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怀孕之诉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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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撤销之诉,也被称为诉讼撤销或撤销旧判决,是指当事人在一项法律裁决已经作出后,根据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上级法院或裁决机构申请对原判决进行撤销或更正的一种诉讼方式。

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主要受法律的界定和司法实践的指导。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仅供参考。

一、适用范围撤销之诉适用于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

二、主体条件1.当事人: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起诉期限:在法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

三、撤销之诉的案由1.判决违法:原判决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

2.判决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四、撤销之诉的程序1.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向上级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撤销之诉,并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2.受理和审理:法院或裁决机构收到撤销之诉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安排合适的庭审时间。

3.事实审查:法院或裁决机构将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可以进行证据审查、询问当事人等程序。

4.判决或裁决:法院或裁决机构依据审理结果,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决。

5.法律效力:新的判决或裁决具有司法效力,取代原判决的效力。

五、撤销之诉的效力1.部分撤销:法院或裁决机构可以对原判决的部分内容进行撤销,而保留其他有效部分。

2.全部撤销:法院或裁决机构可以对原判决进行全部撤销,撤销所有内容并重新裁决。

3.维持原判:法院或裁决机构也可以根据审理结果维持原判,即认为原判决没有违法或错误。

六、撤销之诉的效力特点1.中止执行:撤销之诉申请受理后,原判决的执行将被中止,待新的判决或裁决作出后再行执行。

2.不影响其他权利:撤销之诉对其他权利主张的救济不产生影响,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不追溯效力:新的判决或裁决对于原判决的撤销或更正效力不追溯到原判决作出之前。

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监外执行这种只针对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罪犯的执行办法,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是有相应规定的,为的是不使任何一个罪犯假借监外执行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那么我国对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看小编下文解答。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可暂由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由罪犯原属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协助监督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2014-01-05 11:33:03)转载▼分类:品读刑事经典案例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瑁故意杀人案【案情介绍】章与张系母女。

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

杨对章怀恨在心。

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

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

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

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

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

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

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死刑复核程序考查小贴士1.本章平均每年考查大约1分,主要考查内容是死刑复核的程序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程序,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1)死刑复核:对死刑复核的考查,常常会结合对被告人的讯问、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等进行考查;此外,还需要注意最高院复核时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和共同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处理。

(2)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针对此知识点,主要考查限制减刑的程序、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适用等。

2.本章近5年的已考考点与已考法条归纳总结: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适用对象的单一性。

该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第二,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性。

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第三,诉讼程序的特定性。

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第四,程序启动的主动性。

与其他审判程序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无须告诉而自动启动,经法院逐级上报,无任何附加条件。

第五,死刑复核权的专属性。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具有核准权。

需要说明的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终审制度并不冲突,它只是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其性质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

是一种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取消了授权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条文,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1.报请核准的情形(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

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

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国家要想安定团结的发展下去,是绝对不允许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活动在社会当中滋生的。

即使是一些轻微的犯罪活动,但是只要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危害,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尤其是触犯我国刑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会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量刑。

下文中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一、我国刑诉法65条解释是什么?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如何争取取保候审?(一)非暴力犯罪的。

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更容易一些;(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实践中90%以上审判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可能会被判缓刑,而缓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审理期间办理了取保候审,而判决时因不能缓刑而判3年以上的实刑,之后再被收监,就会令被告人产生对法律的不理解、对法不可知的恐惧以及对法无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

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很难取保候审。

(三)存在严重疾病,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

这类情况,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以这个理由申请取保候审的,只有严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会批准取保候审。

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可以申请办理取保候审,即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之后,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不用被继续关押,待开庭时参加审理即可。

但取保候审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在刑诉法第65条中有所规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一、刑诉法6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第六十五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怎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办理取保候审,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也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夫、妻、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及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或者审查起诉之后委托的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即填写取保候申请表。

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决定是人保、财产保,还是人保与财产保并用。

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

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

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立案号:XX2022年第XXXX号委托人:甲方被代位析产之诉被告:乙方代位析产之诉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本案系代位获得诉讼请求,现代位获得人甲方,就代位获得项下的权益与被代位人乙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敬请受理,并依法判决如下:一、甲方与乙方的基本情况1. 甲方的基本情况甲方为自然人,住址位于XXX市XXX区XXX街XXX号。

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 乙方的基本情况乙方为公司,注册地位于XXX市XXX区XXX街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

二、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1. 事实经过甲方在2019年与被代位人乙方签订了《代位析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甲方代位获得与乙方相关的某笔财产权益。

