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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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正式驾驶执照;(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开业、停业、歇业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乘务管理第七章票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无路权机动车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无路权机动车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无路权机动车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无路权机动车辆的通告为进一步治理全市道路交通秩序,清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确保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市委、市政府决定由市委政法委、市监察局、市委宣传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安全办、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打击走私办等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联合开展查处取缔假(套)牌证机动车、报废车、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无手续等六种无路权车辆(以下简称“无路权车”)执法行动和道路交通执法环境专项执法监察工作。

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规定和事项通告如下:一、上路行使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悬挂清晰完整的合法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等法律证件,并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自觉接受交通执法人员的查验。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购买或使用走私车辆、报废车辆、涉嫌被盗抢车辆;2.驾驶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未经年度安全检验合格的车辆;3.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套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及行车手续,使用已作废的号牌;4.使用拼装或擅自改装的车辆。

三、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法规,分别做如下处理:1.对查扣的走私车辆交由打私部门收缴并处罚;2.对查扣的被盗抢车辆交公安刑侦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3.对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或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4.使用报废车和拼装车上路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分别处2000元和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对查扣的套牌非法营运车辆,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外,交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哈尔滨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6.被扣留机动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车辆拍卖后上缴国库。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 车
演讲人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 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的施划、管理、使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不能实施封闭管 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 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停放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 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 等特殊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管 理和设施维护。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业务转委托。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禁止 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 其他用途,不得在道路停车泊 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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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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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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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19日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为有效改善道路交通环境,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要求,市政府决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年底,在全市开展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集全市之力,共治共建、共管共享,确保实现停车秩序明显规范、交通环境显著好转、道路通行基本通畅、交通文明意识普遍增强的工作目标。

力争在3月初全面启动并形成严打氛围,6月15日前实现根本性改观,12月底建设类任务全部完成。

(一)突出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

全市142条严管街路实现“零违停”;市区内机动车违法停车、争道抢行、逆向行驶、闯红灯、路口抢行等常见多发交通违法行为显著减少,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得到严厉打击,摩托车、电动车乱穿乱行现象明显减少。

(二)重点车辆违法得到有效管控。

公安交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管理、联动处罚机制,出租车、公交车、长途客运车、旅游客运车、工程运输车、危化品运输车、校车、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重点车辆违法违规行为明显减少,行车秩序得到有效规范。

(三)道路交通秩序和通行能力显著改观。

交通组织进一步完善,秩序乱点、堵点明显减少,道路通行效率显著提高。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为贯彻市委、市政府2010年项目建设提速年动员大会和王小溪副市长的讲话精神,哈尔滨市公安局对现行的不利于经济发展、不利于便民利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与整改。

结合2007年和2009年两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便民利民的要求,现将哈尔滨市公安局已过时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予以废止。

附件:已废止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O年四月六日附件:废止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或发布时间)1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执法检查的规定哈公发[2006]19号(此文件作废,附件保留)2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警办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经办企业“十不准”的通知1996年3市局关于换发人力三轮车牌照的通知哈公办发[2003]76号4《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2003年5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和驾驶员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2003年6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取缔三轮汽车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的通告哈公告[2005]3号7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全市客流集散地出租车停车场站管理的通告哈公告[2005]4号8关于建立哈尔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97号9关于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的决定哈公办[2002]81号1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2000年11《哈尔滨市公安局机动车辆驾驶员交通违章处分暂行办法》2001年12《专项整治拉运残土车违法及酒后驾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工作方案》哈公交发[2008]67号13关于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哈公办[1999]137号14关于印发全市统一启用分式自行车牌照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公办发[1999]137号15市局关于换发人力三轮车牌照的通知哈公办发[2003]76号16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取缔三轮汽车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的通告哈公告[2005]3号17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全市客流集散地出租车停车场站管理的通告哈公告[2005]4号18关于启用换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通知哈公发[1994]100号19关于在机动车驾驶证年度审验是否对驾驶员进行体验的通知哈公办发[2000]118号20关于建立哈尔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97号21关于在机动车驾驶证年度审验时对驾驶员进行体检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52号22关于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的通知哈公办[2002]81号23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访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工作规范》的通知哈公发[2003]52号24关于异地办理边境通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公办字[1991]106号25关于签发边境通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公办字[1991]142号26关于办理港澳、台同胞、华侨在哈居住证件的通知1992年27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团商务活动出脱申请办理护照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哈公办字[1993]195号28关于全市启动家庭防火普及工程并逐渐推广使用AQJ消防器材的通知哈公办发[1999]117号29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我市重点单位消防监督范围的通知哈公办发[2003]34号30关于施行《市建筑装系工程消防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31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和加强保安服务工作意见2007年32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公办[1998]27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公办[1999]127号34关于加强旅馆业住宿登记管理的通知哈公办[1999]140号35关于对娱乐场所重新登记的通知哈公办发[2000]119号36关于集中开展清查取缔博彩游艺机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公通[1998]19号37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六项措施的通知》哈公办发[2003]43号38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加强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228号39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哈公办发[2003]24号40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公办[1998]27号41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公通[1998]127号42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向区下放管理权限后“三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公办字[1995]124号43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大专院校内暂住人口管理的通知哈公发[2005]3号4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59号45关于申领居民身份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通知哈公办[1994]94号46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有关户口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59号47关于户政部门流动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公办[1999]5号48关于对市区城农人口统一办理非农业人口手续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3号49关于实行居民身份证申领制度的通知1992年50《关于向阿城市公安局下放户口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公办字[1993]86号51关于启用新版‘边境通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52关于向呼兰县公安局下放户口审批有关权限的通知哈公办字[1993]176号53关于宾县公安局代市局审批户口有关权限的通知哈公办[1994]136号54关于对外来人口治安管理费收取使用的规定哈公办[1997]161号55关于重申当前户政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公办[1996]164号56《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促进“两个振兴”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十项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的通知》哈公党组[2004]61号57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2005年便民利企十项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的通知哈公发[2005]18号58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等营业性服务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130号59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网吧”安全许可审批办法的通知哈公办发[1999]175号60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安局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新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哈公办发[2002]212号——结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哈政办综[2012]12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为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构建大哈尔滨交通格局,助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市政府决定,自4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水平为目标,以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为载体,进一步更新交通管理理念,拓宽管理思路,运用科学方法和手段,对影响我市道路交通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加快构建与现代都市相适应的大交通格局。

二、工作目标积极采取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优化路面交通组织、构建立体宣传教育格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促进“公正、严格、人性化”执法有机结合、严查各类交通陋习等措施,建立健全城市交通发展长效机制,精细整合城市交通资源,努力形成市民文明交通素养有效提升、市区交通拥堵有效缓解、道路交通秩序有效规范、重特大交通事故有效控制的良好局面,切实保障哈洽会、国庆节和党的十八大等重要时期交通安全形势的总体稳定。

三、工作重点(一)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容量、高密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定期曝光典型交通违法行为,剖析交通事故案例,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和浓厚的社会氛围;通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让所有家庭和市民受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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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3.30【实施日期】200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200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辖的道路、桥梁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进行登记;(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三)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六)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含培训班,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和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的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承修、改装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二)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三)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尾气排放合格。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十六条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行驶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六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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