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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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缔约各方:有志于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各国之间的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特协议如下:第一条组织的建立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定义在本公约中(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ii) “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iii)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iv) “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v) “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vi) “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vii) “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v iii)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科学发现,- 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第三条本组织的宗旨本组织的宗旨是:(i)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职责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i) 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ii) 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iii) 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vi) 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vii) 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关注册的公开资料;(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引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一个专门负责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WIPO的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协议,旨在促进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开发。本文将对WIPO公约的背景、目标以及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WIPO公约的背景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义
WIPO公约于1970年成立,是为了规范和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制定的。WIPO公约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并倡导各国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WIPO公约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国际性的法律框架,对促进创新、保护创造者的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WIPO公约的目标和原则
1. 促进创新和技术发展:WIPO公约旨在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创新活动和技术发展,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增长。
2. 保护创造者的权益:WIPO公约重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享有对其创作成果的合法权益,并获得公正的经济回报。
3. 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WIPO公约鼓励各国之间加强知识产权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等挑战。
3. 促进跨国合作与交流:WIPO公约为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提供了平台,促进了跨国合作与交流,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4. 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遗产:WIPO公约倡导对传统知识和文化遗产的保护,确保传统知识的合理利用和文化多样性的维护。
5. 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WIPO公约重视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利益,通过技术转移和技术援助等方式,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结论:
WIPO公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它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了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同时,WIPO公约也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平衡创造者的权益和公众的利益,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遗产,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未来,随着科技和知识经济的发展,WIPO公约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章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概述

– 其他:
•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于2003年10月通过,2006年4月21日生效
•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规范
– 根据条约的管理机构,可以把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区分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的规范、世界贸易组 织体制下的规范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体制下的规范等 三部分 – 依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可以区 分为三部分:国际专利度、国际商标制度和国际著作权 制度 – 依法律规范的性质,国际知识产权法由以下四种法律规 范构成:国际组织规范、实体协调规范、程序合作规范、 争端解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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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2.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3. 公共利益原则 4. 三步测试法 5. WTO与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6. 权利穷竭制度 7. 权利限制 8. 发展中国家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9.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变革及我国的应对
• 分数构成: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 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利用标准 – 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 过渡条款
– 著作权:
•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886年通过 •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1961年 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 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公约于19 64年5月18日生效。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 1996年12月20日通过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1996年12月20 日通过
列举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由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署和批准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旨在保护创新和创意成果,鼓励知识的创造和传播。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并分析它们的重要性和影响。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作为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公约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通过,并于1974年生效。
该公约旨在促进和保护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工业设计等。
通过该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以便更好地保护创新和创意。
2. 《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一项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于1883年通过,并于1884年生效。
该公约涵盖了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等领域,并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法律中提供对外国申请人与本国申请人享有相同的待遇。
该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最低保护标准和程序规定,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
3. 《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一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通过,并于1887年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对他国作品享有与本国作品同等的保护,并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外国作者的作品不低于本国作者的作品。
公约还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和期限,并建立了版权作品的国际登记制度,便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4. 《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是一项关于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的国际公约,于1961年通过,并于1964年生效。
该公约旨在保护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人在音乐、舞蹈、演唱、录音和广播等领域的权利,包括表演权、录音权和广播权等。
通过该公约,各成员国承诺保护这些权利,并尊重他国的权利。
总结回顾通过以上对四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们促进了不同国家之间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作,为创新和创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信心。
第三十一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

第三十一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经历了“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与“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它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变革的结果。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具有其直接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3.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基本形成。
在知识产权各领域中确立了一系列的国际保护标准,这些标准为范围广泛的国家所普遍接受,并通过其国内立法得以实现。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的地位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
到2010年8月止,该公约已有184个成员国。
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四个机构:(1)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2)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3)协调委员会;(4)国际局,是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主要国际条约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巴黎公约》概述1.《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新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2.截止到2010年8月,《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共有164个,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国民待遇1.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
2.《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特别禁止被请求保护的国家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一节
概述
一、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范围 知识产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定的范围 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 利; 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 广播的权利;
3、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 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 标志有关的权利; 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 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 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 迎。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 “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 度进行革新改造; 另一方面希望通过 改变产品
五、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公约的产生:1886年缔结,我国于1992年加入 、公约的产生:1886年缔结,我国于1992年加入 2、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作品含义及公约的保护范围
第二,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 第四,自动保护原则:作者完成作品自动享有版权 第五,版权独立原则 第六,限制性原则 第七,作者权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 第八,保护期:一般是50年,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第八,保护期:一般是50年,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三、专利合作条约 1、公约的产生:1970年缔结,1978年生效 、公约的产生:1970年缔结,1978年生效 2、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国际申请。申请必须提交规定的文件 第二,国际检索 第三,国际公布。从申请优先日起18个月应当公布申请 第三,国际公布。从申请优先日起18个月应当公布申请 第四,国际初步审查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各缔约国:希望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为了相互的利益,在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了解和合作方面作出贡献;希望鼓励具有创造性的活动,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希望在充分尊重为了保护工业产权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各联盟的独立性的同时,促使各联盟在管理上的现代化和高效率。
