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意在建立一套完善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防止未成年人走上错误的道路。
该法律的第一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包括以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出发点,依法惩处犯罪行为,加强预防和改造工作等。
这一章的制定,使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了根本性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指出了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家庭应尽到监护及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社会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保障及普及法律知识等必要支持。
这一章的规定,明确了家庭和社会应承担的责任,让人们意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责任的共同性。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下,第三章阐述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途径。
其中,重点是通过普及法律法规和道德教育,强化未成年人法制观念和道德道德观念,同时提高家长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的重视程度。
第四章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具体的制度。
例如,未成年
人犯罪健康状况的特别鉴定程序,对于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未成
年人在依法进行刑事审判时,应受到相应的鉴定,这一点为保障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另外,第五章规定了未成年人触犯法律的处罚程序。
通过设定
特殊审判程序,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同时,也为
未成年人提供了良好的反省和改造机会。
总的来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我们应该认真执行和努力推进,
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为保障未来,贡献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定的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这一规定说明,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仅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更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宏伟目标的需要。
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对控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建设法治国家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对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体现。
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是未满18周岁的人,不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在未完全成熟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很弱。
在这个时期,他们极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养成不良习惯,实施不良行为,甚至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事实表明,缺乏法制观念和是非观念,是未成年人迷失方向,步入歧途的重要原因。
比如,曾有这样一个少年犯,年龄刚满14岁,经常爱与人打架。
一天因琐事与邻居小孩王某发生口角,用石头击中王某的头部,造成王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公安机关将他拘留审讯时,他却像讲故事一样叙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之后却说:我该走了吧!可见,该少年的法制观念淡薄到何种地步,此时,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却全然不知。
我们必须吸取教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培养他们的良好品行,这样,才能使他们远离犯罪,健康地成长,真正成为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成为二十一世纪的国家建设的生力军。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十五[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十五,及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等一系列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严重不良行为及其衡量标准的规定。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法律规定,给国家、社会及其本人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违反了法律,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尚够不上刑事处L 罚。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染上严重不良行为都有一段过程,是由不良行为逐渐发展而来的。
形成严重的不良行为习惯后,如果不及时进行矫治,未成年人很可能进一步沦落到犯罪的深渊中,不但贻误终身,而且会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详细列举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的各种方法和措施。
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产重不良行为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严格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中,衡量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标准是:一、必须是违反了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法律规范。
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是人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公认的行为规则,法律则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人民的安居乐业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很多都是在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基础上制定的。
它们都强调人们诚实、善良、尊老爱幼、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公共道德,知廉懂耻等等,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而构成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必须是破坏了社会生活准则和法律规范,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卖淫、偷盗、赌博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为和什么是“不良行为”的规定。
不良行为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许多未成年人最终走上犯罪道路,都是从有不良行为开始的,一般有一个从劣迹到违法到犯罪的变化过程。
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教育和纠正,很容易从实施不良行为逐步发展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统计,在查获的未成年刑事作案成员中,一般在10―12岁时即染有各种不良行为,13―14岁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17岁出现违法犯罪的高峰,18岁以后则往往成为违法犯罪的“主力军”。
因此,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中,从源头抓起是非常重要的,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有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从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开始,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预防犯罪的立法,也都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作为一个重要内容。
这次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除在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外,还分两章对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不良行为的定义和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为的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关于不良行为的定义。
根据本条和本法第34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引言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社会的一大难题。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部法律在强调惩治罪犯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建设1、建设完善的法律、政策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与此同时,政府还相继出台了社会工作法、刑法修正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2、加强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庭审应当加强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社会团体等的意见。
这样一来,可以在庭审中更好地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证他们在接受司法审判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措施1、学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学校应当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道德教育以及安全教育等活动,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和正确的行为习惯,从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道德教育,引导孩子正确认识善恶和法律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犯罪的能力。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参与1、社区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社区、学校等组织,强化社区治理,加强社区巡逻和矛盾化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社区治理,共同营造积极健康、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2、媒体宣传媒体是社会文化传播的重要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共同防范犯罪,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44、45条解释

挽救,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 责任感,相信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 律的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 其目的是最终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观念。在实 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做 好社会调查,认真走访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学校、 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家长、同学、邻 居进行详细的了解,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如学 习情况、与同学朋友的关系如何等,并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力争在根本上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其真正做到相信法律、 相信政府,认罪服法。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 的。
关于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 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 年人保护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 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 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不予公开、保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 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 人的资料。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得披露”的资料,不是指对犯罪 案件本身不得披露,而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个 人情况不得披露。这样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未 成年人的思想还很不稳定,其情绪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将其姓名、住 所、照片等情况,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方式公开化,被 他人所知悉,可能造成其精神上不应当有的压力,不利于对其的接受教育改 造和重新做人,相反容易产生逆反的心理和滋生报复社会的思想。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小学法制教育讲座资料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小学法制教育讲座资料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法律,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
