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_环境侵权责任最新_省略_展_兼评_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诉讼有何作用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诉讼有何作用?日期:2010-01-07 作者:杨素娟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污染环境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受害的情形,列为特殊民事侵权的类型予以专章规范。
那么,《侵权责任法》将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与诉讼起到什么作用呢?结束了我国因《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不同而存在的立法冲突、司法审判难以适用的局面,统一了立法,明确了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由于上述两法之间存在着的立法冲突,法学界围绕环境侵权责任是否须以“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争论经久不息,司法实务界对环境法学者关于达标排放者仍应承担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于理解,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对于环境侵权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裁判还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审判而产生歧义,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同法院在审判环境侵权案件时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样的法律事实在不同法院审理得到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即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不以排污者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为条件,即使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只要是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或间接地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污染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并因此危害到他人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益,排污者就应当担负起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背景介绍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的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对人类和其他生物造成为了严重的健康和生态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在环境污染事件中,侵害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合标准。
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该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不得污染环境。
一旦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合标准1.伤害的成因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合需要确定环境污染的成因。
成因可以是直接的人为因素,如工业废水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等;也可以是间接的因素,如工业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等。
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成因,只要能够证明环境污染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就能够成立。
2.伤害的性质和程度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合还需要考虑伤害的性质和程度。
环境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
根据伤害的性质和程度,可以确定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证明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合中,需要侵权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由侵权原告承担,但法律也规定了一定的推定规则,如某些特定的环境污染行为可以推定为侵权。
4.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伤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修复环境的费用、健康伤害的医疗费用等。
精神伤害赔偿是指因环境污染导致的心理痛苦、精神伤害等非经济性损失。
四、案例分析以某工业企业非法排放废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受到污染为例,分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合。
1.成因分析该工业企业非法排放废水是直接的人为因素,与地下水污染存在因果关系。
2.伤害分析地下水的污染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用水、农田灌溉等造成为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背景介绍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质量恶化,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现象。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在环境污染事件中,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排除、减轻污染的责任,并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1.环境污染者:指直接或间接导致环境污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受害人:指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要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1.环境污染事实:存在环境污染的客观事实,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
2.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必须与环境污染事实有因果关系,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损害结果:受害人必须因环境污染而遭受到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健康损害等。
4.过错: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必须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1.排除、减轻污染:环境污染者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或减轻污染,以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权益。
2.赔偿损失:环境污染者应向受害人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
3.行政处罚:环境污染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环境污染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轻微;受害人则只需证明环境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与环境权班级法硕一班姓名张小玲学号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
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
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
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
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
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
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论述题800字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论述题800字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而且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如何通过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保护生态环境,成为现代民法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我国民法典直面这一问题,首次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并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明确了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等等,为维护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
该编总结了我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域外法的成功做法,有效回应了时代发展所提出的问题。
该编第七章虽然只规定了7条,但内容丰富,彰显了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从比较法上来看,民法主要调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特定受害人的私益损害。
虽然环境权主要受公法调整,但是对于特定的民事主体因环境损害遭受的损失而言,则应当由私法进行规定。
例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由于附录——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英国,学界通说也将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限定在民事权益范围内。
这种观点对于民法规定环境损害产生障碍,民法典中大多回避了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
其主要原因在于:生态损害本身强调的是公益损害、集体损害,而非是个体损害。
而传统大陆法的范式立足于个人主义范式,难以有效应对生态损害。
正如张新宝教授所指出的,侵权责任编涉及的“损害"应当特指民事权益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直接保护生态环境本身与侵权责任法的部门法性质难以兼容,“损害生态环境"难以整体纳入“侵权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
生态损害赔偿难以在私法框架下进行解决。
