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推荐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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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负责人林良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宏志,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明慧,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鸿汽配制造(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苏锦鸿。
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锦鸿汽配制造(抚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宏志、董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X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编号为MBSH/LO/CAMF-201X-RMB的贷款要约,被告则于201X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确认接受该贷款要约的承诺函,从而在原、被告间形成了《贷款合同》。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4,800万元的贷款额度,其中包括人民币一年期短期贷款额度和五年期长期贷款额度。
为确保被告履行还款及其他付款义务,201X年4月18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抚顺房地抵0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编号为“抚顺设备抵002”的《设备抵押合同》。
与前述贷款和抵押相关的贷款文件和抵押文件已由抚顺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抚顺县公证处于201X年4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201X)抚县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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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SOCIETE EUROPEENNE DES PRODUITS REFRACTAIR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Jacques Aschenbroi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新天。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王恩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沃公司)、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4月22日,被告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同年5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耐火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耐火材料厂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
同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X年9月11日、201X年5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新天、汤晖,被告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告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1X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1152.9。
原告发现被告祥沃公司销售、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规格为0.063mm-0.125mm的“B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mm-0.250mm的“B60陶瓷丸”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8-2019】(201X)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节高家用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上海节节高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节节高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蚊帐生产的“上海可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研究开发了20多款新型蚊帐。
原告就自己设计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29539.X,专利申请日为201X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X年3月31日。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蚊帐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上海节节高家用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3229539.X,专利申请日为201X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X年3月31日。
201X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2953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有效。
2018-(201X)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84号-推荐word版 (4页)

2018-(201X)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8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
委托代理人许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秀华。
上诉人黄华因与被上诉人刘菊华、被上诉人褚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刘菊华及褚秀华未到庭应诉,根据黄华提交的证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华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备注:其中10万元于7月30日前归还。
“借款人”一栏内有“刘菊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X年7月2日。
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菊华因生意经营需要,向黄华借款30万元,现本人将在201X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余款将在7月31日支付,如超过规定日期,黄华有权向刘菊华收银行利息的两倍作为补偿。
“借款人”一栏内有“刘菊华”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X年6月29日。
原审庭审中,黄华对相关借款的出借情况作出陈述。
关于第一份《借条》的情况如下:从201X年4月起,黄华陆续借钱给刘菊华,每次出借几千元或二、三万元。
起先,刘菊华在黄华的出借款记帐本上签名,但没有出具借条。
201X年7月2日早上,刘菊华打电话给黄华,说工地要结账,向黄华借款。
该日下午,刘菊华赶到黄华开办在莲花路的美容美发店,黄华交给被告刘菊华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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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运营的“”(读吧网)是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的经营电子图书的门户网站。
被告旗下网站“”(起点中文网)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
案外人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司”)于201X年5月开始委托寇彬(笔名“不吃西红柿”)创作作品《星辰变后传》,并授权原告在经营的读吧网上陆续发表。
该作品发表后引起了广大读者良好的反响,点击量日渐高涨。
但日前,《星辰变后传》的作者受到被告的无理威胁,迫于被告在行业中的地位,不得不任其摆布,否则就会被排挤出这个圈子,在无奈之下停止了为原告的创作,并应被告要求在其旗下的网站上发表了致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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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崔欣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欣岚,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X年1月6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培娟提供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欣岚)是岚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于201X年11月3日向周培娟申请1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
现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该承诺书由崔欣岚签名,并加盖岚岚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X年11月3日。
同时,崔欣岚还在承诺书上列出若干项房产及车辆,表示以这些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
201X年1月,崔欣岚又在该承诺书上标注:“借款总额贰佰捌拾万元正,以上承诺书继续有效。
”落款为“借款人崔欣岚”。
201X年3月3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三日归还。
”201X年3月15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在该借条的尾部,周培娟注明“此款项已结清”,落款日期为201X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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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骏,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台湾着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于201X年就涉案摩托车和车头灯获得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MT50QT-24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X30018735.9和ZL201X3013953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23元;4、判令被告销毁其用于生产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的相关模具。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经比对不一致。
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摩托车使用的车灯与配件是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采购的,然后自行组装销售的,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前已经终止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配件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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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昇焕(OH SEUNG HWAN。
被告张英兰(CHANG YOUNG RAN。
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信诉被告吴昇焕、张英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两名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入股两名被告经营的“韩菜坊”古北店,与两名被告于201X年11月6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取得40%股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出资32.50万元。
原告还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办理经营餐馆的手续。
被告无法完成经营必需的手续,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资金。
但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均遭被告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7.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6,340元(暂计至201X年9月30日,剩余利息请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昇焕辩称:未曾参与过“韩菜坊”的经营,讼争合伙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英兰签订的,与吴昇焕无关。
被告张英兰辩称:其与原告仅仅口头约定了投资比例和经营方法。
原告对营业执照在办理中有纠纷是清楚的。
双方是共同投资,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鉴于“韩菜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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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园区S1-1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冯家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栋元,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冯瑞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元、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诉称,林波将其享有的“角几
(C58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X30112297.1)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月星家居”、“吉盛伟邦”等商场销售的涉案家具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
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
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且数量巨大,致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声誉受
到极大的影响。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
权利,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2日,林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角几(C58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X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
为ZL201X30112297.1。
201X年2月13日,林波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林波将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期限自201X年2月13日至201X年2
月12日止,许可使用费由双方根据每年销量情况另行商定。
合同还约定若该专利遭他人仿冒、侵权,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或向知识产权部门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