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业的基本法律,为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活动,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这部法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及意义。
二、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内容1.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商业银行的变更和终止也必须经过相应的批准程序。
2.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
同时,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3.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等。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4. 商业银行的监管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解读与应用1. 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商业银行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确保了银行业市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同时,通过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原则,引导银行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2. 规范银行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规范,确保银行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了对银行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
3. 强化银行业监管《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监督检查和风险管理等手段,确保了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理论分析与对策研究

对 基 金 业 的 影 响 和 对 金 融 监 管 的挑 战 等 方 面 , 析 了我 国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积 极 作 用 和 可 能 带来 的 冲 击 。最 后 分
总计
32 56 46 48 52 55 翻硒 6 6 95 研 5 6 9 30
债务基盒
23 5 37 1 3s 6 39 7 36 4 36 4 3o 3
混合 基全
65 4 74 2 8 1 3 8 2 1 8l 1 9 5 2 l2 15
赞 币市并基 盒
9 位 1, O9 15 32 11 63 14 s 5 28 25 2}2 : 7
理 论 和 现 实 基 础— — 商 业 银 行 与 投 资 基 金 互 补 共 生 关 系
一
、
理论界 关于投 资基金 和商业银 行关 系 的国际争 论存 在替
代 论 和 共 生 论 两 种 针 锋 相对 的 观 点 。美 国 波 士 顿 大 学 教 授 Z i v B de 为 银 行 十 分 脆 弱 ,未 来 的 金 融 体 系 应 当 由养 老 基 金 和 o i认 共 同 基 金 承 担 银 行 的 职 能 。 而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经 济 学 家 B soe 2 0 ) 研 究 表 明 , 业 银 行 有 它 的 独 特 功 能 , 有 银 osn (0 1 的 商 只
裹 1 9 6年 - 0 3年 羹 国 投 资 基 金 资 产 状 况 1 9 20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研究

融竞争, 这实质上是金融制度的竞争。自19 99年美国废除
作, 但是可以作为基金受托人介入投资基金业务 ,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运作。3 . 全面合作阶段。2 O世纪 7 年代以后, O
随着各国法律、 政策的放宽, 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进入全面 合作的黄金时期。以美国为例 , 19 年开始 , 从 92 美联储放宽
(oe le) csyrad的子公司, l l et 如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 基金管理 公司、 财务公司等。 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 它本 身也并非经营实体, 而是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
地域的一种变通形式。. 本为代表的直接控股模式。98 2以日 19
年6 日 月, 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 日 本版“ 金融大爆炸” 的标志
墨 哮
中 26第 期 0 1 o 年
维普资讯
M ea l r i a n n i lAc o n i t l  ̄ c l Fi a c a c u tn u 潜力, 同时资产专用性在降低, 这意味着其同一资产完全. q -
适用于不同金融业务, 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 2 出
府选择和发展的强制性金融制度变革, 更多地着眼于宏观金
与基金托管相分离的体制, 即由专门的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 投资运作, 而由其它金融机构受托管理基金。 作为商业银行,
受分业隔离的限制, 不能作为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的投资运
融制度变迁, 即推进我国金融制度由分业经营体制向综合经
营体制改革, 加速综合化经营金融制度的实现。 首先, 随着加
的初始发展阶段。 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基本上是两类独立的
中介机构,商业银行只是作为一般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 , 并 获得分红。爱 托管理人阶段。0 2 2 世纪 3 年代到7 年代, 0 0 是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20 06年第 4期 总 第 10期 3
河南金融管理 f部学院学报 : J U N LOFH N N TT T F FN N I LMA A ME T O R A E ANI S IU E O IA C A N GE N
( ) 市场风 险的 转移 和传 染 问题 四 跨
国有商 业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然 有 助 于 lNO. 3 10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问题 及 应 对 措施
张 效梅
( 河南财政税务 高等专科 学校 , 南 郑 州 4 00 ) 河 5 0 2
摘 要: 目前 , 几只银行 系基金 已相继入 市。允许银行设立或参与基金 管理公 司进 而发 行各类基金 工具 , 对我 国的 基金业乃至整个金融业将产生深远 的影响 。但是 , 银行 系基金公 司的设 立也 面临着与 传统 资产 业务发 生矛盾 、 缺 少有价值的投资品种 、 法律基础 不完善、 监管体 系不健全及跨 市场风 险的转移 和传 染等一 系列 问题 , 解决这些 问 要 题, 必须 改变传统 经营模 式 , 大力发展 中间业务 ; 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条件 , 丰富证券投 资品种 ; 建立 完善 的法律框 架 和健全的监管体 系; 降低 隐性 担 保预 期 ; 营造 市场 化 的环 境 ; 引进 风 险 约 束 机 制 。 关 键 词 : 行 系基 金 ; 业 银 行 ; 金 公 司 银 商 基 中图分类号 :8 23 F 3 .3 文献标识码 : B 文章编号 :0 8— 7 6 2 0 )4— 0 l 3 10 7 9 ( 06 0 0 8 —o
不仅为银行提高信托理财业 务水平 、 增加 新的利润 增 长点 打开 了一 条 新 的通 道 , 且 对 我 国 的基 金 业 而 乃至整个金融业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商业银 行设 立 基金公 司 , 也面 临一 系列 问题 , 要采 取 一定 需 的措 施 来解决 。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思考

笔 者 认 为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作 为
