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影响【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拓展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将会产生巨大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工作;影响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
一、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机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
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首先,有利于督促审判权的规范运作。
与抗诉相比,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更灵活、监督范围更宽广,检察建议入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权。
通过检察建议恰当处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尊重审判权运作规律,检察机关更能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彰显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检法两院的“共识”。
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再审检察建议(也叫“准抗诉”),是抗诉的一种辅助形式。
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便于减少办案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
再次,再审检察建议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工作运用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使检法两院之间、政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办案效果。
二、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首先,立法过于原则、简单、抽象,较为笼统,缺乏详细的操作规范,削弱了监督效果。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前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为此,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2023年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
本文将对2023年主要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改革的重要纲要。
【一、宽严相济原则的强化】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判决和执行方面,根据案情与案件性质的不同,法院将更加灵活地运用宽严相济原则,既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又兼顾实际情况,使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二、程序效率的提升】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
1. 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为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新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调解和仲裁的机制。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将积极推动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方式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合作性。
2. 证据规定的优化:依托现代科技手段,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或其他新型证据材料。
这将有助于提高证据收集和呈现的效率,加快案件审理的进程。
3. 应讼程序的简化: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应讼程序的规定上进行了简化,例如取消一审多次补正状况的规定,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三、调解制度的完善】为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
1. 调解员制度的创新:为了加强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专门的调解员机构,并对其权限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调解员将发挥其专业性和中立性,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矛盾的升级和社会纠纷的发生。
2. 程序公开和公正:新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对涉及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实行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调解员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监督,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论民事案件的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而不讲诚信的情况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层出不穷,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歪曲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等行为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原诉讼法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民事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审判,民事审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境,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将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扩大为诉前、诉讼中以及诉讼后的整个诉讼过程。
三、删去第十六条。
原诉讼法条文: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必经程序,其调解也不具有法院调解、仲裁调解、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处的强制力,还需要法院的确认才能具有可执行性。
而是增加了“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通过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诉讼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约定管辖的主体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及增加了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作为可选择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律师)王永灵2008年02月25日02:26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民事案件抗诉的程序是怎样的?

ignore those who try to discourage you.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事案件抗诉的程序是怎样的?导读: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
立案。
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一、民事案件抗诉的程序1、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
2、立案。
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3、审查。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应当进行调查。
4、提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5、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民事抗诉适用法律条文(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抗诉是指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民事抗诉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事抗诉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民事抗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民事抗诉的相关条文如下:(1)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第二百条: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民事抗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其中涉及民事抗诉的条文如下:(1)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诉状;(二)原判决、裁定书;(三)证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证据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
(2)第二百零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一)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申诉;(三)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
三、民事抗诉的适用条件1.申诉主体: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2.申诉对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
3.申诉理由: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4.申诉期限: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民事抗诉的程序1.申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及相关材料。
2.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3.合议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认为正确的,驳回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0.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10月29日公布)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发布时间:2013-02-21 12:05:47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
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既然是调解,就不可避免的要互谅互让、作出让步,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
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之后反悔,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又对之进行干预,对调解的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与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的精神相违背。
(二)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就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另一个问题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太妥当。
从文义上解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
但是,遍查民事诉讼法,法律对上述概念并无定义。
而根据江平教授的观点: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共同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
无论如何,该条款处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应是影响宏观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狭隘地理解成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和该条款的精神相违背。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
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不属于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第一,纯人身关系的裁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纠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仍可提起抗诉。
第二,如上所述,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但“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不可以抗诉。
第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未提出上诉的,不可以提起抗诉。
以此督促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处理纠纷,只有穷尽法院处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第四,对法院诉讼前或诉讼中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虽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上述生效裁定,检察院不予抗诉。
三、关于检察建议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及调解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编里面,共有三处提到了检察建议,其中两处为再审检察建议,如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第209条,另外一处为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检察建议,即第208条第三款。
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基本流程是:第一,应由检察长批准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检察建议,制作《检察建议书》并连同检察卷宗移送法院。
第二,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
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三,检察院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或者法院逾期未裁定再审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予以抗诉。
值得提出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既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裁决,也用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
而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及调解书只能抗诉,只有同级检察院才可以对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四、关于“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这一条款实际上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启动再审的渠道有三个: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既向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同时也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
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审查方面的时间不一致,常常会出现检察院针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抗诉书到达法院的时候,法院早已经过再审审查撤销了原审生效裁判,这极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混乱以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的情况下方能启动。
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一,针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抗诉。
这是因为已经历经一次再审,当事人已经无法再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只能申诉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而申诉,作为一种信访机制,并非一种法定的程序,其启动再审的流程非常艰难。
而通过检察院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以防止确有错误的裁判没有被得到更正。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而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第二,针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抗诉。
以往的实践中,虽然相关法律对再审审查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地方法院用拖时间的方式给当事人施压,迫使和解的事情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法规定法院逾期审查的,当事人可就逾期审查申请检察院抗诉;第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明显错误”,换句话说一般的错误将无法申请抗诉。
五、关于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此条款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与刑事侦查权不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被严格予以限制,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行使调查取证权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二,仅限于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仅限于调查核实以下内容:(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四,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六、关于抗诉再审的审级和下交再审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该条款是针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的限制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
因此,该条款规定,对于“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有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条所列第(1)至(5)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案件已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对该案又提出抗诉的,一般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