根据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益,并将乙方的权益转让给甲方。

然而,自协议签订以来,乙方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拒绝履行转让义务,导致甲方权益无法实现。

2.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债权人的权益可以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死亡、继承人可以享有债权的,继承人可以主张该债权,给付债务人,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请求甲方请求贵院判决如下:1. 判令乙方支付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金额XX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 判令乙方履行协议义务,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甲方;3. 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财产分配和担保情况1. 甲方的财产状况甲方目前无财产,请求乙方支付其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

2. 乙方的财产状况根据乙方营业执照,乙方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资金实力,因此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支付代位获得项下的利益。

五、案件证据甲方将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 代位析产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2. 相关支付凭证;3. 相关通信记录;4. 其他证据。

孕妇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及其目的论解释

孕妇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及其目的论解释

进 行 目的 论 解 释 . 便 对 分 娩 、 位 妊 娠 、 葡 萄 胎 的 顺 异 怀
本 绝迹 。 且 , 多 国际 公 约确认 并 倡 导废 除 死刑 。 而 许 在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予 以探 讨 .并 对 刑 法 第 4 条 与 9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 诉 法 第 21 条 等 法 条 关 系 进 行 梳 理 。 刑 l
截 然 相 反 的 观 点 。 观 点 六 . 别 学 者 主 张 对 于 “ 判 如 个 审
立 案 阶 段 开 始 .直 到 公 诉 机 关 向 审 判 机 关 提 起 公 诉 . 审 判 机 关 依 法 审 理 并 宣 判 时 为 止 E p 此 为 观 点 一 . 质 63  ̄ 实 是 将 “ 判 时 ” 释 为 审 前 羁 押 受 审 期 间 和 法 院 审 判 期 审 解 间 。 观点 未关 注 审前 未被 羁押 和执 行 程序 中的 孕妇 , 此 故 对 此 异 议 颇 多 观 点 二 主 张 在 此 基 础 上 将 “ 判 时 ” 审
时 正在 怀孕 的妇 女 ”改为 “ 事 诉 讼 中 正 在 怀 孕 的 妇 刑
致 . 至 同一 学者 在不 同场合对 此 表述 也 有不 同 : 甚 另
目的 。 ,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文 献 资 料 甚 至 根 本 未 提 及 本 法 条 的 立 法 笔 者 认 为 . 于 不 同 的 目的 . 对 同 一 法 律 规 范 或 基 会
则 无 法 回答 对 异 位 妊 娠 、怀 葡 萄 胎 的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以 至 于学 者 们 主 要 依 靠 引 证 现 有 的 司 法 解 释 来 解 释 刑 法 第 4 条 . 其 他 的 问 题 . 基 本 上 都 采 取 了 9 对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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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怀孕之诉的法律适用
李燕
2004年10月6日,怀孕妇女张某入住上海市南汇区某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女儿后并做绝育手术(医院施行输卵管双折夹挫结扎切除术,并告知张某该手术有0.5%至1%的再通率)。

2005年11月,张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只得在其他医院作了人工流产手术。

张某认为医院在选择绝育手术方法上存有过错,从而导致其怀孕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万余元。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在英美法系称为"不当怀孕(wrongful conception)"之诉,是指夫妻不想生育孩子,但是由于医生节育手术过失、开处药方错误或指导过失等原因,妻子有了身孕而起诉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诉讼。

不当怀孕之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诉讼,怀孕是否是一种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并且在什么条件下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的背景下,此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颇值研究。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避孕节育手术中,受术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合同关系,医生进行符合法定程序及技术规程的手术治疗是其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即是通过避孕节育手术而达到避孕节育的效果。

因此,如果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致使受害人再怀孕,受害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不当怀孕之诉中,"不想要的怀孕"是一种人身侵权,是对原告"生育自主权"这种人格权的侵害。

从另一角度看,怀孕、流产或分娩的疼痛和痛苦也构成对妇女身体权的侵害。

在我国现行法上,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既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

而"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

因此,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避孕失败,医疗机构侵害了受害人的计划生育自主权。

可见,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我国法原告可择其一行使。

笔者认为,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违约之诉,存在如下局限:一是请求权主体上的局限。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而节育手术的受术者是夫妻中的一人,另一人因不是合同主体则不能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局限。

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

而不当怀孕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

此外,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违约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同,因此,对原告而言还是提起侵权之诉更为有利。

不当怀孕之诉的诉讼主体
在医疗机构过失引起的不当怀孕违约责任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比较简单,即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

但在不当怀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就比较复杂。

1.原告首先,如果是女性接受节育手术又怀孕,女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是男性接受节育手术后致妻子怀孕,则男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最后,作为计划生育自主权的共同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提起侵权之诉。

