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损害诉讼原告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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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已经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如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已经有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企业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

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政策,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南和监管手段。

在具体工作开展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工作。

一些企业和个人也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责任,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足,一些企业和个人对损害赔偿的态度不积极,甚至逃避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无法准确计算。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监管和评估机制不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方法来评估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导致赔偿工作无法实现预期效果。

针对上述问题和挑战,应采取以下对策思考: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工作,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流程和标准,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加大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力度,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企业和个人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测、评估和修复机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准确评估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

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损害赔偿工作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大众参与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加强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的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有效实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目前在我国已经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来加以解决。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

第34卷第1期2022年1月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SOCIALSCIENCESJOURNALOFUNIVERSITIESINSHANXI Vol.34No.1Jan.2022 收稿日期:2021-07-21基金项目:2021年度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基础研究课题)“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路径选择问题研究”(2021YJ057)作者简介:高美艳(1981—),女,山西昔阳人,太原科技大学副教授,硕士,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段中强(1996—),男,河南南召人,太原科技大学硕士生,从事司法法务研究。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EB/OL].(2019-06-05).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62322.html.引文格式:高美艳,段中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22,34(1):70-7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反思高美艳,段中强(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为真正体现出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严格落实“损害者担责”原则,更好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程,我国于2017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于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但由于该制度与既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致使理论与实务层面冲突不断。

《若干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两诉”衔接的空白,但衔接机制尚不尽完善。

文章从当下现存问题出发,指出应当通过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核心立法、明晰其性质、根据适用范围厘清起诉顺位、以一审辩论是否终结为节点补足中止条款等四方面,对当前“两诉”的衔接机制进行优化,以期发挥出“两诉”的最大合力。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的行为,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国家都已经制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并规定了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立法的角度探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制定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并在法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专门用来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其核心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措施,来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人类健康。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界定和规定十分重要,它为受害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也给予了侵权行为人应有的法律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在这些法律的保障下,受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惩处侵权行为人,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三、法律责任的界定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界定中,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权利等方面。

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首要问题,只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破坏生态系统、污染环境等行为。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或者修复。

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依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并要求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等措施。

四、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法定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运而生。

而在这一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如果行为人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求。

首先,从法理层面看,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如果行为人因为自身的疏忽、故意或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那么让其承担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只有让过错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也才能对潜在的破坏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行为人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当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过错行为将导致承担赔偿责任时,他们在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就会更加谨慎,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这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实现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目标。

再次,从现实层面来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众多,包括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受到影响的公众以及可能的责任方等。

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在保障受损方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对无过错的责任方进行不公正的处罚,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然而,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准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易事。

这需要明确一系列的关键问题。

其一,如何认定过错是一个核心问题。

在生态环境领域,过错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故意排放污染物,也可能是因为疏忽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这就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是否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等因素。

其二,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也至关重要。

要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行为人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的,需要依靠科学的监测、评估和鉴定手段。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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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损害诉讼原告问题的思考[摘要]生态损害作为一种不同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新型损害,传统环境侵权制度难以对其作出应对。

对于生态损害的诉讼主体问题,目前法律上还未有定论。

在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世界中,赋予生态要素或自然物以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存在着法律上不可逾越的障碍。

从理论上分析,对生态损害诉讼的原告主体采取以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为主导,同时以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为补充的模式较为适宜。

我国应修改现行法律,赋予政府及环境行政部门、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以原告资格,并建立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救济已经发生的生态损害。

[关键词]生态损害;诉讼救济;原告资格生态危机的出现,使得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对自然属性的认识也进一步加深,由最初的经济性、精神性开始拓展到生态属性上。

与此同时,法学界对于损害的关注也逐步由传统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等转向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

生态损害一词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催生的,目前生态损害已进入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视野。

一、生态损害的涵义工业文明时代,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其犹如一面镜子,映射出现代文明的病态,生态损害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从字面上看,生态损害系指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显然不同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中以环境为媒介而造成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等。

但由于我国立法未对生态损害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其界定不一,因此有必要对生态损害的概念加以厘定。

目前学界并未区分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

总的来说,环境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环境损害包括两类不同但是相关的损害:(1)经由环境这一媒介而造成的人身、财产等的损害;(2)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如:学者陈慈阳教授认为: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1]又如,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污染损害除了可以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外,大多数场合是对周围的环境与生态所造成的所谓间接侵害,即对生态效益和生态价值的侵害。

[2]狭义上的环境损害仅指第二类损害。

如钱水苗教授认为:环境损害,按照对环境的破坏形式,可分为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前者是指人类活动使环境发生物理性状的改变,从而致使环境原有的和谐与美感被破坏,后者指人类活动致使环境发生生物、化学等根本性质上的不良变化;按环境与人的关系可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和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指与人类生产活动密切相关的环境损害,后者指对由各个环境要素相互联系、作用和制约组成的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

[3]又如,德国学者拉恩施泰因(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

也就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人为的显著损伤。

” [4]由上述定义可看出,几位学者或将生态损害等同于环境损害,或将生态损害囊括于环境损害之中(即:环境损害包括对环境自身的损害和经由环境而导致的人身、财产等环境侵权损害)。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和理解,在法律的世界中更是如此。