《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以保障私权为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涉及公益的保护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关于环境破坏责任的规定中,就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在保障私益的基础上对公益保护要求的回应,它回应了现代社会资源环境恶化情形下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彰显了《民法典》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实践特色。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环境污染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环境污染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础法律,其中侵权责任法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环境污染作为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如何通过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环境污染展开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原则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原则。
在处理环境污染问题时,侵权责任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内容等方面的问题,为环境污染治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义务。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企业作为主要的污染源承担了环境保护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2. 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侵权行为可能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污染案例与侵权责任法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责任法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中的应用,下面以几个具体的环境污染案例来说明。
1. 工业排放污染问题工业排放污染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减排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法规要求。
如果企业违反规定导致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将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2. 水体污染问题水体污染是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
如果企业排放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导致了水体污染,侵权责任法将追究企业的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方面对企业形成了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水资源和公民的生活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的拓展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的拓展也成为了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背景介绍环境污染是当前全球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它不仅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在环境污染事件中,侵权行为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主体、赔偿标准以及法律途径等内容。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隐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主体1.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包括企业、个人、政府等。
- 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矿山企业等,它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质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
- 个人:包括居民、员工等,他们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如乱倒垃圾、非法排污等。
- 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惩罚和管理。
四、赔偿标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修复费用: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系统破坏需要进行修复,赔偿方应承担修复费用。
2.生活费用补偿:环境污染可能导致居民生活受到影响,赔偿方应承担居民的生活费用补偿。
3.医疗费用补偿:环境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赔偿方应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补偿。
4.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可能给受害人带来心理创伤,赔偿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5.利益损失赔偿:环境污染可能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赔偿方应承担利益损失赔偿。
五、法律途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途径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诉讼:受害人可以向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
2.民事诉讼: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3.公益诉讼:环保组织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权益。
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

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吕忠梅
【期刊名称】《清华法治论衡》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前言:问题的提出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就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从环境法的发生学来看,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这一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从中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看,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的不可持续发展方式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成了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必须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有所作为.这表明,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侵权法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的不足促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总页数】18页(P244-261)
【作者】吕忠梅
【作者单位】湖北经济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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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卷 第3期2010年5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Wuhan University Journal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V ol.63.No.3May 2010.402~407 作者简介:王世进,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副教授;江西赣州341000。
曾祥生,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08JA820015),2008年度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研究项目([2008]3号) [文章编号]1672 7320(2010)03 0402 06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章王世进 曾祥生[摘 要]责任社会化不是解决生态损害救济唯一路径,对于生态损害,强化环境法的预防功能固然重要,但侵权责任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不可或缺。
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 继续沿用 民法通则 环境侵权违法性标准是错误的。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较轻的话,可以按照该程度承担分割责任。
[关键词]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生态损害;违法性;共同侵权[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是环境法与民事侵权法共同面对的课题。
环境侵权在我国已经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威胁和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对于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及其调整范围的界分,是 一个困难且经常被打断的过程 。
不仅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之间认识不一,而且同一学科的学者之间的观点往往也难于统一。
分歧主要在于: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哪些?进而言之,生态利益能否纳入民事侵权责任调整对象?民事侵权的违法性标准是否适应于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共同损害中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抑或分割责任?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在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作出了规定,共4条(第65条至68条)。
本文拟结合 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就环境法与侵权法学者共同所关注的生态损害救济、违法性要件及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方式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生态损害救济 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共同任务依人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损害可以分为 生活环境的损害 和 生态环境的损害 两种。
