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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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协定

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协定

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和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国际上有许多条约和协定旨在强化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些法律框架旨在确保创造者和发明家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回报,并鼓励创意和创新的发展。

本文将简要介绍几个主要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国际标准。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全球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组织之一。

该组织设立了多个条约和协定,以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公约)WIPO公约于1967年成立,旨在推动全球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标准化和协调化。

该公约设立了WIPO作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中枢机构,并通过协调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促进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使用。

2.《版权公约》(WIPO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这两个公约旨在保护音乐、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内容的版权。

WIPO版权公约于1971年成立,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于1971年成立。

3.《商标法公约》(WIPO商标法公约)WIPO商标法公约于1974年成立,旨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并促进国际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二、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巴黎公约于1883年成立,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

它为发明家和工业设计师提供了创新和设计的全球保护,为其在各个成员国申请专利和注册设计提供了便利。

巴黎公约的核心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即成员国应对其他成员国的申请提供与本国申请相同的待遇。

该公约还提供了一套共同申请的制度,使得在多个成员国同时申请专利或设计变得更加简化和便利。

三、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成立,旨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

该公约确立了保护版权的最低标准,并提供了一套国际版权的保护机制,使得创作者的作品在多个成员国都能享有相同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随着全球信息交流的加强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版权保护成为了全球范围内的重要议题。

为了确保各国之间的版权保护标准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制定了一系列版权条约,其中最重要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即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于1996年通过,并于2002年生效。

该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现代技术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全球统一的标准和规则。

它包括两个主要文件:《世界版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保护北京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

WCT是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

它强调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包括了数字化著作物的保护、禁止破解技术手段(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的保护、以及互联网上著作权的保护等。

此外,WCT还加强了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的保护,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合理的报酬。

WPPT主要关注的是表演者和音像制品的保护。

它对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单一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表演。

此外,WPPT还对音像制品制作、复制以及发行等行为进行了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签署国家达到了广泛的覆盖,截至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接受了该条约。

这些国家通过接受和实施该条约,确保了在国际范围内对版权的保护趋同,为全球创作和创新环境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并不仅限于WIPO成员国之间的版权保护。

其影响力超越了条约本身,许多非WIPO成员国也将该条约的规定作为参考,逐步提高本国的版权保护水平。

这种全球统一的版权保护标准对于促进全球创意产业的发展和创新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全球范围内为版权保护提供了标准和规则,但是由于各国文化传统、法律体系以及数字技术的发展不同,条约的具体落地和执行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版权制度《题库》

版权制度《题库》

版权制度:为动漫产业发展护航一、判断题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A.对√B.错2 、甲演出公司组织举办了一场S 歌星演唱会,演唱会中使用了大量现代音乐人的作品,应当由S 歌星向权利人取得授权。

A.对B.错√3、《世界版权公约》是1954年在日内瓦签订的,1971年在巴黎进行了修改。

A.对B.错√4、赠与不是作品的发行。

A.对B.错√5 、1961 年签订的《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的广播给予了保护。

A.对√B.错6、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仅指文学、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A.对B.错√7、《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B.错8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均应当作为文字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A.对√B.错9、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在发表后,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享有著作权。

A.对B.错√1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1996 年制订,已经分别于2002 年3 月6 日和2002 年5 月20 日生效。

中国也已加入。

A.对B.错√11、王先生在拍卖会上竞拍到一位现代画家的《老子出关图》原件,王先生即享有这幅画的展览权。

A.对√B.错12、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即使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A.对B.错√13、将已有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创作行为。

A.对B.错√14、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订立口头合同。

A.对15、商场、餐厅播放背景音乐应该向作者支付报酬。

A.对√B. 错16、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修改、删节,应当经过作者的许可。

A.对√B.错17 、某软件开发公司开发出的财务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市场上已经存在的财务软件界面十分相似,这种情况下,侵犯了已存在的财务软件的著作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TheWIPOInternetTreatie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TheWIPOInternetTreatie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概述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缔结了两部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该两部条约合在一起成为版权及相关权国际制度现代化中的一块里程碑,并将这一制度带入数字时代。

背景版权法规定对文学和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从而使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能够对其作品的某些使用加以控制。

相关权(即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法律对参与将作品展现给公众活动的有关方(诸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创造性贡献作出类似的规定。

版权及相关权是由各国的国内法规定的。

国际条约通过确保每一部国内法至少要授予创作者以最低限度的权利这一方式而将各不同的国内法联系在一起。

该两部条约本身并不授予任何权利,而只是要求加入各该条约的国家一视同仁地授予若干具体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部新条约的宗旨是更新和改善现有版权及相关权条约的保护状况。

这些现有的条约可追溯到超过四分之一个世纪以前的年代,那时候个人计算机和因特网尚未发展起来。

WCT和WPPT载有若干项新标准,用以对过去的条约予以明确。

最重要的是,WCT和WPPT对新的数字技术的挑战作出了反应。

因此这两部条约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两部条约的主要内容WCT保护诸如书籍、计算机程序、音乐、摄影作品、绘画、雕塑和电影之类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WPPT保护录音制品或声音录制品(例如唱片、磁带、CD盘)制作者的权利,并保护其表演被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