法律用语的含糊常常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为了使我们的探讨有一个基本的平台,本文将“对环境自身的损害”称之为生态损害,并结合中文含义里“生态”一词的含义,①将其定义为:生态损害系指人类的生产或生活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整体或者多个组成要素发生根本性质上的不良变化。

二、关于生态损害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目前,我国法律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2款6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做出简单规定外,其他法律并未就生态损害作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因而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目前只能依托传统的环境侵权法。

然而传统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追究以个体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之存在为前提,仅能附带产生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

况且该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私益,在功能上不具有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而生态损害的客体是生态利益,其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

因生态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与传统环境侵权的客体明显相区别,显然,传统环境侵权制度不能为生态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

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需要建立专门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起诉主体、救济范围和救济方式。

本文主要就生态损害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探讨。

(一)生态要素或自然物的原告主体资格生态损害不同于传统损害之处在于受到损害的是生态环境本身,如若赋予生态环境自身或自然物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其在法律上就具有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以其自身提起诉讼,此时法律适用就没有障碍。

这涉及到“自然有没有权利”这一问题。

“自然的权利”理论脱胎于环境伦理学,其以认同自然的内在价值为核心,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权利。

代表性的观点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于1972年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的论文中,提出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

他认为: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体的物质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体物质也被法律赋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

[5]自然物诉讼在国内外也有相关的司法实践。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件时,道格拉斯大法官受斯通观点的启发,提出了自己不同于主流流派法官的意见。

他指出,如果我们设计一个联邦规则,允许自然物在即将受到掠夺、损坏、或者被公路或推土机侵略以及那些引起公愤的损害时,在联邦法院或者联邦部门起诉,那么“诉讼资格”的关键性问题将得以简单化。

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注应当趋向于授予环境物体诉讼资格,让它们可以为自己的保存而提起诉讼。

因此,更准确地说,本案应当被称为“矿王谷(Mineral King Valley)诉莫顿”。

[6]另外,继“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件后,1978年的“帕里拉属岛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一案,开美国法律史上非人类存在物成为原告之先河。

②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也出现了六大“自然的权利”诉讼案件,由自然物通过代理人直接向人类起诉。

[7]在我国,2005年11月发生了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后,汪劲、甘培忠、贺卫方等北大法学院六名师生代表松花江、松花江上的鲟鳇鱼及松花江北岸的太阳岛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石化分公司,提出了令被告赔付100亿元人民币设立基金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诉讼请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受理这一起诉。

显然,在我国,自然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诉讼资格是不被法院承认的。

即便是在美国,自然物的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坚持下来,日本也同样如此。

本文认为,“自然的权利”虽体现了人们对现有“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深刻反思,然而其对传统法律主、客二分法的颠覆太大。

况且在人类现有的经济发展程度和思想认识水平条件下,人类自身的权利尚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何谈其他自然物的权利。

正如印度学者古阿所言:美国式的深层伦理学只关心荒野的保存,对狗、树和荒野的关爱甚至超过了对他们的同类,忽视连基本生存权都不能保障的发展中国家的人权。

在还未解决贫富差距、分配不公、南北问题等一系列关系到人类生存发展重大问题的前提下就奢谈什么“自然的权利”,这表明了富人的傲慢和“白人中心主义”。

[8]因此“自然的权利”只能是一种环境伦理学上的概念,而非法律上的权利。

其实生态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动物和植物有没有权利,而在于人类竭泽而渔对自然资源的滥用损害了文明持续发展的自然基础。

[9]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最大限度地规范人类自身的行为,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同时在发生生态损害事故后,能够迅速地对其予以救济,尽可能地修复已遭到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赋予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诉讼主体资格,目前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已有体现。

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海洋生态损害,仅局限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不能简单套用到所有的生态损害上,这对于整体环境的保护远远不够。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资格也屡遭怀疑。

如:2002年发生的“塔斯曼海”油轮溢油案中,天津市海洋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曾被质疑。

被告认为,如果国家海洋局作为诉讼主体成立,并不代表天津市海洋局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天津海事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方具有索赔权。

国家海洋局将依法具有的索赔权授予原告,代表国家就该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对两被告行使索赔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具有当然的索赔权。

”[10]法院的这一看法虽然暂时解决了天津市海洋局在该案中作为索赔主体的资格问题,但仍不能解决其他类似生态损害索赔案件中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美国的“公共信托”理论能够为行政机关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生态损害问题提供依据。

“公共信托”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家和政府持有。

[11]美国学者萨克斯(Joseph Sax)教授发展了这一理论,他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不能离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同财产可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现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

由此,政府与国民之间便建立起委托人与受托管理人的关系,未经委托人的许可,政府不得处理这些财产。

[12]也就是说,国家环境管理权是通过国民委托产生的。

这一理论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整体的环境归属问题,但作为生态环境组成要素的大多数环境资源都被纳入了国家所有的范围。

如:我国《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46~49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野生动植物资源也归国家所有。

可见,国家是绝大多数环境资源的所有者。

另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即全体公民也是环境资源的所有者。

也就是说,环境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由全体公民共同享有,这与美国的公共信托理论不谋而合。

因此,可以说,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的管理权来源于国家和全民的委托,其作为全民共同财产的代管人,当然有权对生态损害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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