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还是相对:对既判力事实的司法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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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司法认知——既判力事实的另一视角

司法认知——既判力事实的另一视角

作者: 阎朝秀
作者机构: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64
出版物刊名: 贵州社会科学
页码: 109-113页
主题词: 既判力事实;司法认知;视角
摘要:诉讼法一般是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既判力事实是否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事实的预决效力,而少有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认识既判力事实的预决效力,既判力事实是否具有预先确定的效力,法官在后案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直接进行确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断然肯定或是否定既判力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都是错误的。

既判力事实对司法认知的效力具有相对性,有的既判力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有的既判力事实则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证据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证据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证据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司法认知的思想源于古罗马法“显著之事实,无须证明”这一古老法谚。

参考答案:正确2.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证据应当予以绝对排除的是()参考答案:采用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_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3.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当理由是()参考答案:保障基本人权_彰显程序正义_吓阻警察不法_维护司法纯洁4.以下哪些证据不可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参考答案:事后补救措施_和解与提议和解_自认和撤销自认_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5.排除事后补救措施的目的是()参考答案:不让人们因做好事而受惩罚或损害_激励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_体现不断增加安全措施的社会政策6.以下可以视为事后补救措施的是()参考答案:一架飞机失事后,飞机制造商对该型号飞机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_某款电动车充电后爆炸伤人,公司发出召回通知_某人在小区门口被隔离墩铁索绊倒摔伤,物业公司在绊倒处张贴安全警示标志7.以下属于品性证据规则例外的情形是()参考答案:在凶杀案中,为反驳被害人是第一挑衅者的主张,检控方可以打开被害人性情平和的品性证据之门_刑事被告可以打开被害人不良品性证据之门,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可在反驳中提供关于被害人具有同一良好品性或被告具有同一不良品性的证据_刑事被告可以打开自己的良好品性证据之门,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可在反驳中提供被告同一不良品性证据_关于证人的品性证据,可用于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与正誉8.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是()参考答案:保障当事人交叉询问和对质的权利_使事实认定者能在庭审中看到证人的行为举止等信息_转述他人庭外陈述会产生可信性危险9.证据交换的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亦可由人民法院指定。

参考答案:正确10.控诉方在庭前仅需向辩护方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参考答案:错误11.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平等和对等的。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引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一个判决或裁决在法律范围内适用于具体案件,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念,旨在解决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和差异化需求。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三个核心要素: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一、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据是因案施教。

在法律实践中,判决和裁决是基于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适用于这些案件的特定情况下。

判决和裁决应该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具体案件做出公正的解决方案。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根据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可能有所不同。

但根据的核心原则是确保判决和裁决基于客观、具体的案件事实。

这种根据使得法官和裁判员能够行使他们的职权,并基于案件的特定情况做出决策。

二、例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承认了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并意识到在某些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判决和裁决可能不合适。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具备例外的灵活性,以便处理特殊情况。

例外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平和正义。

当一个案件具有特殊性或特别的因素时,法官和裁判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决策。

这种灵活性的例外确保了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然而,例外并不等于滥用。

法官和裁判员在适用例外时,应该保持谨慎和慎重的态度。

他们需要权衡案件的公正、平等和可行性,以确保例外的运用不会导致不公正和不稳定的结果。

三、制度化为了确保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可行性和一致性,制度化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制度应该能够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以确保各级法院和裁决机构的决策相对一致。

制度化包括法律的规范、法官和裁判员的培训和评估程序,以及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机制等方面。

通过建立和强化这些制度化的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既判力相对性引发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现象。

制度化还需要正确认识例外的应用。

过多或滥用例外将导致法律系统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结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法律界一个重要的概念,以应对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和差异化的需求。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在司法领域中,既判力是指一个裁判的力量可以影响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在相似案件中,裁判应当根据前面的判决结果,但也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并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持司法解释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据、例外与制度化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根据,即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二是前例根据,即依据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裁判。

