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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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篇1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债务纠纷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寻求其他方式来要求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

其中一种方式就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来清偿债务。

在法律规定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其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以物抵债,顾名思义即是以物品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以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物品作为支付债务的方式,即以物抵债。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方式上的选择权。

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标的物抵押财产和支付债务。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依据,并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

在协议成立后,债务人将特定的物品转移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

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法的债务清偿方式。

只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以物抵债协议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否一致。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典型的意思自治协议,即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为准。

只有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真实意思一致,才能有效成立以物抵债协议。

2. 物品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将特定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此清偿债务。

如果物品的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以物抵债协议可能会失效。

3. 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3.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
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抵偿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保证抵债财产的权属清晰、无争议。债权人有权对抵债财产进行审查,如发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等问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建议
1.在签订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时,双方应充分了解抵债财产的权属状况,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一、背景阐述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以债务人的实物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此类协议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减轻债务人负担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关于此类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旨在分析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并提出相关建议。
(1)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2)协议内容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1)协议具有债权效力,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抵偿义务;
(2)协议具有物权效力,即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者处置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
(3)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务人在协议成立后,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的财产抵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抵偿义务。债务人未履行抵偿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效力分析
1.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2.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发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抵偿义务的,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权;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应积极与债权人沟通,争取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减轻债务负担。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房地产行业中,建设单位通常会与承包单位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有不同意见,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院的相关判例对“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条件进行分析。

一、司法实践观点观点一:“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行为具有实践性但不能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1号【裁判观点】当事人对应当支付的到期款项约定以物抵债的,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宜以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为由否定该约定。

本案二审判决关于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抵款的房屋物权尚未转移之前,以房抵款协议尚不成立之认定,有失妥当。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裁判观点】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观点二:“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5号【裁判观点】而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涉诉房产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以房抵债协议虽成立,但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案号】(2016)鲁民终110号【裁判观点】昊海公司既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十四局名下,也未提交十四局指示交付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涉案代物清偿协议未实际履行正确。

关于昊海公司主张的曾于2011年3月17日以现金形式向十四局支付100万元的问题,虽然十四局岚山项目部出具了收据,但结合双方以往款项的交付习惯,在昊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执行方法的指引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执行方法的指引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执行方法的指引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的办案指引为了规范执行,保障我院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区实践,特制定本指引。

、概念1.1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2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

1.3分为自愿以物抵债和强制以物抵债。

二、自愿以物抵债2.1性质。

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自行和解的方式。

2.2法律依据。

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2.2《民事诉讼法》第 230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3适用条件。

用以抵债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可以依法流通的物,在该物上没有设定2.3.1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必须自愿协商一致。

2.3.2 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3.3他项权利或者优先权。

2.3.4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2.3.5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4办理程序。

2.4.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4.2执行机构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2.4.3对于按照市场价格能够确定用以抵债的物的价格的,且价格较低的,审查抵债价格的合理性。

中银推荐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案例)

中银推荐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案例)

中银推荐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案例)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 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树北向陈昌光借款109. 7万元逾期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树北、陈昌光均无异议。

甘树北未能按期还款,陈昌光寻求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甘树北归还借款,陈昌光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甘树北应向陈昌光偿还借款。

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树北自愿将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边的金隆石材总汇铺面房地产直接抵偿其欠陈昌光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岑溪市人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昌光、甘树北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不当,该院[1999]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关于甘树北应向陈昌光清偿借款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甘树北所有的位于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地号为42320、房产证号为3901881的房地产实为同一处房地产,故陈昌光称甘树北抵押给南方公司的房产和卖给陈昌光的房产是两个不同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甘树北与陈昌光、欧剑宏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协议》,将其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债房产之外的部分,全部有偿转让给陈昌光、欧剑宏,属于其与陈昌光、欧剑宏除了以物抵债之外,又形成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

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

近年来,面对现实交易中大量出现的典型或变通方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诉讼,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也公布了相关的案例,态度虽有所倾向但不尽明确,致使因此引发的争议愈加激烈。

所谓以物抵债协议是通俗的说法,法律概念为“代物清偿”,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通常表现为原债务人将实物类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销之前的金钱债务,故称为“以物抵债”。

属于债务消灭的特殊方式,但恰因其特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其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实践”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清偿原有的债务,虽然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物的转让而与原债务的给付内容不同,在双方之合意达成时,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还需要双方实际履行,动产须经过交付,不动产须完成登记,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原债权人方才实际获得了物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也即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物性”。

在新的协议中原债权人并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协议未履行其仍享有原来的债权而期待原债务人予以清偿;原债务人在新的协议中虽转让财产,却没有在该协议中获得对待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如果协议未履行其负有的原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状态而继续存在。

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效力,同时为避免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状态,将以物抵债协议按实践性合同处理,即单纯的达成合意时,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待实际履行完毕物权变动的同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代物清偿的效果亦形成。

“诺成”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究其实质还是债法领域的合同,仅在合同目的上是为了清偿之前双方业已存在的债务而已,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与正常的合同没有区别,依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成立、生效条件也应与普通的合同相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法院“以物抵债”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哪些法律依据

法院“以物抵债”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哪些法律依据

法院“以物抵债”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哪些法律依据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会常遇到“以物抵债”的问题,法院执行中“以物抵债”也是司空见惯。

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法律对“以物抵债”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汇法网及汇法风险信息网广泛用于客户准入、贷后管理、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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