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太阳升”轮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韩国凯普航运有限公司(CAPE LINE CO.LTD 以下简称凯普公司)。
被告:希腊海信海运有限公司(OCEAN FAITH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1990年7月初,海信公司委托凯普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
“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凯普公司委托施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SEDWOO SHIPPING & AGENCY CO LTD)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
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凯普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513.49美元。
海信公司于8月13日向凯普公司支付了35,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000美元,尚欠18,513.49美元。
1992年8月17日,凯普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海信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872.88美元。
海信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美元的担保。
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凯普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784.80美元。
海信公司答辩认为:因凯普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凯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凯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凯普公司的无理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
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凯普公司和海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在那片茫茫的大海上,有一艘名叫“好运号”的货船。
这“好运号”的船东呢,和一家船舶代理公司签了个船舶代理合同。
这个合同啊,就像是给双方画了个圈,规定好了各自该做啥。
船东的想法很简单,就是让代理公司帮忙处理船舶在港口的各种事务,像安排船舶进港、靠泊,办理货物装卸手续之类的。
代理公司呢,拍着胸脯说:“放心吧,包在我们身上!”可是啊,这事儿就像海上的天气一样,说变就变。
船到了港口,“好运号”就像个着急进家门却找不到钥匙的人,一直在港口外干等着。
为啥呢?原来代理公司没有及时安排好进港的相关事宜。
这可把船东急坏了,船上的货物等着装卸呢,每多等一天,那损失就像流水一样哗啦啦地往外流。
船东就去找代理公司理论:“你们咋回事啊?说好的安排进港呢?这要是耽误了我的生意,你们可得赔!”代理公司呢,开始还支支吾吾地找借口,说什么港口那边临时出了规定,他们也没办法。
这船东可不吃这一套,拿出合同指着说:“咱们可是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这就是你们的责任。
”代理公司这才意识到问题有点严重了。
但是呢,这纠纷可没那么容易解决。
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双方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船东说:“我这货物晚一天到目的地,市场价格就跌了不少,而且我还得给船员多发一天的工资,还有船舶的滞期费,这些都得你们赔!”这一算下来,是个不小的数目。
代理公司瞪大了眼睛,觉得船东这是在“狮子大开口”。
他们说:“这港口的意外情况又不是我们能完全控制的,我们只能承担一部分责任。
而且你说的货物跌价,谁知道是不是真的因为晚到这一天啊?”双方就这么僵持着,互不相让。
最后没办法,只能闹上法庭。
在法庭上,船东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货物的买卖合同,上面明确写着交货日期和价格,还有船员的工资单、船舶的航海日志等等。
代理公司也拿出了一些港口临时通知之类的文件,想证明自己也有难处。
法官呢,就像一个超级裁判,仔细地看了双方的证据。
最后判定代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为他们没有尽到合理的预见和应对义务。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十二XX船舶碰撞索赔案例分析

目录
• 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 碰撞事故损失评估与索赔要求 •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探讨 • 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收集情况 • 调解、仲裁或诉讼程序选择及实施过程 •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及后续影响分析
01
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涉案船舶及当事人信息
船舶信息
涉案船舶为“XX号”和“YY号” ,其中“XX号”为货船,“YY号 ”为油轮。两船均具备有效船舶 证书和适航证书。
诉讼结果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 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需要遵守法院的判决结果。
06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及后续 影响分析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概述
赔偿金额支付情况
根据裁决结果,责任方已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包 括船舶修理费用、货物损失赔偿、人员伤亡赔偿等。
问和调查。
仲裁结果
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双方 当事人需要遵守仲裁结果,并按 照裁决书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
。
诉讼程序选择理由及实施过程
诉讼程序选择理由
在调解和仲裁均未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具有强 制执行力,可以确保纠纷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
诉讼程序实施过程
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并委托律师代理。法院在受理案件 后,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并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事故原因
根据海事调查报告,事故原因为“XX号”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瞭望, 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航行的“YY号”油轮,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责任认定
经过海事法院审理,认定“XX号”船舶所有人甲公司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全 部责任,因为其未能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保持足够瞭望,违反了海上交通安 全法规。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叫甲公司,和一家船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船舶代理合同。
这合同啊,就像两个人拉勾上吊,一百年不许变的约定,规定了甲公司要为乙公司的船舶在港口提供一系列的代理服务,像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啦、安排船舶的装卸货啦、联系引航员之类的,乙公司呢就得按照约定给甲公司支付代理费。
乙公司也有自己的理由,他们说:“你看啊,你们虽然做了这些事,但是有些服务的质量我觉得不咋地。
比如说那个装卸货,比我预计的时间长了不少,这就导致我后面的航程都受到影响了,我得损失不少钱呢,所以这代理费就得少给点儿。
”甲公司一听就不乐意了,反驳道:“装卸货时间长可不是我们的问题啊。
港口当时有特殊情况,设备临时出故障了,我们已经尽力协调了,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和我们的代理服务质量可没关系。
”双方就这么你一言我一语地争起来了,谁也不让谁。
甲公司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该做的都做了,乙公司就得全额付款。
乙公司呢,觉得自己因为甲公司的服务遭受了损失,就不想按照原来的金额付款。
最后啊,甲公司实在没办法了,就把乙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甲公司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船舶进出港的时间记录、装卸货的安排文件,还有和港口方面关于设备故障的沟通记录,以此来证明自己是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且装卸货时间长不是自己的过错。
乙公司也拿出了一些证据,比如自己因为航程延误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报告之类的。
法官大人呢,就开始仔细审查这些证据。
