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的认定
证明书的证人录音和录像要求

证明书的证人录音和录像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证明的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传统的证明方式如书面证明、口头陈述逐渐不能完全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因此,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新的证明方式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证人录音和录像的定义、作用和要求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什么是证人录音和录像?证人录音是指在证人作证过程中使用音频设备记录下证人的陈述和证词,以备日后的审查和调查;证人录像则是使用视频设备记录下证人作证的过程,包括证人的面部表情、语言表达以及身体动作等。
这两种方式的出现,可以有效地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避免证词的操纵和篡改,为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提供可信的依据。
其次,证人录音和录像在法律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很多时候,证人作证的过程中会存在遗漏和错误的情况,而通过录音和录像可以对证言进行精确地还原和记录,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清晰的证据。
其次,证人录音和录像还可以有效地保护证人的利益。
在一些敏感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面临生命安全等威胁,而证人录音和录像可以保护证人的隐私和身份,防止其再次受到伤害。
此外,证人录音和录像还可以对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起到监督作用,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然后,对于证人录音和录像的要求也是需要讲究的。
首先,录音和录像的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证人录音和录像。
其次,录音和录像的过程应当被妥善保存,并确保保存的文件完整、真实、准确。
在保存过程中,要防止文件的丢失、损坏或篡改。
此外,还需要对录音和录像进行保密处理,防止非法泄露和滥用,确保相关信息的安全和私密。
最后,对于录音和录像文件的使用和保管要符合法律规范和程序,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式,在现代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提供准确、真实的证据,保护证人的利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人,至闭庭时结束。
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
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负责录制的人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录音作为证据的要求有哪些

一、录音作为证据的要求有哪些(一)最好选用录音笔。
采集录音证据需要选用一款合适的录音设备。
录音笔录音的效果清晰,杂音很小,而且录音隐蔽,容易存储和转移。
只有清晰的语音,才能真正起到证明的作用。
如果录音效果不佳,或者有个别字词甚至句子听不清楚,就会使得这份重要证据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录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录音中应有所体现因为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谈得上通过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否则连对方的身份都没搞清楚,录的音自然也毫无用处;(三)录音的时间在录音中也要有所体现时间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该能够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够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或者能够根据录音的内容排出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四)要引导对方多说“有用”的话。
不要在录音中说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
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补正欠缺的证据或者事实,所以录音前应该整理好应该要对方说些什么,承认什么,答辩什么,必要时书面罗列下来以免遗漏。
根据这样的目标制定适当的问题向对方发问,引对方入正题,从而得到你所需要的回答。
(五)要让对方多说话。
不能忘记了自己是在录音以及录音的目的,结果录完了再听才发现录的音根本派不上用场,因为对方没说几句有用的话,都是自己在说。
(六)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
录音证据二、录音证据具有特殊的优势首先,人的声音就像指纹一样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唯一性,所以对话双方想不承认都不行,一做鉴定很容易就能分出真假。
其次,录音证据还有一个优势就是对话的互动性,有问有答,有来言有去语,在对答之间,对话方必然承认、否认或者默认一些事实,所以从双方或者多方的前后语言上很容易听出或者推出事实真相是什么。
第三,录音既不同于原始的文书材料,也不同于证人证言。
要使现场录音,尤其是为了还原事实而在事后制作的录音发挥证据效力,有许多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三、怎么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一)从录音证据的形式上进行审查。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导读: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那么,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
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录音认证标准

录音认证标准
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录音内容要完整,与待证事实有关联。
具体而言,录音内容应当反映被录音者的真实意思,双方谈话时长不能过短,应当持续到相关问题得到明确和解决为止;同时,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者真实身份。
录音应当未被剪接或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或伪造,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其他证据佐证。
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
不能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
录音应是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被胁迫或欺诈情况下的录音。
电话录音应当留下原始载体。
在谈话过程中,向法官出示录音笔或手机等录音设备,以证明自己确实曾经与对方进行过谈话。
除了上述录音证据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总之,在收集和整理证据时,需要确保录音内容完整、合法、真实,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其证明效力。
同时,还需要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安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公安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公安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为了加强公安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确保执法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公安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具体规定如下:一、执法范围公安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公安机关开展各类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巡逻防控、安全检查、案件查处等。
二、录制条件1.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正常执法场所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将执法仪器和设备主动开启,确保录音录像能正常进行。
2.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确保执法对象和现场环境的真实呈现,如视角、画面、声音等。