一
项 由政府 选 择和 发起 的强 制性 金融 制度 变 革 ,
其 政 策 寓 意 不 仅 仅 只 停 留 在 微 观 层 面 。 而会 更 多
融 创 新 之 路 ,打 造 一 个 能 与 外 国银 行 平 等 竞 争 的
行 业 为 例 ,进 入 中 国 的外 资 银 行 大 多 在 其 母 国是
可 经 营 信 托 、 券 和 保 险 业 务 的 。 果 允 许 外 国银 证 如
现 必 定 会 加 快 基 金 业 务 创 新 的 步 伐 ,降 低 基 金 业
的成本 费用 , 高其 整体盈 利能力 。 提 ( ) 宏观 角度 采分析 。 三 从
行 在 中 围 经 营 证 券 、 险 和 信 托 。 么 对 在 国 内 的 保 那 银 行 是 不 公 平 的 , 国 银 行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享 受 外 就
了 “ 国 民 待 遇 ”, 也 必 将 影 响 我 国 银 行 的 国 际 超 这 竞 争 力 。 所 以 国 内商 业 银 行 要 想 在 国 际 竞 争 中赢 得 主 动 , 须 首先 打 破 分 业 经 营 壁 垒 , 极 探 索 金 必 积
意 义 , 将 舍 推 动 中 国 金 融 业 新 格 局 的 出现 , 文 拟 就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原 因 厦 所 面 I 的 风 并 本 临
险进行 分析 , 提 出一些风 险防 范的建议 。 并 关 键 词 : 业 银 行 ; 金 管 理 公 司 ; 金 商 基 基
平 台 。 这 种 国 际 背 景 下 , 国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在 我 管 理 公 司 , Xj 业 经 营 的 - 益 探 索 , 利 于 提 高 是 ,混 L - f 有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济效应分析

范 围 的扩 大 ,商 业 银 行 整 体 的平 均 运 营 成 本 呈 现 下 降
的趋 势 ,这 也 是 全 球 商 业 银 行 进 行 并 购 的 一 个 主 要 动 因 。 由 于 以下 的 原 因 ,银 行 集 团 内部 的平 均 成 本 将 会
商 业 银 行 和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中 的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
树立价值投资理念 ,适 当分散投风险 。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综合 经营 ;效益分析 中图分类号 :F 3 . 8 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0 1 20 ( )0 5 - 2 0 7 9 4 — 0 90 - 0 5 0 4
一
、
我 国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经 济 效 应
此 ,寻 求 新 的 利 润 来 源 是 中 国 的 商 业 银 行 的一 个 重 大
任 务 ,而综 合 经 营 是 扩 大 收 入 来 源 的一 个 重 要 途 径 。
( )可 间 接 扩 大 收 入 来 源 .提 高 赢 利 能 力 。 二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自 己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在 以下 几 方
模 经 济 效 应 和 范 围 经 济 效 应 。 随着 规 模 的 增 加 和 业 务
2 0 年 ,人 民 银 行 、证 监 会 及 银 监 会 联 合 公 布 05
《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试 点 管 理 办 法 》 ,允 许 商 商 业 银 行 直 接 出 资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目前 五 大 国有
润 率 超 过 10 0 %。 二 、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运 营 风 险 及 其 防 范
基金专户理财法律法规

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业务试点办法》通知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是指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运作、经营状况、公司治理、投资决策与研究分析体系的建立与执行、公平交易与防范利益输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执行、公司监察稽核与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人员队伍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评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基金法》、《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业务规则规范运作,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以下专门的管理制度:(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与业务流程,主要内容包括:业务推广与营销体系,由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业务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与估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系统等;(二)公平交易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平交易的原则与内容、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与交易执行的程序、公平交易实施效果评估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等;(三)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进行监控,主要内容包括:异常交易的类型、界定标准、监控方法与识别程序、异常交易分析报告制度等;(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职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关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规范业务人员的处罚制度等;(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组织机构与工作岗位的设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与岗位职责等;(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制度、资产配置方法、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的建立与维护、具体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投资指令与交易执行、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评价、投资绩效与风险评估以及与各相关业务的执行、运作相适应的技术系统安排等;(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业务承接与营销、投资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面临的各类风险、内部风险控制的架构与规则、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监察稽核制度,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监察稽核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监察稽核的权限、监察稽核的程序以及监察稽核报告等;(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关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客户情况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及委托资产来源的判断与识别、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资产管理信息的传递以及客户服务等;(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记录的内容、档案的保管与使用等;(十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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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经济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分析一、混业探索——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制度的政策突破2004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召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负责人,讨论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
