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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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

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

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精选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精选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精选案例一:跨国进口背景下的合同纠纷处理公司在国外采购了一批货物,与供应商签订了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质量、交货期限等条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存在明显的差异。

公司与供应商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无法获得解决方案。

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展示了在跨国进口背景下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性。

对于进口商来说,合同的条款应该明确,并且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和质量证明来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发生纠纷,进口商应与供应商进行积极的沟通,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二:关税和贸易壁垒对企业的影响一家制造业企业将产品出口到一个国家,该国国内设立了高关税和贸易壁垒。

由于关税的增加,该企业不得不提高产品的售价。

同时,贸易壁垒也增加了产品的进口难度,使得企业在该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下降。

这个案例说明了关税和贸易壁垒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在选择国际市场时,应评估目标市场的关税和贸易壁垒政策。

如果关税和贸易壁垒较高,企业需要谨慎考虑是否进入该市场,并寻找其他市场的机会。

案例三:反倾销调查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国对一项来自另一个国家的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决定对该产品加征高额关税。

这导致来自被调查国的企业的产品在国市场上的价格上涨,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业务产生了负面影响。

这个案例说明了反倾销调查对出口企业的影响。

企业在出口时,应了解目标市场是否存在反倾销调查的可能,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

例如,在规划出口业务时,企业可以多样化市场,减少对其中一市场的依赖。

案例四: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两个国家的企业在贸易交易中发生了纠纷,无法自行解决。

双方决定将纠纷提交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贸易争端得到了解决,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恢复了正常的贸易关系。

这个案例展示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当企业发生贸易纠纷时,可以通过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以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同时维护双方的贸易关系。

8案例及评析

8案例及评析

1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及评析案例1 对逾期接受处理不当致损案【概要】A公司发盘要求对方4月8日复到有效。

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

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

A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案情】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

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

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

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

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

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

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

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

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

请恕我方不能发货。

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

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评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案例

一、2010通则中的贸易术语①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2004年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FOB的风险转移规定;卖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卖方负有包装不适合运输条件的责任;买方向卖方索赔是有道理的;即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应该能够经得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护货物不遭受损失功效;而该案例明显是因为包装不良导致货物货物受潮;所以;卖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买方可以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货损做评估;并提出一个合理的索赔金额;并经卖方同意后赔偿..②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③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 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④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 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⑤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二、C组贸易术语重点掌握①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②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吸取的教训: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③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导致江西该进出口公司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承运人在把货物运往装运港途中发生意外;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并延期交货..采用CIP LOS-ANGELES 则可以避免此类损失..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④ 200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⑤我方与荷兰某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在卖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买方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损坏的消息;拒此;买方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问:1本案中的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为什么 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答: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因为;按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且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买方;因此;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就可以及时收回货款..2在实际业务中若发生本案的情形;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凭保险单及有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以弥补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⑥某公司与国外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棉织品的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为2 500件;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每件25美元CIF纽约;信用证金额为62 500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05件..问: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可收回多少货款为什么 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错误!我某进出口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淋巾4 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理解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不同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一、运输方式①广东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某商品出口合同..商品总重10公吨;400箱装;每箱毛重25公斤;体积20厘米×30厘米×40厘米;单价CFR马赛Marseille每箱55美元..查表知该货为8级;计费标准为W/M;每运费吨运费80美元;另征收转船附加费20%;燃油附加费10%..试计算应收总运费..第五章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一、佣金①我国某外贸公司对外报价USD$1000/MT CIF香港; 外商要求改报含佣价CFR香港含4%佣金价..在保障我方外汇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我应报价多少设保险费率合计为0.85%;投保加成率为10%第六章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第六节各种支付方式的使用①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②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③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④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⑤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 公司损失惨重..⑥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错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议付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3549.95万美元..错误! 1990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错误!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 以航远公司B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错误!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错误!卖方向买方销售某种商品10000吨;在合同中规定了6至10月分5批装运;每月各装运200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按约于5月15日按合同开来信用证..卖方在前三个月每月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但是9月份卖方因故未能按时装运;并延迟至10月初才装运..当卖方持有相关单据向银行议付本批货款时却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同时声称最后一批货物的装运也已经失效..分析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以及宣布最后一批失效有无道理错误!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2004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完整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完整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1.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 Wine”,于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1)我方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2. “凤凰”自行车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可在90年代初,“凤凰”自行车参加了意大利米兰的国际自行车展览会。

展览会上,与国外五颜六色、灵巧轻便、多档变速的自行车放在一起,显得品种单调、款式陈旧。

尽管最后“凤凰”自行车只卖到欧美名牌自行车价格的1/10,可仍无人问津。

请分析,“凤凰”为何飞不起来呢?3. 我某出口公司有一批言明为降价品的罐头,英商看货后订货。

但货到英国3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英商要求退货。

问:我方是否应该满足英商的退货要求?分析:我方不应退货,因为该笔交易是看货买卖,我方只需保证所交货物为买方看货时确定的商品。

4.我方某外贸公司向某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规格、等级等品质标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目录一、国际贸易概述 (2)1.1 国际贸易的定义与特点 (2)1.2 国际贸易的发展历程与趋势 (4)二、国际贸易实务流程 (6)2.1 交易前的准备工作 (7)2.2 交易磋商过程 (8)2.3 签订合同 (9)2.4 履行合同 (11)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2)3.1 Incoterms的分类与适用范围 (14)3.2 Incoterms的具体条款解读 (15)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8)4.1 汇款方式 (19)4.2 信用证结算方式 (20)4.3 支票结算方式 (22)4.4 预付货款与延期付款 (23)五、国际贸易运输与保险 (25)5.1 国际贸易运输方式 (26)5.2 运输单据与运输条款 (27)5.3 国际贸易保险种类与条款 (28)六、国际贸易争端解决 (30)6.1 争端解决机制与适用法律 (30)6.2 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 (32)七、综合案例分析 (33)7.1 案例一 (34)7.2 案例二 (35)7.3 案例三 (36)一、国际贸易概述国际贸易是指跨越国家边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贸易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政治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