对于 生活环境的损害 ,其侵犯对象是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精神权益等,此意义上的环境损害属于 传统损害 ,是以环境为媒介而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可依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寻求并实现损害救济。
生态环境的损害 ,又称为 生态损害 、 环境损伤 或 环境损害 ,是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人为的显著损伤[1](第307页)。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客观存在,生态第3期王世进等: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损害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学者间的见解并不一致。
不少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
这是因为,首先,现代侵权法对损害的判断依据是该损害于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或法益, 利之所生,损之所归 ,非为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显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或利益[2](第57页);其次, 生态损害既具有公共利益损害的一般特点,也具有其特有的个性,如生态损害利益主体的整体性、不特定性,生态损害预防、清除、修复的紧迫性、时效性,生态损害诉讼举证的复杂性、诉讼所需资金的巨大性和人力资源的专业性等 , 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 , 生态损害补偿的解决路径是建立责任社会化机制 [3](第96页)。
因而,生态损害不宜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而应由环境法本身来解决。
这种认识不仅仅为环境法学者所特有,同时也影响着民法学者以及我国立法机关, 侵权责任法 草案第一、二、三稿都将生态损害的救济排斥在外,只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商榷。
第一,对于 损害 的认定是一种立法判断。
法学上讲的 损害 ,是指所保护法益所受到的不利益。
凡因自身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所引发,并已纳入现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且在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赔偿义务关系的损害,即应为法学上所称之损害。
有学者指出,将何种损害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纯属法律价值判断之结果。
也有学者指出,现存利益的减少、消极的损害即妨害新利益的取得也为损害的范畴, 损害 就是法益主体之生活条件之减少[4](第160页)。
但传统民法认为,损害指能用金钱评价之有形损害,无形损害包括诸如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痛苦等能否纳入赔偿范围以法律规定为限。
生态利益之所以未被传统民法纳入其中,是由于传统法律在应对各种利益冲突、规范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人类作用于自然环境中的各种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和影响持久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人类对生态利益的需求还没有达到必须借助法律来实现之强烈地步。
然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逐渐从不断濒发的生态灾害中意识到生态利益的重要性及其保护的急迫性。
因而,生态损害是否可归属于民法上的 损害 ,仅在于是否为其提供民事立法支持;如果一国民事立法将传统法律所说的 损害 ,即对特定人的传统利益的损害,扩大到对生态系统的损害,生态利益是否属于民法保护对象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第二,生态损害的救济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先是从民法司法实践中提出来的。
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看,针对生态损害的侵权赔偿请求已有多例,民事司法实践已无可回避的应着现实中已经发生的生态损害之救济。
例如,1978年的Amo co Cadiz 号巨型油轮油污事故引起的自然资源损害索赔一案中,法国行政当局就自然资源损害提出了民事索赔。
1985年的Patmos 案中,意大利行政部门(海商部)基于海洋生态损害同样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在该案上诉审中,意大利M essina 地区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确认,生态损害可以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框架下获得民事赔偿。
2004年,我国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 塔斯曼海 轮油污损害民事赔偿一案,在我国开创了生态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先例。
国内外的司法实务表明,生态损害的民法救济不可或缺。
第三,生态损害虽然具有整体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但不排斥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可能性。
例如,私有的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 超出其作为财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的那部分生态上的价值 所遭受的损害,属于生态损害,即私有自然资源如遭受损害可能既包含财产损害又包含生态损害。
有主自然资源的财产性损害的赔偿 可以归类为现代民事侵权损害法所能够给予充分救济的财产损害或纯经济损失。
但是,有主自然资源可能超过其可为市场价格所表现的财产价值而具有生态价值,这部分具有生态意义的价值的填补仍需借助于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 [5](第44页)。
而且,对于生态损害所具有的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和整体性等特点以及生态损害诉讼费用巨大性、举证复杂性、知识专业性等特征,则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单独的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第四,生态环境问题主要依靠环境法来调整,但不应排斥侵权责任法作为二次救济规范的功能。
虽 403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3卷 然不少学者都认为, 生态损害预防与治理的任务只能由环境法来承担,这是时代赋予环境法的使命,也是环境法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 , 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
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
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 [6](第16页)。
然而,他们所提供的通过环境法解决生态损害救济的方法与途径无非是加强环境法的预防功能以及责任社会化两种。
对于前者,自当属于环境法本身的重任应无疑义。
而对于后者,责任社会化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财务保障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
无可否认,这些制度不失为解决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它并不能构成排斥和替代侵权责任法甚至刑法作为二次救济法规范的充足理由。
责任社会化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风险转嫁、损失分担方式弥补传统救济制度的不足而非替代传统救济制度。
事实上,责任社会化并不仅仅存在于环境侵权一种情形下,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比较完备,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并不能全部代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制度。
同理,环境损害责任社会化制度也不能解决环境损害救济的全部问题,更何况,在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之前,侵权责任法兜底补漏的救济功能为其他制度所无可替代。
综上,将生态损害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之外显然欠妥,正如仅有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不完备一样,仅有环境法的调整和环境公共补偿与责任保险制度等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
值得尽幸的是,在学者的倡导下,在 侵权责任法 (全民征求意见稿)中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其第65条规定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无疑是正确的。
在正式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 中,第65条虽改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理解上应认为该 损害 包括生态损害在内。
二、违法性之要件 环境侵权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不同标准在民法视野下,侵权行作为一种民事不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7](第66页)。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之区分,四要件说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独立要件,三要件说把违法性纳入过错之中,其间并无本质差异。
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通说[8](第14页)。
对于环境侵权是否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传统民法与环境法的规定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第124条的规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是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这说明依传统民法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一样,违法性同时也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环境法的规定对此并无要求, 环境保护法 第41条第1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污染防治单行法律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海洋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 、 噪声污染防治法 以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均作类似上款规定,这就是说,依我国环境法规定和环境法学者的见解,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