会议就商业银行可发起的基金范围等问题达成了共识。
10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又邀请银监会、证监会以及4家国有商业银行、9家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座谈,明确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程序和监管分工。
国际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表示: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从严格方面上讲,就是混业的探索。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区分,实是针对银行与证券业务的分与合而言的。
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不仅可以经营存贷款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参与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只能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不能参与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务。
从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过程来看,允许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可以说是第二次混业探索。
第一次尝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
当时受世界上金融创新思潮的影响,我国政府倡导银行的多元化经营模式,商业银行不仅被允许开办信托机构,并且担当起中国证券市场的创立者和积极参与者的重任。
但是这次金融混业的尝试最终未能成功,到了1992年下半年,房地产和证券出现投资过热,国内金融秩序出现混乱。
199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我国结束了原来金融业混业局面,走上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道路。
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更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所以银行长期被阻隔在资本市场之外。
同年出台的《保险法》第6条、第92条也禁止保险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更不得从事保险以外的经营活动。
1999年《证券法》更是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这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金融分业的法律基础,自此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不得跨业经营金融业务,也不得进行相互投资。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和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大幅度增长。
但是在法律严格的分业经营规则下,贷款成为商业银行资金唯一的合法投向,因而银行极易将大量闲置的借贷资金用于投资和投机活动。
有关的调查结果也表明,以企业、个人为代表的微观经济主体挪用银行发放的贷款进行股票投资,已成为我国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市最基本,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条途径。
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共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终于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提供了两条合法的渠道。
自此,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得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扩大融资。
到了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又在制度层面认可了商业银行代理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经营各类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的权限。
但是银行仅能以“代理人”和“托管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保险和基金业务,还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并没有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
这种局面到了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终于有了转机。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取消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段。
新法一方面仍然是一般性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另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进行混业尝试提供了可能性。
而今年6月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更扫除了障碍,该法第13条的规定为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预留了法律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银证分业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对金融集团的多元化经营模式造成限制。
只要不是由“银行系”下设机构从事非银行业务,那么金融集团完全可以“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的方式从事证券、银行、保险等多种业务,从而绕开法律设置的障碍。
我国目前已有的金融集团综合经营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经由国务院“特批”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中信控股公司和中国光大控股公司。
它们作为国有独资的控股公司,纯粹是为了实现对下属金融子公司和孙子公司的控股和投资而设立。
第二种是由产业资本控股多个金融机构而形成的金融集团,目前主要是指山东鑫源控股公司。
此外,还有国有商业银行在境外成立的银行控股公司。
由于三大金融业基本法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我国境内,因此我国金融的企业在境外的经营活动并不受分业经营的限制。
事实上,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已有三家在海外成立了各自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些公司通过注册成立子公司,就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信托、保险这些非银行业务,从而绕开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强制性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有商业银行早已突破了银证分业的限制,广泛地参与到了资本市场的各个领域。
