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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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9.20【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0.01.08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09
【实施日期】201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09-20【生效日期】198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市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保障投入、强化养护、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农村公路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协助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与农业、旅游业等产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捐助、村民自筹等,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四章养护与保护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公路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对于农村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稳定增长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二)损坏农村公路设施不报告或者不依法赔偿的;(三)挪用、侵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

路政管理规定(3篇)

路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的路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路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保护路产,维护路权;(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公路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路政意识;(二)制定路政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公路路产的保护和养护;(四)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涉及公路的交通事故;(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路政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

第三章路政管理范围第七条路政管理范围包括:(一)公路用地;(二)公路建筑控制区;(三)公路附属设施;(四)公路养护设施;(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六)公路标志、标线;(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八)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路政管理范围的设施。

第八条公路用地包括:(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沟)、路基、路肩;(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隔离带;(三)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用地。

第四章路政保护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确保其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或者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原因、范围、期限和方案;3.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所需缴纳的费用;4. 其他有关材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路政管理规定(3篇)

《路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四)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熟悉公路路政管理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公路路政许可的审批、核发和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路产保护,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负责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负责公路路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六)负责公路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七)负责公路路政统计和报告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公路路政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三)负责公路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四)负责公路路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五)负责公路路政统计和报告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路政许可管理第八条公路路政许可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许可;(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施工许可;(三)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许可;(四)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许可;(五)在公路上设置广告、标语、宣传牌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

第九条申请公路路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相关设计文件;(三)涉及公路路产保护的承诺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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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公路附属设施管理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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