该两部条约均要求各国提供一个基本权利的框架,以使创作者得以对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和享受其创作作品加以控制和/或得到补偿。

在新的千年开始之际最具重要意义的是,该两部条约确保,这些权利人在其作品通过新技术和诸如因特网之类的通信系统进行传播时,将继续受到适当和有效的保护。

因此,该两部条约明确:第一,传统的复制权继续适用于数字环境,包括适用于以数字形式将材料存储在电子媒体上;其次,权利人能对其创作作品是否和如何在消费者所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例如在家通过因特网)联机提供给个人消费者加以控制。

国际互联网公约

国际互联网公约

国际互联网公约
国际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互联网条约”,并于2002年生效。

目前有近6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

该条约在中国于2007年6月9日正式生效。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向于国际性协调规范,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

世界各国大都已经着手或将继续在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及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新条约的大构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建设21世纪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体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

截止2004年12月31日,《WIPO版权条约》的缔约方总数为50个国家。

有关版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有哪些?

有关版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有哪些?

有关版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有哪些?
版权和邻接权是包含关系,那么两者在国际上有什么条约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

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

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
2、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7月30日中国加入)
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签订)
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10月29日签订,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
5、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年签订)
6、避免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年签定)
7、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

第15章-新媒体概论(第三版)-2022年学习资料

第15章-新媒体概论(第三版)-2022年学习资料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 ,-或者是具有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因此必须规范其行为,-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 权侵权的-过错责任,既不使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约束其行为。
三、新媒体中多媒体作品的法律保护-一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一些人主张将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项作品用法律加以保护。而持另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多媒 实质上无非是载体的多样化和综合化,即将动画、声音、图像等采用一定的技术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应视为汇编作品。-·多媒体作品作为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的作 ,可以按汇编作品对待。-二取得已有版权作品的授权问题-·现在国内外法学界多倾向于建立一个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机制对著作权进行统一的管理。
第15章新媒体中的著作权保护-2000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日内瓦签署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 约》,在这两份条约中确认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一概念中包含权利人在网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以有线 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这一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即网络传播权。此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对其国内法进行修 ,加入上述两条约。美国、日本、欧盟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实施上述两项条约中对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受国际社会影响,2001年,-我国在新修订的《 作权法》中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一项专有权利。
四、与新媒体有关的传播权限制-新媒体的著作权问题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否则著作权人就不愿也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制作成-新媒体。然而事物总是有其两面性 ,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新媒体的传播。-思-有人认为如果将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项作品加 法律保护,将产生新的矛盾。-你怎么看?

音像表演者的福音_孕育中的音像表演条约_郭禾

音像表演者的福音_孕育中的音像表演条约_郭禾

2012年6月20日至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外交会议。

此次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审议和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草案)。

①如果会议进程顺利,将诞生一个专门保护音像表演者的新国际性公约。

已有媒体报道,将该条约称为《北京条约》②。

若这一条约通过,除了将为表演者营造一个更加有利的国际保护环境外,还将直接对我国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产生重要影响。

无论我国是否立即加入该条约,都会在立法考虑该条约的内容。

具体地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草案)③中,提出了专门的音像表演者权,并明文规定了具体内容。

这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专门规定的一种排他性权利。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权利的性质、效力以及可能对我国立法产生的影响加以分析。

下面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分别就条约草案中的一些有争议或者与我国现行制度不甚协调的问题加以讨论。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间的关系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两个关于著作权的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

该二条约被认为是专门应对互联网和数字技术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的 ④,其中针对数字技术的发展规定了适应网络传播等相关内容,因此也被称作互联网条约 ⑤。

比较WPP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条约草案),可以非常容易地发现这两个条约条文的内容以及这些内容的文字表达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

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条约草案几乎可以被认为就是WPPT的一个翻版。

那么既然已经有了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什么还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制订这个条约?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全面考查WPPT的内容及其制订过程。

仅从WPPT的标题中即可发现,WPPT 的调整对象包括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草案)则专门针对音像表演,故条约草案的调整范围远不及WPPT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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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WPPT)(1996)*注:*本条约于1996的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目录**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PP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

序言第一章总则第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第2条定义第3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第4条国民待遇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5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第6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第7条复制权第8条发行权第9条出租权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11条复制权第12条发行权第13条出租权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第16条限制与例外第17条保护期第18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9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第20条手续第21条保留第22条适用的时限第23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第24条大会第25条国际局第26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第27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28条本条约的签署第29条本条约的生效第30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第31条退约第32条本条约的语文第33条保存人序言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

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⑴注⑴:关于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

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2条定义在本条约中:(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b)“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⑵注⑵:关于第2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2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d)“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⑶注⑶: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3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

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于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

⑷注⑷:关于第3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3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

⑸注⑸: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5条(a)项和第16条(a)项第(Ⅳ)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4条国民待遇(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5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

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联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6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Ⅰ)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Ⅱ)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⑹注⑹: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煤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8条发行权(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各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⑺注⑺:关于第2条(e),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9条出租权(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⑻注⑻: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⑼注⑼: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12条发行权(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⑽注⑽: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13条出租权(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⑾注⑾: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共同条款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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