此次央行明确表示支持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自己的基金管理公司,其实质是走的银行控股公司路线,通过“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做法,在已有的分业法律制度下进行银证混业的探索。
要指出的是,银行控股公司不同于我国境内已有的任何金融集团模式,后者并未实现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相互持股或投资,因此这次的政策显然突破了旧的分业体制;另一方面,银行控股公司只是实现了“集团混业”,集团内部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法人,银行业与证券业在业务上并没有真正融合。
政府有关部门表示,这样做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分散银行间接融资风险,稳步推进商业银行改革,并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能否实现预期的政策目标?尤其是我国目前的银行业监管体制是否可以应付这个新情况?二、无避险无交易——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控问题(一)商业银行的营利困境我国金融市场成长时间很短,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可供交易的金融产品种类还是太少,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银行为主导的投资融资体系。
信贷融资过高产生的弊端是,企业融资过度依赖银行贷款,一部分企业却因为自有资本过低难以获得信贷的有力支持,同时也使全社会的融资风险过度集中到银行体系。
事实上,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就与这些国家“过度银行化”紧密相关。
这种现象在我国也已经存在:2004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间接融资比例仍高达82.7%. 而银行系统在资源分配上严重不平衡,截至2003年底,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达15万亿元人民币,占全部银行业资产总额的55%……结果,这四家银行承担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绝大部分金融风险,它们自身的安全问题又决定了我国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概括的说,由于法律严格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扩张下营利空间越来越小。
而不良贷款问题仍然困扰着四大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和营利能力,日益增长的存款规模又加重着银行的付息压力,商业银行正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境。
此次央行允许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发展基金业务,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银行营利能力下降、间接融资风险过高的问题。
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储蓄资金转而投向银行的基金业务,改变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银行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
(二)基金不能承受之重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来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的证券投资。
这种投资模式被形象地称作“投资合作社”,其投资风险较之个人从事证券投资要小得多。
在西方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普通家庭最常用的投资手段。
并且,“资产组合、专家理财”的优势令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稳定资本市场,引导理性投资的主力军,而投资基金的数量和影响程度也成为衡量资本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标准。
但是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远未成为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
我国的证券市场成长时间短,很多方面还不规范。
首先,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投机行为和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大量存在。
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力,国家政策成为投资者获得可靠信息的主要依据,政策的变动往往会使股市的行情发生戏剧性变化。
2001年10月,证监会停止进行国有股减持的消息一经发布,连续跌了3个月的股市马上全线飘红,证券投资基金也出现水涨船高。
更重要的问题是,我国的股票市场长期以来实行股权分置,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全流通股仅限于不到40%的社会公众股,导致股市规模过小,这种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极有可能控制股票价格。
2000年的“基金黑幕”就暴露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双向倒仓、自身对倒等手段操纵股价的严重问题,该事件涉及到10家基金管理公司22个证券投资基金在股票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令基金的良好形象在社会上一落千丈。
再次,我国市场上多数基金在股票上的投资集中度很高,而且投资的行业分布也比较集中,根本无法发挥基金的多样化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的优势。
结合我国已有的金融政策实践可以发现,央行这次的放行思路是有先例可循的。
对照几年前国家允许保险业资金进入基金业务的政策目标看,可以说是如出一辙。
由于法律禁止保险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保险公司的大量闲置资金多存放在商业银行,结果人民银行在1996年至1999年连续7次下调利率就令保险业损失了500亿元利差收入。
保险公司在狭窄的投资渠道和较低的收益水平情况下面临严重的生存压力。
1999年10月,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始放松分业经营要求,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并且投资比例从5%开始逐年提高。
2002年12月,国家正式取消了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比例的核定要求。
但是现在的情况是,证券投资基金这种融资方式在保险业并未取得预想的效果。
2004年上半年保险业资金运用数据表明,证券投资基金仅占投资总额的6.09%,而同期在银行的存款比例高达46.30%,保险公司在基金的投资方面还是比较谨慎。
在他们看来,我国证券市场上述多种风险的存在令证券投资基金分散风险、提高收益的优势并不明显。
(三)“防火墙”与商业银行的风险内控2003年10月23日,经过多次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从此结束了我国依靠行政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临时调整基金活动的历史,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和交易活动的基本规则。
根据该法,稳定市场不再是基金监管部门唯一和首要的职能,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成为立法主旨。
并且该法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还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最低的出席人数,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可操作性差以及缺乏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