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变迁发展论文
保险法发展历程

保险法发展历程保险法的发展历程可追溯到古代的商业保险活动,但正式的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始于近代。
19世纪末,欧洲各国陆续颁布了保险法。
德国于1884年通过了第一部保险法,法国于1930年颁布了保险法典,英国于1906年通过了联合企业和有限责任法案,这些法规为保险业提供了发展的法律依据。
20世纪初,中国开始注重保险法的制定。
1912年,中华民国实行了现代保险制度,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
此后,中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为保险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保险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
1951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成立全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决定》,确立了国家对保险业的宏观调控地位。
1954年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起到了推动保险法制化进程的作用。
1980年代以后,中国加入了国际贸易组织,推动了保险业的开放和改革。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成为中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依据。
此后,中国陆续通过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中国保险法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中。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增加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保险业监管的规范。
目前,保险法的发展仍在继续。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需求的增加,保险法的力度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保险科技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成为保险法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议题。
总的来说,保险法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规范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保险法的建立和发展,为保险业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构想论文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构想论文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构想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然而,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养老保险缺口大、基金运营风险高等。
本文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策构想,包括加强政府监管、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覆盖率等方面的对策,以期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可行的参考。
关键词:社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引言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国家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发展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福祉。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仍面临一系列问题。
二、问题分析(一)养老保险缺口大在我国,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的缺口问题日益凸显。
一方面,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比例较低,许多农民工和低收入人群未能加入养老保险,导致保险基金的收入不足。
另一方面,随着养老人口的增加,养老保险支付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养老金的增长速度无法满足养老人口的需求。
(二)基金运营风险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风险较高,主要表现为资金管理不规范、投资收益不稳定、运营成本过高等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才,基金的运营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容易出现资金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投资运营的风险较高,使得基金的收益不稳定,无法为参保人提供稳定的养老金。
(三)医疗保险覆盖率低我国医疗保险覆盖率较低,许多人群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的权益。
一方面,由于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完善,许多农民工和低收入人群无法加入医疗保险。
另一方面,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较窄,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障的需求。
三、对策构想(一)加强政府监管加强政府监管是解决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问题的关键。
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和监督工作,确保基金使用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保险监管研究论文

保险监管研究论文保险监管是指政府或其他相关机构对保险行业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在现代经济体系中,保险业是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其稳定健康的运作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服务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险监管显得愈加重要。
保险监管研究是指通过对保险监管政策、制度及其实施效果等进行系统研究,来提高保险监管能力和效率的学科领域。
保险监管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和解决保险监管面临的问题,推动行业自律和发展,同时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监管研究中,论文是评估保险监管政策实施效果的重要手段。
保险监管研究论文研究的重点通常包括:保险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险产品开发、销售和营销管理,投资和资产负债管理,客户服务和风险管理。
为了更好地论证,保险监管研究论文通常需要进行数据分析和案例研究,以详细说明不同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监管政策的实施效果和未来挑战。
保险监管研究论文需要遵循科学研究的规范,包括问题意识的确立、研究设计的合理性、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和样本的选择等。
选择适当的研究方法和工具,包括问卷调查、深度访谈、案例分析等,以更好地完成研究目的。
文章需要系统评估保险监管的成功度,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以便制定更有效的保险监管措施。
一些典型的保险监管研究论文包括:《中国保险监管政策的创新研究》、《基于增量和存量双角度中国保险监管政策评价》、《我国保险市场在金融危机中的表现研究》等。
这些经典保险监管研究论文以其良好的研究方法和推理逻辑获得了广泛的认可,成为其他学术研究者的参考标杆。
保险监管研究对于促进保险业实现稳健高质量的发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监管研究一方面需要坚持学术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符合实际需求和政策导向,深入了解市场需求和热点,及时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
总之,保险监管研究论文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监管工具,需要通过科学研究方法,分析保险市场现状和监管实践,探索保险监管的创新之路,遵循以客观、严谨的态度,为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现状及改进建议

