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_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成员:冯新新戴梦娇郭艳杰董刘敏曹芳馨邓婷婷洪晓琴董桩桩胡晓峰组长:邓天琪浙江A公司与意大利B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订立销售确认书,由A向B出售8个品种共22000件真丝绣衣,合同总金额为28010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 Amsterdam By Air,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由买方出具不可撤销、可转让的信用证。
合同还规定,允许分装和转船,如在装船期内由于船期变更或其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装船,该信用证船期和结汇有效期自动延长15天。
1994年10月28日A收到了B开出的信用证。
信用证上规定议付的单据包括:①以B名义开出的商业发票;②空运单;③原产地证明书;4保险单;⑤装箱单;⑥出口许可证;并规定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以前。
1994年10月30日,A和B商定,将本案合同项下ART819S 型号货物的装运期改为1995年2月29日以前。
同时A要求B修改信用证中与合同规定不符之处,主要是:①交货期延至1995年2月29日前;②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③不提供出口许可证。
但B没有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A根据合同规定,分别于1995年1月28日和2月28日将66箱及42箱货物交上海二家运输公司空运至Amsterdam,B也承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以A分装、延期交货及没有提供出口许可证为由拒付货款。
A遂提起仲裁,要求B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及仲裁费用等。
B在接受仲裁委员会寄给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出席庭审。
分析:B的违约是明显的,以种种借口来拒付货款也是没有道理的。
B在接受仲裁委员会寄给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出席庭审,可见他自知是理亏的。
B在订立合同后,在开立信用证时单方面修改了合同中原有的规定(分装、转运)和添加一些原来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提供出口许可证,这种做法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遭到另一方反对时,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当B收到A发来的货物时,又以议付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中他自己单方所规定的条件为借口而拒付货款,完全是蛮不讲理的做法。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二十一、信托收据案例1案情摘要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法律问题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参考结论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法理、法律精解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法律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参考结论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靠例1案情摘要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合同规定, 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 2月5日前装船;1月 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 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法律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参考结论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法理、法律解释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案例2案情摘要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法律问题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法理、法律精解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法律问题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法律问题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什么参考结论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法理、法律解释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二、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的易拉罐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理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事实上市场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德国A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加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安省认为其采取的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约束,双方发生争议;问: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答: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三、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 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问:1 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答案:1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 S 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 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 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信用证案例分析

United Bank Ltd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1976)3 Constructive fraud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 v. Citizens & Southern
LC FRAUD
OFFICAL COMMENTS:
“The use of the word requires that the fraudulent aspect of a document be material to a purchaser of that document or that the fraudulent act be material to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31 N.Y.S.2d 631) ) Intentional fraud/egregious fraud/a more flexible equitable standard of fraud
LC FRAUD
B) Prior UCC Article 5 Position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 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 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 此种兑付。”)
LC FRAUD
判例中出现了大量不同的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
1)Intentional Fraud
National Bank((1973)356 F Supp 991)
5)Egregious Fraud: Gross fraud
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讲义信用证案例案例分析之一“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案例分析之二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
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
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
”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
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
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
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一、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案例1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案例分析与研究_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
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
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
请问(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
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效期之内。
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
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
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案例二:2: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时,将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然后将产品装入集装箱。
货物到港后,检验结果表明,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
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
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是否该支付货款?为什么?(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
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分析: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证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
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信用证修改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2.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
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
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3.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
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 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
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
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例。
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认为他接受了修改。
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
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它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绝部分。
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确。
启示: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当事人的同意,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
当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则必须全部项目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项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3.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
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
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行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交单特定期限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分批装运我方公司与法国公司订立一份出口300公吨冻品合同,规定2010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交货50公吨, 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货物装运前由出口口岸商品检验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的不可缺少的单据之一。
4月至6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
7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至8月5日才实际装运出口,海运提单到签为7月31日,但送银行议付的商检证中填写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
8月7日出口人在同船又装运50公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对这两批货物拒付货款。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依据。
分析:同一船只、同一航次、同一卸货港不算分批(1)7月的货物,商检证中的日期与其他单据不一致,单单不一致,因此银行拒付。
(2)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仍不作为分批装运。
本例中,7月应出运的货物与8月出运的货物装在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不能视为分批装运,违反了信用证要求每月均装的要求,因此银行拒付。
(3)对于分批装运的货物,如果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例中,7月的货物因故拖延至8月才装运,已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应从该批起失效。
案例分析:1、信用证特性:1、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2、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与销售合同分离。
3、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
(三点基本特性&不可撤销性)2、交单特定期限:21天3、同一船只、同一航次、同一卸货港不算分批4、分批交货,一批未按期,该期及今后各期均告失效5、保单不迟于提单6、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7、信用证修改务必通过开证行,仅进口商同意修改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