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权益保护条例
重庆10级伤残赔偿标准2023

重庆10级伤残赔偿标准2023摘要:1.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2.10 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定义3.2023 年重庆市10 级伤残赔偿的具体标准4.赔偿标准的适用条件和范围5.重庆市工伤赔偿的申请和审核流程6.赔偿的支付和分配方式7.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支持正文: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其中,10 级伤残赔偿标准是指在工伤赔偿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 级伤残时,所能获得的一次性赔偿金额。
根据最新的2023 年标准,重庆市10 级伤残赔偿的具体标准为:一次性赔偿金额=重庆市2022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 级伤残赔偿系数。
其中,重庆市2022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14 元,10 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
因此,2023 年重庆市10 级伤残赔偿金额为7814 元×20%=1562.8 元。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标准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且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0 级伤残的情况。
重庆市工伤赔偿的申请和审核流程主要包括:首先,由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工伤认定通过后,职工在治疗终结或者病情稳定后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
赔偿的支付和分配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支付给受伤职工,由职工本人支配。
但若职工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在治疗期间有其他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重庆市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渝人社发〔2020〕51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年11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加强执法监管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7〕241号)公布了市人力社保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173号)和机构职能调整情况,我局重新修订编制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联系人:黄揽月,联系电话:023-8815234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一、执法依据1.劳动法2.劳动合同法3.就业促进法4.社会保险法5.工会法6.民办教育促进法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失业保险条例10.工伤保险条例1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2.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7.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18.中外合作办学条例19.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2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5.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7.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8.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9.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0.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31.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32.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33.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3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维护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

维护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职工权益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或根据契约关系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第三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职工权益的管理体系,明确责任部门、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二章职工权益保障的基本要求第五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一)保障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的权利;(二)保障职工享有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权益;(三)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权益;(四)保障职工享有公平的职业发展权益;(五)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确保职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促进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平等协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权益。
第三章维护职工权益的具体措施第八条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使职工了解自身权益和义务。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电话、邮箱等渠道,及时受理职工的投诉举报,并积极解决。
第十条企业应当开展职工满意度调查,了解职工对企业管理的满意程度,促进企业改进管理,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对于维护职工权益的优秀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权益保护档案,做好职工权益保护的记录和存档工作,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职工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职工权益保护规定的员工和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整改、停职查处、辞退等。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玉琴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的必要性《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广大职工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本市职工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两法”),为规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两法针对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法律责任作了诸多规范,需要结合重庆实际修订《条例》与之衔接,进行补充和细化。
两法颁布以来,在市三届人大一次、二次会议上,鲁磊、苟晓梅、陈友鹏等市人大代表也相继提出了关于修订《条例》的议案。
同时,我市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多年的职工维权实践中摸索出了一些好的工作经验,也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因此,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纳入了今年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并列入了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8年以来,我委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先后召开了近60个座谈会或论证会,拟订了修订草案稿。
重庆市女职工保护条例

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2008-02-18 |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争议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0]46号(有效)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矿山井下作业;(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0C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0C的作业;(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是一项重要的立法举措,旨在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和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
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内容及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部分:背景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提升。
然而,仍有一些妇女面临着不公平待遇和歧视,这既是对妇女权益的侵犯,也是社会进步的一大障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重庆市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法律手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
第二部分: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平等权利保障:条例确立了妇女与男子在婚姻、家庭、就业、教育、参政等领域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
禁止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保障妇女参与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的权益。
2. 婚姻家庭保护:条例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妇女的婚姻权益和合法权益。
禁止家庭暴力和对女方的虐待,重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3. 职业权益保护:条例明确了妇女在就业、职业发展、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权益。
禁止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在工作中的平等待遇和权益。
4. 教育培训保障:条例规定了妇女在教育和培训领域享有的权益。
禁止对妇女进行教育歧视,保障妇女接受平等的教育和培训机会。
5.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条例设立了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监督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实施。
该机构将依法履行职责,解决妇女权益方面的纠纷,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三部分:意义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颁布对于促进妇女平等、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妇女权益:条例的颁布将有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使妇女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益。
2. 促进社会进步:妇女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的全面发展对于社会进步至关重要。
条例的实施将促进妇女的教育、职业发展和社会参与,为社会的进步提供坚实的基础。
3. 增强法治意识: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颁布将提高社会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13•【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施行日期】2008.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
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
”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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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第七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
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
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三)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五)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
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
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第二十九条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六)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