堕 堂 璺
Q :
经 济 发 展 与 改 置
我国 监管 现状 进建 保险 体系 及改 议
强 强
( 吉林 大 学 ,吉 林 长 春 1 0 1 ) 30 2
[ 摘
要 ] 新 中 国成 立 以 来 ,特 别 是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我 国 保 险 业 经历 了 曲 折 反 复 的 艰 难 发 展 历 程 。
9l ・
国家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2 0.2 01
经 济 发 暖 与 改 覃
“ 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18 93年,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要
范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保险业务
经营活动等市场行为监管手段,加强保险监管。同时, 制定 《 保险业监管指标》 ,设立较为简单的保险偿付
中国成立初期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分别对保险业
行使领导和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业监
[ 收稿 日期 ]2 1 — 3 0 00 0 — 2
[ 作者简介] 强强 ,吉林大学法学 院博士研究 生
・
点,保险业重又走上恢复发展之路。17 99年4月,国 务院批准 《 中国人 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 ,作出
步实现政企分开。监管内容上,以拟定保险事业方针 19 年,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 9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发挥金融宏观调
控经济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 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做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决 定,要求抓紧拟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 中国 、《 人民银行法》 票据法》 保险法》等法律草案,提 、《 、《
展模式影响下 , 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 政体系中的独立核算单位。15 99年,受制于国内经济 大环境的变化,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保留涉外保险 业务,保险业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中国人 民
我国保险监管论文

我国保险监管论文摘要:近年来,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为了保证保险事业顺利进行,这就对中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监管工作应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而应该更加完善。
法律监管无疑是保险监管重要而有效的常规武器,但必须充分估计到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公众对保险法律认同程度甚低的客观背景,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
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
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
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
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
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
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
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名称:学习层次:年级:指导老师:职称:教学点: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我国保险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法律体系仍有许多缺陷和不易操作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保障保的险业是不可或缺的行业,随着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运行规划必须与国际接轨。
为了使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完善和改进现有法律规范。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现有法律规章对保险业原则的缺失,在格式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不尽明确,合同陷阱的预防。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也相继出台,修改和完善现行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能促使保险合同的完善,以达到减少合同纠纷的目的。
三、论题的研究方法:查阅资料的方法:去书店和档案馆查阅有关保险业历史及案例的书籍文章。
走访调查的方法:到当地保险公司询问调查当前保险业界的动态及保险业在运作过程中的状况和纠纷容易产生的原因。
阅读教材:认真阅读经济法学、民法学和商法案例教材。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主要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有关原则的缺失和现行保险法律表述的简易和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建议加强监管,同时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系完善和配套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2010年9月份前准备有关资料,10月份集中资料撰写论文初稿,11月份完成论文。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现状2、列举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参照案例加以说明。
3、笔者本人对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①完善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②参照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保险法规配套立法;③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七、参考文献: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3、《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4、《保险学管理与实务》赵青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5、《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目录绪言: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单一的国家行政运作,向商业化转化,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的保险事业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本文就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谈谈自己初浅的见解。
关于保险法的论文保险法律论文 (1)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探索[摘要]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无法满足我国对外经贸发展的需求,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欠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
因此,要建立有效的国家管理机制,制定和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法规,从制度模式和立法思路上正确选择,才能大力推动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完善据统计,目前中国有高达93%的外贸和对外投资没有利用风险规避的工具和手段。
在对外贸易领域,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环境恶化,导致部分出口企业“有订单不敢接”。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主观因素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起着更大的影响。
1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执行机构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而商务部、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很难参与决策管理,导致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不能充分体现外交、外贸和产业政策。
1.2 服务范围窄,业务品种少目前承办机构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仍然集中在短期信用综合险和少量中长期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少,难以满足企业多方面的实际需要。
在我国一再强调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在增加资本性货物的出口比重的前提条件下,必须发展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1.3 投保申请周期过长,投保费率过高目前,出口企业从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到最后投保,中间至少要1个月,这对于短期出口业务来说显然周期过长。
对于中长期的项目来说,申请投保的时间更长,这样,企业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就会有所增大,不利于出口商。
保费率偏高是出口信用保险不被大多数出口企业认可的又一重要原因。
1.4 赔付条款比较模糊企业发生实际损失,往往不能根据保险条款作出明确的判断,而解释权在承保机构,企业投保容易索赔难,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投保信心。
要解决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就必须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立法,运用法律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确定下来,法律的这种作用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能比拟的。
我国保险监管论文

