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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48号
原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蕾,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维佳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海洋世界航运(香港)有限公司[OCEAN WORLD SHIPPING (HONGKONG) LIMITED]。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维佳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海洋世界航运(香港)有限公司[OCEAN WORLD SHIPPING (HONGKONG)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3月19日书面确认了各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
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百瑞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珠海市维佳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海洋世界航运(香港)有限公司[OC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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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48号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塞吉奥巴祖罗(Sergio Bazzurr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为与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2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月2日,原告承运OOLU3022122160提单项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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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7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秦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廷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春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 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 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同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春黎到庭参加了庭审。
201X年1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廷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硅化木的相关进口报关、运输等事宜。
双方约定的各项进口、报关、卡车运输等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7,941元,进口税金由被告自理。
货物到港后,原告实际垫付税金人民币47,063.0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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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埃克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ACTIO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LTD.)。
法定代表人斯姆·马哈德(S. M. MEHT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辉腾航运有限公司(PHEATON SHIPPING CO.,LIMITED)。
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埃克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ACTIO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LTD.)与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辉腾航运有限公司(PHEATON SHIPPING CO.,LIMITED)、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1X 年5月26日签发的涉案提单正面记载“提单与租约并用”,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方为原告。
2018-2019-(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敏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云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法务。
原告上海敏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0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所属船舶提供物料和劳务等,截至201X年6月,被告拖欠“天顺”轮物料款人民币18,563.80元、“天富”轮物料款人民币21,351元、“天光”轮物料款人民币105,000元、“天发”轮物料款人民币24,000元、“天燕”轮三笔物料款分别为人民币8,982元、1,900元、17,178元,共计人民币196,974.8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196,974.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自201X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是201X年6月之前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物料供应已经实际发生,对诉请的金额不能认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X年6月19日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讨欠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
2018-(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25号-优秀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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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2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上海宙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男。
原告上海宙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极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0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忠、委托代理人崔玉林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岚律师、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极海船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分包钢结构制作及船舶的修理工程。
工程在合同框架下实行按项目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陆续为其完成了一批工程,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06,61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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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出口用箱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集装箱。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重复收取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800元。
201X年5月,双方合同终止。
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押金。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预缴了集装箱上下车费。
合
同终止时,被告没有返还尚未使用的上下车费人民币27,36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元、上下车费人民币27,360元、重复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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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8号
原告董友钦,男。
委托代理人周康华,男。
被告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芳保,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董友钦与被告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X年3月31日书面确认需要进一步核查被告单位地址,故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请求将本案作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已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董友钦自动撤回对被告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员孙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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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54号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林内曼和彼得威尔桑德。
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达纸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1月12日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4.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6,922.05元,由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