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法官认为,虽然装卸货确实出现了时间延长的情况,但是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协调义务,设备故障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把这个责任算在甲公司头上。
而且合同里明确规定了代理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乙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是不行的。
所以最后判决乙公司要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代理费给甲公司,并且还要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考虑到,写进合同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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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
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
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
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
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
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寰宇代理人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
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
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寰宇的代理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
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
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
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
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
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被告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
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
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仓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2000年,原告以被告根据非法授权签发提单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
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
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
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判决:驳回原告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寰宇租船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外代)侵害的是寰宇公司本可享有担保运费的以所承运的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物权,而不是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债权,因而一审判决认为钦州外代没有侵犯寰宇公司权利,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钦州外代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寰宇造成的经济损失473,098.50美元。
钦州外代答辩称:寰宇公司没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取得的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无从成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也就无权主张提单运输的费用。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寰宇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此无从成立以本案货物为担保的运费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发生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寰宇公司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作为担保对象,而本案货物为化工公司所托运,不属于星贸公司所有,寰宇公司无权以该货物作为担保对象。
故钦州外代既没有侵犯债权,也无从侵犯寰宇公司物权即留置权,因而寰宇公司没有对钦州外代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故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没有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鉴于此,寰宇公司也没有依合同关系起诉钦州外代,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判令赔偿其损失。
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钦州外代有对寰宇公司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与知识产权被侵害问题,如有侵害则只能是侵害寰宇公司的物权,但综观本案,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物权。
根据寰宇公司的主张,其对该货物享有的是留置权,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寰宇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要获得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获得。
虽然寰宇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其取得的只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因而无权收取本案运输的费用,而主权利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航次租船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其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日富公司,故寰宇公司更不可以在绕过星贸公司后再绕过委托人日富公司而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
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全部由寰宇公司负担。
[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鉴此,寰宇公司不依合同关系起诉,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因此,判断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需: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钦州外代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通过日富公司接受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关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
也就是说,钦州外代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
尽管寰宇公司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在钦州外代签单时向钦州外代提过意见,但钦州外代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寰宇公司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钦州外代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须也无义务去追查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因而寰宇公司及船东无权对钦州外代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钦州外代无拘束力。
可见,钦州外代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寰宇公司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寰宇公司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
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
由此可见,钦州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寰宇公司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