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基本指导作用,它给予了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抽象性,往往不能覆盖所有特殊情况。

这时候,便需要根据前例进行裁判以保证解释的连贯性与统一性。

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根据是裁判的基础,也是保证司法平稳运行的关键。

其次,例外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的重要概念。

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法律规定和前例根据的不足之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裁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调整判决结果。

例外的适用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例外情况,即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出特殊的判断。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作为例外情况允许。

另一种是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情况,即依据特殊案件的情况进行裁判。

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保证了裁判的灵活性,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最后,制度化是保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可行性的重要手段。

制度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体现:一是法律制度化,即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和法律流程,确保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有了明确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才能有可依赖的根据和例外的判断依据。

另一个是司法制度化,即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程序,保证裁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只有司法工作具备了制度化,才能更好地实践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确保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司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一、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的含义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

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界差的普遍存在。

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

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

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

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

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

与之相对应,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法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

“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一种法律原则,用于防止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的法院或法律程序中被重复审理。

它确保一旦争议事项已被一个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决或决定,该裁决或决定是终局性的,不可再争议的。

这意味着该争议事项不能再被提交给其他法院或进行新的法律程序。

既判力的概念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原则。

它有两个主要方面:
1. 材料既判力(Matter of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法院就一个争议事项做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同一争议事项的所有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法院或诉讼程序必须遵守该裁决。

2. 个人既判力(Personal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已经由一个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该个人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个人不能再对该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提起新的诉讼。

既判力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程序的终局性和公平性。

它避免了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法院或程序中反复审理的浪费和混乱,并保护个人的权益免受无限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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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事实是指由生效判决所确定 的事实 , 其确 定性建立在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基础之上 , 因而在通常 情况下是不容当事人否 定的事实 。当然生效判 决所 确定的事实并不象 自然科学定理和显著事实一样 , 属 于 无 可争 议 的 事实 , 是 如 果 当事 人 要 推 翻 生 效 判 但 决, 首先必须推翻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 这对 当事人来说 , 是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因为推翻生效 判决必须通过再审程序 , 而再审程序 的启动是有严格 的条件限制的。所 以证据法理论通常把既判力事实 纳入既定 的事实范畴 。一旦既判力确定的事实构成 诉讼 的对象 , 法官就可 以不用证据而直接确定事实 , 并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在这里 , 只要法 官对既判力事实进行直接认定 , 无需或不采纳当事人 的证据证明, 既判力事实就具有司法认知 的功能 , 既 判力事实就是无需证据证 明的事实 。既判力事实与 司法认知之间的密切关系凸现出来 。 既判 力事 实的 效力概 述 既判力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 , 它起源于罗 马法 , 意指法 院对任何 一个案件 ( 一事) 不得作两 次 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时代的法学理论 , 法院的判决 旦生 效 , 也就 产生 了一 种 已决 的 法律 效 力 , 就 是 也 “ 既判力” 。一般情况下 , 既判的事实应当视为真实 , 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 , 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 翻。否则 , 如果对一项 已决 的案件又重新作 出 了裁 判, 那么 , 法院第二次所作的裁判应被归于无效 。从 理论基础上看 , 既判力强调的是法院所作的业 已确定 的判决对后来的诉讼 的法律约束力 , 这种效力因判决
收稿 日期 : 0 2 5—1 0 2—2 5
作者 简介: 阎朝 秀(9 6 ) 士 , 16 一 , 四川省通江县人 , 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l 成 四) 大学法 学院诉讼法专 业博士研究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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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还是相对 : 既判力事 实的司法认 知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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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 ) 5月 第1 9卷 第 3 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 版
Ju a fYu n n U iest L w Edt n o r l n a nv ri a io n o y i
Ma . 0 6 y ,2 0



