之划属‘法外空间’,于此亦无‘法漏洞’可言”。

对于新刑法中缺乏单位累犯明文规定的情况,已有作者敏锐地指出,“与其说这是立法者的疏漏,不如说是在目前有关制度尚存争议,难以统一的情况下,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相关制度的故意回避”。

对此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

因为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针对旧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的缺位和改革开放后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单位走私、偷税漏税等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从80年代中期开始,刑法学界争论最多、最激烈的是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该阶段,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尚缺乏深入的探讨未达成共识。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立法者毅然抛开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上的论争,在新刑法中明文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

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从而影响到了立法的质量,新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单位累犯、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重大量刑情节却未作明文规定,以致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以打击单位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学者出于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希望对刑法65条作扩大解释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如果作这样的解释,势必破坏到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以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的协调,动摇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与混乱,最终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

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现实的做法应该是,必须认真地研究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及相关的问题,争取在学理上达成共识,以期为刑法作进一步修订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单位普通累犯制度模式构建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参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规定,有罪责条件、罪过条件、时间条件。

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罪责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既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又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但对某些单位犯罪只规定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采取的是“单罚制”。

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主张,对于采取“双罚制”的,应以对单位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为准,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使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究竟以多大的数额作为“双罚制”下单位犯罪累犯成立的条件,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而有待立法上予以明确的确立。

对于采用“单罚制”的,应以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为准。

在具体适用上,当前后罪适用同一刑罚原则时(如前后所犯之罪都是“双罚”之罪或都是“单罚”之罪),按照该刑罚原则予以适用自不待言;当前后罪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时,只要前后各自满足了“双罚制”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所应满足的刑罚条件即可。

2、罪过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

累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

由于单位犯罪不仅有单位故意犯罪,而且有单位过失犯罪,因为单位过失犯罪无再次危害社会的故意,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方面与单位故意犯罪有重大的差别,因此,单位累犯的前后罪的罪过形式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

3、时间条件.对于单位累犯的构成应有期间的限制,若没有期限的限制,不仅不利于犯罪单位的改造,降低单位累犯制度的威慑力,而且还会产生适用刑罚不平等的诸多问题。

对于构成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多数学者主张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5年。

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暨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者简单的个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

与自然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得多。

因此,从严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应适当延长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宜将间隔设置为10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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