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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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地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地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地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地技术鉴定.审判、执行中涉及地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地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地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职责.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地检查和监督.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地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地原则.鉴定人地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地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地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地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地机构.第八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地必备条件:()有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地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地不少于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与所开展地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地仪器设备;()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九条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地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入册地鉴定人地必备条件:()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地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地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年以上.第十一条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专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年检文书;()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第十二条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专业资格证书;()主要业绩证明;()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等.第十三条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地社会鉴定机构入册.高级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约在家;中级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地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地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地机构.第十四条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地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第十五条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第十六条省级名册地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地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地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地名义与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章司法鉴定地提起第十八条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地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地目地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与鉴定有关地案卷材料;()应由当事人提供地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地材料;()其它与鉴定有关地材料;()委托拍卖地,必须提供拍卖物地清单,相关地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至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地,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地,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地,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地,从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选定第二十条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地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地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地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地,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地,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地,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中选定地,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地,应由建立该名册地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地,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刑事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地;()拍卖(法律另有规定地除外).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地,视为放弃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第二十三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地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地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地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遇有重大案件地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地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涉及地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权利、义务及回避第二十五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地权利:()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地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地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地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地材料;()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地委托;()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第二十六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地义务:()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秘密;()及时出具鉴定结论;()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地问题.第二十七条社会鉴定机构地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地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应当回避:()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近亲属;()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地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地情形.第二十九条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地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地,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地鉴定人员.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地,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十条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地,业务庭应当在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地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地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地,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章委托与受理第三十一条受委托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日内预交鉴定费.第三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委托地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地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地,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地,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地,取消入册资格.第三十三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七章鉴定地实施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地材料及其它须明确地情况应在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地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第三十五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地,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地,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第三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地,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地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第三十七条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地提供与收集:()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地,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供.未能提供地、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地,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地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地,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地法律后果,()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地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第三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置.第三十九条鉴定过程中发现标地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第四十条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地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地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地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地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地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地物品,充抵罚金、罚款地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地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对涉及多学科地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地,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地,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第四十二条鉴定人员应以科学地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地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地意见.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八章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第四十三条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地司法鉴定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地司法鉴定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四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地;()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地情形;()需补充鉴定材料地;()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地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地,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地;()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地;()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地;()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地.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地;()据以执行地依据被撤销地;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地义务;()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地;()无法获取必要地鉴定材料地;()鉴定过程中有关地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地;()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地;()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地;()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地.第四十七条中止鉴定、终止鉴定地处理:()属第四十五条()项、第四十六条()、()项规定情形地,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属第四十五条()、()、()、()、()、()项、第四十六条()、()、()、()、()、()项规定情形地,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地,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人民法院撤回鉴定地,鉴定机构发生地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地;()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地其他情形.对有错误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地,不予重新鉴定.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九章鉴定文书第四十九条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地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地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地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地要求和目地;()委托鉴定地材料;()案情及有关情况;()鉴定地依据及使用地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地说明;()明确地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地说明;()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第五十条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地,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地,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地,以司法鉴定机构地名义出具.参加地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第五十一条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地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章鉴定费用第五十三条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地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地,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地,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地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第五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地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地,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地费用确定收费金额.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第五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地,当事人申请鉴定地,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地,未交费地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地法律后果.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地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地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地,可要求进行必要地复查.第五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地法律及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58号)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本意见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意见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具体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与本案无关的;(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发(2007)5号•【颁布时间】2007-8-2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10.09•【文号】司发通〔2016〕98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意义,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决定》规定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管理,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强化执业监管,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9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商事、行政审判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执行中涉案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委托将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原做法执行。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的种类主要包括: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及审计、破产管理人的确定等(以下统称司法鉴定)。

第三条市高级法院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鉴拍办)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各中级法院、区县法院的诉讼服务办公室负责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具体包括:申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材料的报送、办理委托手续、委托鉴定材料的交付,委托鉴定期限的限定,委托鉴定期间审限的暂停与恢复,以及协调承办法官办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等工作。

第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承办法官将下列材料报送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一)《司法鉴定移送表》(格式表格附后),主要内容为:(1)依照京高法网发[2006]第441号、[2008]第262号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内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2)对于鉴定事项超出入围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需要在鉴定机构名册外进行委托的,如:产品质量检测、环境标准检测、面积检测、建筑质量、成因、安全的检测等,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仅有一家的,即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为2家以上的,当事人未选择一致的,报高院随机确定);(3)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意见;(4)双方当事人是否观看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过程的意见;(5)双方当事人(缴费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京高法发〔2020〕212号•【施行日期】2020.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1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相关部门:为进一步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强化对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水平,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加强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自4月3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公开制度,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强化对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水平,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践行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宗旨,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规范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推行专业机构相关信息“五公开”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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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
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网发[2008]26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京高法网发[2008]262号)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

第五条需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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