3.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执法证件,确保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录制程序1. 执法活动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开始录音录像,并说明理由和目的。
2. 录制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要求保护其隐私,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停止录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继续录制,如需要保留证据等。
3. 执法活动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录音录像已结束,并提供复制件或者相关信息。
四、录制存储1. 录音录像存储设备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保证存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 执法机关应当对录音录像材料进行盘库和备份,确保材料的完整性和保存时间的规定。
3. 当事人要求提供录音录像材料的,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
五、录制使用1. 录音录像材料仅供执法活动的评判和监督使用,严禁用于非法目的,并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2.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篡改、删除、泄露录音录像材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六、录制监督1. 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有监督权,如对违反规定的执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公安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具体内容,通过实施这一规定,可以提高公安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法治的实施效果,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22•【文号】法释〔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5号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内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
第三条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
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一)休庭;(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并附卷。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
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在线或离线存储、备份庭审录音录像。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
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专家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附全文)

专家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附全文)为体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深化司法公开,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2月22日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
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专家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快来看看吧。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首次确立视听形式的庭审记录。
依照该规定,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一条),而且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第八条)。
这意味着,未来我国的法庭笔录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庭审录音录像作为辅佐记录,而法院通过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生成庭审笔录(第六条),或通过人工誊录方式制作庭审笔录;其二,庭审录音录像取代庭审笔录。
与书记员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前半句)的传统方式相比,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可以免去制作笔录的负担和提高记录的准确率与完整性,而且对于促进法院无纸化办公和实现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具有积极意义。
传统的庭审笔录通过书面因素对言词原则形成补充,而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则是对言词与直接原则的最大程度呈现。
这样的庭审记录方式可以确保庭审流畅进行,而不再受制于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放缓或中断。
而且,借助回放庭审录音录像,合议庭可以进行有的放矢的讨论,从而有助于形成心证。
法官也可借助搜索功能查找证言表述的原文,以便在裁判文书中准确与详细地论证形成心证的理由。
不仅浙江省等地法院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实践,而且德国关于临时录音的试验项目,均表明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具有这些优点。
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为庭审法官带来便利,而且亦可为当事人申请补正判决书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庭审笔录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依据,其优先于判决书载明的基本案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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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后,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落实,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实践证明,侦查讯问实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有效遏制违法办案现象,对提升案件质量,切实保障人权有着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了这项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以立法形式正式将其确立为法定程序,这就对我们今后开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法定程序应当具备的严谨、严肃、合法、规范等要求相对照,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摆拍”现象。
为了提高审讯录像当庭播放的效果,侦查人员通常在已经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预先设定场景和“剧本”,像拍摄电影那样,重新把讯问过程“表演”一遍,似乎是为了拍摄而开展讯问。
二是讯问不规范问题。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审讯工作,很多侦查人员面对摄像机就会感到无所适从。
有的侦查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容易起急,用语不文明;有的侦查人员不敢大胆开口,话说重了担心是“威胁”对方,替他说出来又担心是“指供”,造成讯问语言和讯问方式不规范。
