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责任研究_上_杨立新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的范围(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
这种意见完整的反映,就是《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
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将中国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两种,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所持的这种意见的不适当之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
问题的焦点,就是民事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只规定两种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挂一漏万。
对于这个问题,我不再作过多的议论。
除此之外,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在规定合同责任中,将合同责任仅仅规定为违约责任,也是不完整的。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
1 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都在债法中规定“债的效力”,完整规定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即债权的效力,其中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包括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2 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将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对违约的救济或者对违约的补救,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约履行、撤销合同、设置禁令等。
3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用我国的习惯,将其称之为“违反债务的责任”。
将合同责任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不同。
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包括无效合同。
因为无效合同已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在中国,《民法通则》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是将这两种概念严格加以区分的,作为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的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业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2006年7月5日上午,杨立新教授接受了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Tom Kellogg、研究人员彭亚楠的访问。
他们的访问目的,是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邀请他们访问中国,并就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
为了向中国立法机关提供更好的咨询意见,他们要了解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般情况。
杨立新教授向美国同行详细介绍了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制订和修改过程,现行规定的优缺点,以及对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价和意见。
作为这次会谈的背景,下面是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给杨立新教授的信:“我此次给您写信,是要询问您是否能够在侵权法方面给予我们以某些帮助。
就像您所知道的,我们已经接受贵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与他们一道共同研究起草中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我们已经和该委员会在过去的几年里做了些准备工作。
作为合作工作的一个高峰,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将会派一个美国侵权法的高级专家小组去北京,与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为期两天的密集型专家研讨。
考虑到您非凡的侵权行为法造诣,在同人大法工委研讨之前如果能够同您进行会谈,了解您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对起草者仍然面对的重大问题的深刻洞见,对于我们而言将会有巨大的帮助。
就像所有我们的合作一样,我们在研讨会之前竭尽全力组织我们的美方专家,以便他们能够在讨论期间进行最充分的交流。
这就要求我们自己对中国方面有最充分的了解,包括将要在中国进行的有关侵权法的研讨。
”“我们已经获得法工委的极大帮助,我们已经对中国法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但是,在中国除了您没有其他人能够帮助我们更充分、更准确的理解目前侵权法起草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不在北京,所以我想知道您是否愿意和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在北京的两个研究人员——Jeffrey Prescott(我不确定您是否记得他参加上次会议)和Tom Kellogg(非常杰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今年一月开始在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工作)进行一次非正式的会谈。
杨立新教授: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word模板文档

杨立新教授: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word模板文档杨立新教授认为:有偿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既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承担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又称为委任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396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从外观角度看,在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接受被代驾人的委托,为被代驾人代为驾驶,似乎符合委托合同以处理他人事务为目的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通常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才可以驾驶机动车,因此,代驾合同中的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且一般并不涉及第三人,因而代驾合同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原因在于二者均属于劳务合同,即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都需要付出劳务。
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委托合同中的处理事务更注重过程,并不担保一定的结果,属于行为性债务;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依照约定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属于结果性债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代驾合同的性质不是委托合同的原因在于,代驾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因而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主要观点摘录自:“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杨立新法学研究系列《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7-99页。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杨立新教授是著名的民法学者,特别在侵权法、人格权法领域可谓持牛耳者。
研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学术思想,对当今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均有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法、人格权法方面、对其学术思想进行了总结,并兼及这些思想对当下的可能启示。
杨立新,1952年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中共党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并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工作,对债权、物权、诉讼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
著有《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合同法总则》等专著数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其率先倡导的“民商法判解研究”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广泛的影响。
2004年8月4日,应邀担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顾问。
一、侵权法思想研究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不但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侵权法体系化展开和类型化研究的结合。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主要分为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行为类型论、侵权责任形态论和侵权损害赔偿论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构成论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
主要观点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i,而不是全部侵权行为;处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须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形态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形态。
2、侵权特别法及其适用规则。
侵权特别法是指国家立法侵权普通法以外的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他率先提出了“侵权特别法” ii 的概念,并进行了系统研究。
侵权特别法实体法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综合平衡原则。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是一本关于民法学的重要著作,是王利民和杨立新两位著名学者对民法学的深刻思考和研究的总结。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书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主要内容该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民法学概论”,主要介绍了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历史渊源、法律规范等基本内容;第二部分为“民法学专论”,主要涵盖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等方面的内容。
该书的特点在于,作者在对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介绍的同时,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介绍合同法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优点1.全面性该书的内容涵盖了民法学的各个方面,从民事权利到民事责任,再到合同法、物权法和继承法等,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内容。
同时,作者在介绍这些内容的时候,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该书的内容更加全面。
2.深入性作者对于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
例如,在对于民事权利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民事权利的基本概念和种类,还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3.实践性该书的内容不仅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理论,还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对于合同法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合同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三、《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不足之处1.理论性过强尽管该书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但是在某些章节中,作者的理论探讨过于深入,可能会让一些读者感到难以理解。