以下是关于该法的主要内容及要点:1.法律适用范围:-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包括华侨、外国儿童。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 国家、社会机构、学校、家庭、公民等都有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 国家应当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教育传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家庭的责任:- 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培养其正确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
-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4.学校的责任:- 学校应当以培养学生的社会主义劳动道德和公民意识为目标,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
- 学校应当完善课程体系,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5.青少年的责任:-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或者教唆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法律对年幼的未成年人有特殊保护规定。
6.社会机构的责任:- 社会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学校和家庭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7.法律责任:- 对于犯罪未遂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了警告、施行教育等措施。
-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罪行为严重,法律可以给予刑事处罚。
-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定了可以给予教育、帮助等矫治措施。
8.教育、帮助和矫治:- 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当得到扶助、教育和帮助。
- 国家、社会机构、学校、家庭等应当共同配合,采取措施进行矫治。
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更加了解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知道如何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同时,该法也着重强调了家庭、学校和社会机构的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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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44条)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遵循的方针、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所遵循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超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的本身。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方面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但是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其犯罪的追究,起到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一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是新中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上述方针和原则是对我国数十年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这是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于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要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考虑。
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够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但由于其还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期,其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
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主要表现在认识能力较低和控制能力较差。
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判断能力,也是对主体进行处罚的基础。
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低,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不能有深刻的认识,缺乏正确的是非标准,而对违法性缺乏正确认识的最明显证明就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存在预谋的犯罪,其犯罪动机往往也非常幼稚,甚至存在着善良的可能。
同时,由于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也比较差,在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很容易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他人所指使和利用。
但由于未成年人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又容易接受教育,只要认真地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可以转变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真正做到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其目的立足于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注重惩罚。
使其正确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其做深刻的反省,变为改造中的动力。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首先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以纠正错误,转变思想。
其次要做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反复进行,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要教材,结合其本身进行教育,使其逐步树立法制观念,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联系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认识其危害,做到认罪服法。
最后,还要进行道德品质和人生观教育。
通过道德品质教育,使其懂得道德是与法律相辅相成,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内容,学会做人的道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分清是非,告别昨天,争取重新做人。
感化,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去关怀、教育,感染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和对社会的危害,使其痛改前非,决心重新做人,也便于对其今后的改造。
在实践中,还要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中遇到的困难,使他们真正感觉到人民政府是真心实意地挽救他们,法律对其惩罚的目的在于教育。
感化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
精神方面,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体罚虐待,认真做好思想工作,起到医治心灵创伤的作用。
物质方面,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做好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工作。
总之,感化的核心是从感情入手,以情感人,由通情而达理,转化他们的思想。
挽救,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相信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其目的是最终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观念。
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做好社会调查,认真走访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家长、同学、邻居进行详细的了解,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如学习情况、与同学朋友的关系如何等,并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力争在根本上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其真正做到相信法律、相信政府,认罪服法。
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党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一贯坚持的原则,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
未成年人本身还处在成长发育的阶段,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的冲击,特别处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未成年人容易被他人所利用,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这是指导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途径。
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还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未成年人懂得其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懂得法律的严肃性,懂得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受到惩罚的,通过必要的惩罚进一步提高其法制观念,进一步推动对惩罚对象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教育手段。
但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
惩罚的实质也是教育,只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
教育与惩罚,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本条第2款是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的规定。
由于受其年龄、智力、社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犯罪的未成年人缺乏判断是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能力,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法律应当作出特别规定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向未成年人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系聋、哑或者少数民族,司法机关还要为其指定手语或者口语翻译,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是司法机关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重要经验。
犯罪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还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比较肤浅,对合法与违法,以及罪与非罪界限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有针对性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这也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求。
坚持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向犯罪的末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向其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在他们的心灵中投以法制的种子,促其进行深刻的反思,从而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以促使他们与司法工作人员配合,承认犯罪,揭露犯罪,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及时查明案件真相,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
本条第3款是关于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处在学习阶段,学校对其人生的发展极为重要,可以说是其成长的坚实基础。
只要有希望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学校就应当努力去履行教育的义务。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前,不要取消其学籍,即使是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生效后,对于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
这里所说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拘传,是指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也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是指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不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的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地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防止新的危害发生,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里所说的“判决生效”是指有罪判决的生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分三种情形:一是指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自被告人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上诉,以及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抗诉时,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自动生效;二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交付执行;三是指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无论是按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