国际贸易的主要特点包括:交易对象多样化、交易规模巨大、交易方式多样、交易时间灵活等。

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这些原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道德规范,保障了各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

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涉及的贸易主体有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等。

这些贸易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承担风险等方式,共同完成国际贸易的过程。

国际贸易还受到国际政治、经济、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例如,在进行国际贸易时,企业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外部因素,制定合适的策略来应对风险和挑战。

1.1 国际贸易的定义与特点作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产物,是指跨越国界的商品、服务、技术、资本等要素的跨国流动。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分析案例一: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参考分析: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二: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黎孝先是一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企业,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

本文将对黎孝先公司的国际贸易实务进行案例分析,包括其市场调研、贸易合同签订、物流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和策略。

二、市场调研黎孝先公司在进入新的国际市场之前,首先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研。

他们通过收集和分析目标市场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当地市场的需求和竞争情况。

同时,他们还与当地的贸易协会、商会等机构进行合作,获取更多的市场信息。

基于市场调研的结果,黎孝先能够制定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和营销策略,从而提高贸易成功的几率。

三、贸易合同签订黎孝先公司非常重视贸易合同的签订,以确保双方权益的保护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前,他们会与对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中会详细列出商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并确保合同的清晰明了。

此外,他们还会与专业的律师团队合作,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核,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物流运输黎孝先公司在物流运输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

他们会与物流公司合作,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和航线,以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

在物流过程中,他们会密切跟踪货物的运输情况,并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提供物流信息和解决方案。

此外,他们还会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保障贸易的安全进行。

五、支付结算在国际贸易中,支付结算是一个关键的环节。

黎孝先公司会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常见的支付方式包括信用证、托收、电汇等。

他们会与银行合作,确保支付的安全和及时性。

同时,他们还会关注汇率的波动,以降低汇率风险。

在支付结算过程中,他们会保留所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和记录,以备将来的审计和纠纷解决。

六、总结和启示通过对黎孝先公司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总结和启示:1. 市场调研是成功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基础,企业应该充分了解目标市场的需求和竞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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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

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

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

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

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

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

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

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

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

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

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

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

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

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

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

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

吸取的教训有:⑴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⑵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⑶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5.我某国际贸易开发公司在春交会上与日本C.D.株式会社成交一笔银耳出口贸易,合同规定7月份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6月20日,我公司收到我中行转达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偿付行为纽约花旗银行。

6月底我公司正待发货,但得知买方公司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的消息。

请问:这种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信用证支付方式属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即使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已经破产,开证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规定的单据后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本案中开证行和偿付行又均为知名银行,我公司应抓紧时间于7月初发货并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提交全套合格单据,然后向中行办理议付后由中行向偿付行索偿,以顺利收汇,货物也不至于积压。

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S公司出口一笔大麻子。

对方开来信用证规定,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

我公司完成装运后随即向仪付行交单议付。

不久,开证行称:“我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杂质和水分必须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

从你方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分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

因而拒付。

”我即去电反驳。

开证行回电仍然扔付,称“虽然你解释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3%,水分最高12%,实际上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方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就是单证不符,我方银行不管你货物实际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

请问:本案中,银行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银行拒付是有理的。

首先,信用证是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合同的约束。

其次,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

因此本案中,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分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是否一致,只管单据是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及水分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即是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我公司虽然发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分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没有表明“第DHF98403号合同一致”的文句,也是无用的,仍然不合信用证要求。

因此,银行有权拒付。

7.我A公司从外国B公司购进某种商品。

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B公司索赔。

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

B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货款。

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A公司又是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

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A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

”但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

当开证行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

请问:(1)开证行和A 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2)A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1)开证行处理是合理的,A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是无理的。

因为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业务,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A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开证行已付款的情况下,必须付款赎单。

(2)有关卖方产货品质不符,A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直接向卖方索赔。

8.国内A公司与加蓬D公司签订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从上海港至利伯维尔港不迟于9月30日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D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审证发现该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不可撤销”字样.请问:我A 公司是否必须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为什么?该信用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使用。

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中如未明确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方式下,我们应该争取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因此,我方不需要对方改证即可使用。

9.我某公司向巴基斯坦T.B.公司出口1100箱去骨鸡罐头。

合同规定7月15日前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A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送交A银行议付,A银行审单无误,向我公司支付货款。

A银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但此时,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

于是,A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买方T.B.公司直接索取货款。

请问: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只要我方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因此本案中,A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

10.广州A、B两家贸易公司共同对外出口水泥6000公吨,双方约定分别交货60%和40%,各自结汇,由A公司按CIF EX SHIP‘S HOLD曼谷条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

合同签订后,泰国亚洲银行开来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不迟于8月22日装运,允许分批装运,但未注明“可转让”字样。

A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经审核,认为证中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因此凭以发货,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A、B公司按各自约定各出口了60%和4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了有关的结汇单据。

请问A、B公司这样做有无问题?为什么?这样做有问题,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两家公司予以拒付。

因为,《UCP 500》中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才可转让,信用证中如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应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本案中,国外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信用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A、B公司可各自交货,但必须仅由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否则,银行必定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

11.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5万吨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

证中有下述条款:⑴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⑵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修改后装运,而该加押电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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