2.案例分析不够在介绍实践问题的时候,作者并没有给出足够的案例分析,这可能会让一些读者难以理解实践问题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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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总第58期)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北京100726)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中国合同责任制度。
中国合同责任理论结构,包括合同责任的概念、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责任的构成,以及合同责任方式及其具体运用等;中国合同责任的制度结构,是指具体的责任制度,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先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实际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上篇重点研究中国合同责任的理论结构,下篇分析各种合同责任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 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合同无效先期违约加害给付实际违约后契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02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
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
其中研究合同法的合同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
全面研究中国合同责任的种类、内容、形式、构成,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立足于合同法的立法和合同法的具体实践,阐释对上述内容的基本观点。
上篇 中国合同责任概述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的范围(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
这种意见完整的反映,就是《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
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将中国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两种,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所持的这种意见的不适当之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
问题的焦X收稿日期:1999-11-08 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 ),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点,就是民事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只规定两种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挂一漏万。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再作过多的议论。
除此之外,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在规定合同责任中,将合同责任仅仅规定为违约责任,也是不完整的。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
¹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都在债法中规定“债的效力”,完整规定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即债权的效力,其中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包括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º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将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对违约的救济或者对违约的补救,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约履行、撤销合同、设置禁令等。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用我国的习惯,将其称之为“违反债务的责任”。
¼将合同责任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不同。
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包括无效合同。
因为无效合同已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½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在中国,《民法通则》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是将这两种概念严格加以区分的,作为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的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业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¾这些不同意见的产生,是由于对合同概念的界定标准认识不同。
以狭义概念作为标准,按照后一种意见界定合同概念,并无不当,就应当限定为生效的合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
如果按照广义的标准界定合同概念,那么,将合同概念仅仅限定在有效合同上,就不是适当的。
按照广义的理解,合同概念不仅应当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当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约阶段。
这就是将有效合同作为合同概念的基干,向前延伸,将合同无效和合同缔结的先契约阶段概括进去;向后延伸,将后契约阶段也视为广义的合同概念,也作为合同的范围。
这样,广义的合同概念就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
对合同概念作这样的理解,是有法律根据的。
《合同法》就是按照这样的理论基础编制的,其总则部分从第二章开始至第七章,将上述内容规定得清清楚楚,尤其是在缔约、生效和后契约义务的履行上,都作了规定。
如果不是将合同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而是作狭义的理解,那么,合同法岂不是只能规定合同生效之后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吗?如果将合同法这样规定,还能叫做《合同法》吗?(二)中国合同责任的完整内容以上述对合同概念的广义理解为基础,我们再来研究合同责任的概念,就会发现,将合同¹º»¼½¾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编第25章。
参见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修订版),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以下。
参见《日本民法典》债编第一章第二节“债权的效力”,《台湾民法》债编第三节“债之效力”,以及其他民法典相关的内容。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责任仅仅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是不正确的。
违约责任仅仅是建立在狭义合同概念的基础之上,解决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和合同履行之后的,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先契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按照这样的认识基础,合同责任应当包括以下6种具体形式。
1.实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合同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
这三种合同责任都是违约责任,但是,在其内容上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揭示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2.预期违约责任这种合同责任,是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
该条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也称作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合同法的制度,与大陆法的拒绝履行很相似,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¹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对默示毁约有所规定,但不包括明示违约,因此,其内容与真正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差较大。
《合同法》第108条完整地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制度,并且给预期违约做出了确切的界定,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例。
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的形式,应当在中国合同责任中有它自己应有的地位。
3.加害给付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是违约责任,但是又与违约责任有所不同的。
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债务人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加害给付责任。
它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特别的表现形式。
对此,从《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稿,都作了规定。
“专家建议稿”第145条的内容是:“合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瑕疵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这些内容,规定的都是加害给付责任。
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将加害给付的内容予以删除。
据此,有人认为中国《合同法》不承认加害给付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理由是:第一,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中的一个特殊表现形式,尽管《合同法》中对此没有加以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为民法所确认,即使不加以规定,它也是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的。
第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是责任竞合,但是在该条¹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499页。
文中所包含的,主要就是加害给付责任,因为在合同领域中,最常见、最主要的,就是加害给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
所以,可以确认,《合同法》在实际上是确认加害给付责任的。
加害给付是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4.合同无效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规定在“无效民事行为”之中,而不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是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规定的。
将合同概念向前延伸,必须将合同责任的概念向前延伸,合同无效责任也就必须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的具体形式加以研究。
合同无效责任是合同责任向前延伸的第一个阶段,从合同生效开始,延伸到合同成立为止。
在这一期间发生的合同责任,是合同无效责任,即由于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民事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将合同责任从合同无效责任再向前延伸,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
在合同的订立阶段,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先契约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后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是以前的三部分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
在《合同法》中,也仅仅是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并没有对后契约责任加以规定。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是在该条条文之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条款。
这是不应当有的疏漏。
但是,不应当据此得出我国合同责任不包括后契约责任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