我国保险监管论文摘要:近年来,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为了保证保险事业顺利进行,这就对中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监管工作应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而应该更加完善。
法律监管无疑是保险监管重要而有效的常规武器,但必须充分估计到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公众对保险法律认同程度甚低的客观背景,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
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
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
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
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
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
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
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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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摘要: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历史较短。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接管保险业,改造旧保险市场,建立新中国保险业开始算起,到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的修订仅仅60年,并且中间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立法道路较为曲折,直到1979年恢复保险业经营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才进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在保险监管理念、保险监管体制及保险监管内容等方面都有所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变迁;发展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全会做出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为停办近二十年的国内保险业恢复和发展提供了契机。
在这一大好历史背景之下, 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全国行长会议及时作出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定。
自此,中国保险业翻开了崭新的历史篇章,进入全面恢复和快速发展时期。
三十年风雨兼程,中国保险业完成了一系列全方位、多层次的改革创新,走过了从封闭到局部开放,再到全面对外开放的漫漫征程。
在国家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中国保险业抓住机遇提升整体实力,在不断完善市场体系建设,推动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同时,中国保险业在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服务新农村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逐步形成较为健全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一、保险监管体制方面,逐步建立专门的政府保险监管机构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具体部署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设置保险机构。
到1980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地的分支机构基本恢复,其接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双重领导。
1983年9月,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有关改革保险监管体制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升格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
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地分支机构均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归总公司统一领导。
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直接领导职能弱化,而监管职能加强。
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完善内设保险监管机构,单独设立保险信用合作处负责保险监管工作。
1993年,国务院下发《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在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原则的指引下,199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金融机构管理司设立保险处,专门负责保险业这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成为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里程碑,该法作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基本法,不仅确立了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还对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监管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落实《保险法》,于同年7月设立保险司,负责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稽核监督局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稽查。
1998年,对于我国保险监管体制改革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国务院于同年11月18日批准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专门监管机构。
这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大举措,不仅标志着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三足鼎立局面的出现,还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逐步与发达国家接轨。
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机构,为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保监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偿付能力、治理结构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维持保险市场秩序。
四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②保监会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到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方面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管。
二、保险监管立法方面,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随着保险业务的恢复和保险市场的发展,用法律规范保险业的发展尤为必要,于是,保险立法重新受到重视,并从薄弱不断走向完善。
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公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的《经济合同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公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法律。
1985年3月,国务院公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有关保险业的法规,该法规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偿付能力、承保准备金及再保险等作出了规定。
1995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保险法》,这是我国自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此法对保险监管各个方面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保监会成立以后,在法定权限内相继制定一系列有关保险监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律文件,比如《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等。
2001年12月,国务院通过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加强和完善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修订通过《保险法》,修订内容重要集中在保险业法方面,对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后,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很大变化,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原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从而有必要再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治理结构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在这种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加注重系统性和前瞻性,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吸纳我国现有的成熟做法,其中对涉及保险监管方面所做的修订主要包括: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监管措施和手段;改革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报备制度;构建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取消了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限制条件;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的范围;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惩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等。
这是此次《保险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这无疑对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监管内容方面,由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逐渐向现代保险监管三支柱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转变。
从1979年我国保险业务的恢复到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这段时期,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初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实施领导和监管,监管寓于领导之中,更多的是领导。
后来又成立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总体而言市场主体还是比较单一。
在缺乏自由竞争的垄断市场格局下,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严格市场准入和保险费率等市场行为监管,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和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严格控制市场准入等手段,来维护国有独资保险企业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得高额利润,减少了破产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达到了保险监管的目标,因此,这段时期,保险监管机构几乎没有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和偿付能力实施监管。
从1995年我国《保险法》的颁布到2003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开始施行,保险监管机构开始探索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的内容进入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时期。
在此期间,我国逐步开放保险市场和引进适度竞争机制,从而中外资保险企业相继成立,保险业务快速扩展,保险险种不断创新。
但是,由于保险市场发展不够成熟,不正当竞争和保险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经营活动等市场行为的监管,以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随着我国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保险市场结构发生新的改变,这对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要求。
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保监会对保险监管制度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修订和完善,先后制定了《保险业监管指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并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内容模式。
2001年,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为我国结束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开始逐步向国际通行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迈出关键一步。
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
为此,保监会着手开始建立责任准备金管理制度、偿付能力额度、风险预警机制等相结合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内容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
2004年至今这段时期,我国保险监管机构适时将监管内容调整为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
2005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维也纳召开的年会上,第一次将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列为现代保险的三大支柱。
为了适应国际保险监管发展的新趋势,维也纳年会以后,保监会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三支柱”监管框架,明确提出我国的”三支柱”保险监管新框架,即保险监管的内容以公司内控和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市场行为监管为重要内容。
2006年初,保险会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引入保险公司治理监管。
2008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再次强调了公司治理和内控监管在现代保险监管中的基础地位,并将重点放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和强化高管人员监管两个方面。
至此,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的我国”三支柱”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
2009年第二次修订后《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进一步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动态监控,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的监管。
随着《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密集出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和保障的我国三支柱现代保险监管制度得以最终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