当夫妻共同起诉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重叠计算。

2.被告不当怀孕之诉中最常见的被告是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我国的医疗及法律体制决定医疗机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西方一些国家个人执业的医生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近年来,在英国、美国等地还出现了因使用有质量瑕疵的避孕套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避孕套生产者、因药剂师错将其他药物(如安眠药)当避孕药配发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药剂师等新型不当怀孕之诉,在德国还出现了起诉制药企业的不当怀孕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抗生素对其服用的避孕药有减效作用,而药品包装附带的说明却没有指明,其服用该药后避孕药失效致其怀孕)。

可以预见,在我国也将可能出现此类避孕套生产者、药剂师所属的医院或药品零售商等不当怀孕诉讼的被告。

不当怀孕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在我国的医患纠纷诉讼中,医方是否具有过错,应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的过错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医疗技术过错,指医生医疗行为违反技术规程,如手术过失、开处错误避孕药方等。

仅以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为例,如医生误扎了精索的其他组织,而输精管却未被结扎;输精管结扎后,其断端未作包埋或结扎得不好,术后两端逐渐自行贯通,精子得以通过等。

2.未告知的过错,即医生没有将节育手术的效果告知原告。

如男性输精管结扎后,精管边端以及残存在精囊里的活精子,术后三个月还可使女方受孕。

因此,医生应告知丈夫术后应避孕3个月。

医生有义务对患者说明现在没有百分之百的避孕方法,并对手术和其他避孕方法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的说明。

我国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都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应注意的是绝育手术失败并不表明医生一定有过错,如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失败也可能是因两端发生精液肉芽肿促使输精管再通等原因,医生并没有过失,但医生应将此种再孕的可能性及相关问题告知受术者。

在前述上海市南汇区不当怀孕诉讼法庭审理中,经上海市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认定医院存在任何医疗过错。

法院认为,医院在对张某选择结扎手术方法时的判断标准符合医学常理,也将手术有0.5%至1%的再通率告知原告,诊疗行为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
不当怀孕后,女性当事人可能采取的措施是人工流产或因法律或医学原因不得不生下孩子,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怀孕、流产或分娩的痛苦、费用及所生孩子的抚养费用。

既包括财产上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损害。

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赔偿范围上的主要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费是否应赔偿这一问题。

(一)关于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的国外立法例
1.只赔偿孩子抚养费,不赔偿痛苦抚慰金如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一则判决中(BGH76,259),已有6个孩子的原告绝育手术失败生育第7个孩子,起诉医生,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痛苦抚慰金。

法院认为,在合同层面上,医生由于过错违反了医患合同中的义务,因而应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孩子的抚养费。

另在BGHZ86,240,249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也只支持赔偿孩子抚养费,拒绝痛苦抚慰金。

法院否定痛苦抚慰金的理由是:怀孕和分娩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2.只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不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如英国上议院对McFarlane v Tayside Health Board (2000)案即如此判决,其后的判例多采此原则,美国的大多数州也采此限制赔偿原则。

主要理由:孩子的出生是一种上帝的赐福,判决赔偿抚养费会贬损生命的价值,孩子长大后得知其父母起诉他人支付抚养费也会受到情感伤害。

3.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同时赔偿孩子的抚养费,但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应在抚养费数额中减去孩子出生带来的利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原则,主要理由:孩子的出生成长会给原告带来诸多幸福、快乐等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抚养费扣除这些利
益才是应赔偿的范围。

4.既赔偿原告怀孕、分娩的费用及痛苦损害,也全额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如英国在Thake v Maurice(1986)案中即如此判决,美国Wisconsin和New Mexico等州的最高法院也都如此判决。

主要理由:父母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要拒绝孩子,而是寻求提供孩子成长必要的条件(尤其是那些出于经济原因而决定避孕节育的原告),赔偿抚养费并不会贬损生命的价值。

笔者认为,第四种立法例确定的赔偿范围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目的,能充分填补因被告过错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害。

(二)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下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如不当怀孕通常采取人工流产措施,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因怀孕、流产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收入损失等物质损害赔偿及怀孕、流产导致的疼痛、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如果不当怀孕而分娩,孩子的抚养费应否赔偿可能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原告原计划避孕却不当怀孕,此时如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愿意生育,被告不必赔偿抚养费。

如不符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坚持生育孩子,被告自然不必赔偿抚养费。

但是,即使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出于医学原因(如依孕妇病情流产会致孕妇生命危险等)原告不得不生育孩子,被告应赔偿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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