的确定而自然地产: 。某一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 , 生 就 意味着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裁判 , 从而 产生 所谓 的“ 事 不再 理 ” 一 的效 果 。这 一 效果 的 实现 , 一方面有助于维护 国家司法权 的威信 , 通过 防 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 , 以维护法的 安定 性 , 另一 方面 也避免 就 同一事 实进 行多次 重 复 的 起诉和审判 活动, 有利于诉讼 经济原则 的实 现。所 以, 既判力在维护司法威信 、 保证诉讼经济 、 维护法的 安定性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 , 既判力产生的前提是法院的裁判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 。这种法律效力之所以产生 , 要么是因为当 事人双方的上诉权利已经用尽, 要么是 因为各方在法 定期限内放弃了上诉权。也就是说 , 只有那些法院所 作的“ 终审裁判” 才具有既判力 。其次, 既判 力具有 “ 否定” 后来的审理和裁判活动 的效果 , 要求 对 同一 主体的同一行为, 在法 院一旦作 出生效裁判 之后 , 不 得再次进行新的审理和裁判。从这一意义上说 , 既判 力也就是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对后来诉讼的拘束力。 再次 , 从拘束效果来看 , 既判力对法 院和当事 人双方 都会产生某种形式的约束。对于法院而言 , 凡是 已有 生效裁判加以确定的案件, 都不得再行受理和审判 , 更不得作出新的第二次裁判。对于当事人方来说 , 只 要当事人的某一行为已经被提起诉讼 , 并有生效 的裁 判加 以确定 , 就不能再重新 进行起诉。换言之 , 对于 当事人 的这一行为 , 诉讼 已经消灭。任何一项生效裁 判要取得这样一种既判力, 必须同时符合三方面的条 件: 一是前后两次诉讼之 间必须具有同一诉讼标 的;
Vo . 9 N . 11 o 3
文 章 编 号 :N 3—14 / 2 0 )3- 0 8一 4 C5 13 D(06 0 0 5 o
法学论坛
绝对还是相对 : 既判力 事实 的司法认知 对
阎朝 秀
( 四川 大学 法学 院 ,成都 60 6 ) 104
摘 要: 诉讼法一般是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既判力事实是否对涉及该事实的后 诉事实的预决效 力, 而笔者则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司法认知的角度来认识既判力事实的预决效力, 既判力事实是否具有预先确定的绝对 效力, 法官在后案 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 明, 为司法认知 的事项直接进行确认 , 作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 题 。笔者认为断然肯定或是否定既判力事实作为司法认知 的对 象, 都是错误的。既判力事实对司法 认知的效力具有相对性 , 有的既判力事实是 司法认知的对象, 有的既判力事实则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 对 象。 关键词 : 既判 力事实; 司法认知; 预决力; 绝对; 相对 中图分类 号 : F 1 D -3 / 文献标 识 码 : A
二是两次诉讼之间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 ; 三是两次诉 讼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诉讼原因。简单地说 , 也就是 所谓的“ 的同一” “ 标 、 当事人 同一” 诉讼原 因同 和“


既判力事实的效力也即其预决力, 指前案判决认 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 称为预决力。在 般情况下 ,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赋予在先 审理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以预决力, 大陆法系称为“ 一 事不再理” 英美法系则称为“ , 禁止双重危险” 。预决 力 的 内容 包 括 “ 致 性 ” “ 定 性 ” 一 和 确 。一 致 性 , 指 是 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判决一致 ; 二是确定性 , 是指后案审理中, 对于前案 已经认定 的 事实 , 亦得到确定性 的认 定, 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 人 免于举 证 。 既判力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程度, 人 们的认识并不一致 , 大体上分 为两派观点。“ 绝对效 力说” 认为既判力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确定 的 免证效力 , 亦即在 同一事实点上 , 后案所作的认定应 与前案一致。在这里“ 预决 ” 的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已 被前案预先确定 。在此 , 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 实的前案判决文件 , 即完成对所 主张事实的举证 , 并 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相对效力说” 则认 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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