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人员、设备保障的滞后,也有侦查人员经验的不足,但最根本的是我们对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这些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和事实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要改进这种状况,提高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实际效能,首要的问题是我们必须对其本质属性和客观规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最初目的是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保存方式,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和侦查人员违法取证。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逐步推广这一措施以后,实际效果非常明显,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评价,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直接运用于刑事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讯问笔录的作用。
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呢?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
从形式上来讲,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证据内容证明相应事实,应当属于视听资料。
但在证据学理论中,按照记录的目的和用途,视听资料又大致可以分为“现场记录”和“调查记录”两大类型,两者在证据法上的地位与作用则有着本质区别。
采用录音、录像直接记录人的言谈举止与现场环境称为现场记录,使用音像摄录设备对证据调查过程加以记录的方式称为调查记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典型的调查记录。
与现场记录相比,调查记录的内容具有明显的预定性与选择性,以证据固定、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
从本质上来说,现场记录是生活实况的忠实反映,反映的内容无法被其他证据类型
所替代,体现出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的内在独立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类型的区别性。
而调查记录作为一种证据固定和形式转换的手段,可以为其他证据类型所替代,因而不具有这种独立性,不能全面体现作为视听资料独立存在的证据价值。
由此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调查记录,不应当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也不属于其他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除非是用于证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此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现场记录,属于视听资料。
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承认或默许性的陈述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否定或者驳斥指控事实的陈述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
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阶段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方法,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全面、直观记录相比,制作讯问笔录时需要对讯问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犯罪的内容进行整理、取舍和归纳,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相对规范的书面语言进行表述。
形式完备、合法有效的讯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在笔录制作完成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在其确认记录无误时签名捺印,注明其已查看了笔录内容,且笔录内容与其供述的内容一致。
受到犯罪嫌疑人年龄、性别、文化水平、社会阅历、语言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其在讯问过程中的口头表达不一定充分体现其真实意思,录音录像的直观性也不一定代表全面客观性,因此,对于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当中出现的不一致,应该辩证地看待,不能简单以录音录像否定讯问笔录,应当根据上下语境,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判断。
对录音录像资料,审查的重点不应该是事实,而是事实表述不一致的原因,特别要注意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威胁、引诱、欺骗。
准确认识非法方法与讯问谋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有关非法收集方法缺乏进一步的细则,比如,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有观点认为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威胁、引诱、欺骗达到严重程度,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就应当排除,这就将判断的标准留给了司法实践。
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仍没有实质的改变,侦查谋略和讯问策略的运用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过程中仍然是很重要的手段。
如果缺乏相应的明确标准,讯问策略很容易逾越红线成为“非法方法”。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受贿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侦查人员对他说“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你上大学的儿子也参与了你收受贿赂的行为,你如果不交代,我们就去学校把他也找过来调查一下,这样他的学业、就业都可能会受到影响,到时你就后悔莫及了,你再考虑一下”,这样的讯问行为是不是“威胁”,能否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呢?实践中,依靠侦查人员自身的判断是很难把握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总结实际案例,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
准确认识侦查讯问工作的基本规律
讯问犯罪嫌疑人也称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
侦查讯问不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制度或者程序,也是一种侦查方法。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保证无
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与法庭上法官和检察官讯问被告人以及其他侦查措施不同,侦查讯问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如强制性、直接性、冲突性、时限性、针对性等等。
在职务犯罪侦查讯问过程中,除案件事实本身以外,通常还会涉及到案件线索来源、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窝串案的其他线索、技术侦查措施等许多不适宜在公开场合披露的工作秘密。
因此,侦查讯问的内涵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为保守工作秘密起见,作为侦查讯问过程全景记录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适合作为一般的证据固定和转换的方式在法庭公开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播放。
由此可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证据固定和保全的方式,不是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代替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只有当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获取口供行为时,录音录像的证据价值才能够体现出来,此时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应当仅仅围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并且鉴于侦查讯问工作的特殊性,这种审查工作更适合由法官主导,在公开庭审以外的小范围内进行。
正确认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和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应的移送、审查机制和审查标准,我们才能够摆脱本末倒置、疲于应对的局面,使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深入、健康开展,促进刑事司法工作的文明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