特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组织的建立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定义在本公约中:(一)“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二)“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三)“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四)“伯尔尼公约”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五)“巴黎联盟”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六)“伯尔尼联盟”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七)“各联盟”指巴黎联盟,基于该联盟建立的特别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本组织依照第四条第(3)项由承担行政管理的,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而签订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八)“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一-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一-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和广播;一-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一-科学发现;-一工业品外观设计;一-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第三条本组织的宗旨本组织的宗旨是:(一)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保证各联盟之间在行政管理上的合作。
第四条职责为了完成第三条陈述的宗旨,通过其适当机构,并在每个联盟权限范围之内:(一)应采取并改进各种办法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协调在这个领域的国家立法;(二)应执行巴黎联盟,和与该联盟有关而建立的各特别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管理的任务;(三)可同意承担或参与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四)应鼓励缔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五)应对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给予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提供合作;(六)应汇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进行或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研究的成果;(七)应持续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注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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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缔约各国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第一条成立本组织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定义本公约中:(1)“本组织”系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缩写WIPO);(2)“国际局”系指知识产权国际局;(3)“巴黎公约”系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4)“伯尔尼公约”系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5)“巴黎联盟”系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6)“伯尔尼联盟”系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7)“各联盟”系指根据第四条(3)缴由本组织经营其行政事务的巴黎联盟及与之有关的专门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其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8)“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本组织的宗旨本组织的宗旨是:(1)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2)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职权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的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1)促进旨在便利在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令的措施的发展;(2)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3)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4)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5)对请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6)收集和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7)提供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并适当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注册的资料;(8)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第五条成员资格(1)凡属第二条(7)款所规定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组织。
(2)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也可以参加本组织:①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②应大会的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第六条大会(1)①大会由参加本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的职责:①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②审核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一切必要的指示;③审核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给其指示;④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⑤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⑥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⑦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⑧邀请第五条(3)款②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⑨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⑩行使其它合于会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在大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尽管有②小段的规定,如遇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够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草案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应请它们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
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已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规定者外,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⑤批准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⑥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⑦任命总干事(第2款(1)),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5)),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
⑧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⑨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大会例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
②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协调委员会的请求,或按大会四分之一的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③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成员国会议(1)①成员国会议由参加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为任何联盟的成员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的职责:①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有兴趣的事项,并且可在尊重各联盟的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此类事项通过建议;②通过成员国会议的三年预算;③在成员国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④按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⑤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其会议;⑥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成员国在成员国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③除第十七条的规定外,会议应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④对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目的决定,只有这类国家的代表有表决权。
⑤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⑥一名代表只可代表一国,并仅可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成员国会议例会应由总干事召开,与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②成员国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成员国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1)①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参加国组成。
然而,如果一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超过了选举它的联盟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出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述四分之一。
计算上述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②协调委员会每一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每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关系到成员国会议的计划或预算及其议事日程,或审议关于本公约的修订建议时,如其将影响到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样的权利。
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④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本组织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也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的委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的职责:①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以及其它对二个以上联盟,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事项,特别是关于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事项,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②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③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④以各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⑤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缺位时,提名一候选人以待成员国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其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到其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⑥如总干事在两届成员国大会之间缺位,在新任总干事就职前任命一代理总干事;⑦行使本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①协调委员会例会每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一般都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②协调委员会特别会议,可由总干事以其个人名义创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四分之一的委员国的请求召开。
(5)①每个国家,无论其是第(1)款①所指的一个或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②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国,并仅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6)①协调委员会可以简单多数票表示意见和作出决议。
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②尽管取得了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
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建议就应视为未通过。
(7)非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本组织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国际局(1)国际局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由总干事指导,并辅以两个以上副总干事。
(3)总干事应有一定的任期,不得少于六年,可以连任。
初次任期和可能的连任期以及其它任命条件由成员国大会规定。
(4)①总干事为本组织的行政首脑。
②他代表本组织。
③他应向大会提出关于本组织内外事务的报告,并遵从其指示。
(5)总干事应准备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定期的活动报告,并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寄送有关国家政府和各联盟及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成员国大会、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其它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提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须的工作人员;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
任用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
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应首先考虑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地域分布上任用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应是纯国际性的。
在他们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机关的指示。
他们应不做可能妨碍其国际职员身份的任何行为。
每一个成员国都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国际性。
在他们执行任务时不去影响他们。
第十条总部(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3)款④和⑦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财务(1)本组织应有两项不同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
(2)①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有关几个联盟的开支预算。
②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是:(Ⅰ)各联盟的分摊,但是每个联盟分摊金额应由该联盟大会根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决定;(Ⅱ)国际局所做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或国际局所做的不属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项目的收费;(Ⅲ)国际局的与任何联盟都没有直接关系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Ⅳ)给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补贴,第(3)款②(Ⅳ)所指的款项除外;③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