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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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单位的责任:供热单位要按时保质完成供热任务,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稳定、安全、高效的供热服务。

2. 供热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3. 供热价格管理: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合理确定供热价格,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不得恶意涨价或其他不合理行为。

4. 用户权益保护:供热单位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温度。

5. 基本供热标准:供热单位要按规定保证供热水温的稳定性和符合相关标准,确保用户的供热需求。

6. 供热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供热单位应加强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确保供热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7. 供热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相关部门要对供热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过程的安全。

这些条例的出台旨在规范供热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用户的权益,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和供热设施安全水平,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一、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供热服务水平,确保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维护供热设施的完好性,确保供热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三、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设备检修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供热单位应当做好供热计量工作,确保供热能耗合理,避免能源浪费。

五、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供热安全管理,提高供热安全意识,加强设施巡查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供热设施和用户的安全。

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响应用户需求,提高服务水平,解决用户投诉,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七、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在供热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保障供热服务的正常进行。

八、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同维护供热市场秩序。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确保供热工作正常运行。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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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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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xx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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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伦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
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
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
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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