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标准》的通知-深建规〔2016〕9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标准》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标准》的通知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深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标准》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6年6月16日深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科学合理界定棚户区改造范围,统一棚户区改造界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4〕2号)、《广东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界定标准》(粤建保〔2015〕103号)规定,结合深圳实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位于深圳市范围内使用年限较久、房屋质量较差、建筑安全隐患较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齐全等危旧住宅、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区域(含已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改造项目)。
(一)房屋结构简易,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有碍城市景观,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危旧房屋。
(二)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经专业机构评定属于危险房屋或严重损坏房屋。
(三)房屋使用功能不全,包括房屋室内空间和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和卫生要求(无集中供水、无分户厨卫)。
(四)排水、交通、供电、供气、通信、环卫等配套基础设施不齐全或年久失修。
(五)位于二线插花地斜坡类地质灾害易发区,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密度较大,房屋破旧拥挤,消防设施不健全,道路狭窄,电气线路老化、电气安装不规范等。
第三条具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均可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依据:(一)具有相关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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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2月7日深府〔2007〕24号)《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由市政府每年在市国土基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的非赢利性资金。
第三条市政府通过协调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予以配套扶持,引导和鼓励区政府、集体及个人资金共同投入,全面推进全市的城中村(旧村)改造。
第四条市城改扶持资金每年在市国土基金计划中安排,具体规模由市政府根据国土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情况以及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实际需要予以统筹确定。
第五条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市城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一)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扶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二)市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3•【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施行日期】2016.1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推进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发展与公共利益,现决定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配套政策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权证书的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实施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所建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480平方米的,可按照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差额部分面积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购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二)被征收人为非原村民的,不超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管理制度)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

(管理制度)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关联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于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壹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能够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能够委托拆迁项目所于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最新版)

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如下职责:(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八)市、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深建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临时建筑,以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工程,是指对全部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房屋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含新区,下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活动进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和施工管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督促房屋拆除实施主体安全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牵头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深圳拆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深圳拆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管理深圳市的拆迁工作,保障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二、拆迁范围1.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的城市建设拆迁项目。
2.城市建设拆迁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三、拆迁程序1.拆迁项目需经政府批准,并依法公告。
2.拆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拆迁方案,并征得相关方面的意见。
3.拆迁程序包括协商协议签订、公示公告、裁定裁决等程序,拆迁双方需遵守相关规定并按时履行义务。
4.未经批准,未经征得相关方面的同意,擅自拆除他人财产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惩罚。
四、拆迁补偿1.拆迁补偿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应合理、公平、透明,并得到拆迁双方的认可。
2.拆迁补偿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补偿、房屋安置、就业安置等方式。
3.拆迁双方如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并得到及时处理。
五、拆迁监督1.拆迁项目应有专人负责监督,确保拆迁程序合法、规范。
2.拆迁项目需定期报告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做到透明、公开。
3.如发现拆迁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将依法处理。
六、拆迁后维护管理1.拆迁完成后,需对原址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使之发挥最大价值。
2.拆迁后的用地需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3.拆迁后的空地需进行适当绿化和维护,确保城市环境整洁美观。
七、处罚和奖励1.对违反拆迁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如罚款、拘留等。
2.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贡献突出的个人或单位,可给予奖励,鼓励其继续支持和参与拆迁工作。
八、附则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将另行通知。
2.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深圳市拆迁管理部门。
以上即为深圳市拆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希望全市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秩序。
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8修改)-深发改规[2008]1号
![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8修改)-深发改规[2008]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11d9c4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e8.png)
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8修改)正文:----------------------------------------------------------------------------------------------------------------------------------------------------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发改规〔2008〕1号二○○八年一月十六日)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发展计划局2001年9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列入计划,总投资在一亿元(含外币折合)以上,经济技术可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一)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二)增强经济实力、促进产业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三)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四)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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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三)产权(凭证)资料;(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七)违约责任;(八)争端解决途径;(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十)当事人签名、盖章;(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
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
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
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