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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郭国旗冯兴民【审理法官】刘琳郭国旗冯兴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南阳市公安局【当事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当事人-个人】刘豪【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被告】刘豪;南阳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一)一审原告刘豪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一审第三人吕创作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物证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第三人改判行政复议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其它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一审原告刘豪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一审第三人吕创作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故本案诉讼标的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
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创与他人殴打刘豪,其中张世豪持铁锨打刘豪背部和头部。
南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对张世豪是否持铁锨打刘豪头部未明确认定。
一审被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吕创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程度,诉讼各方均未提异议,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湘09行终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当事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姚得文【被告】南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姚得文因检举、控告中共长沙市纪委,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姚得文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处理建议函、到案经过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南县公安局以姚得文不听劝阻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姚得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得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段琼、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段琼、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沈虹【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沈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琼;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当事人】段琼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当事人-个人】段琼【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梁海英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海英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海英【代理律所】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琼【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本院观点】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合法性审查拘留管辖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检测上诉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自认吸食过冰毒,即上诉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苏家屯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
市局行政复议经过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俐;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当事人】刘俐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当事人-个人】刘俐【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本案中,建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俐居住地位于建邺公安分局辖区内,故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有权对刘俐的违法行为管辖处理。
王勇、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勇、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滑县公安局【当事人】王某某滑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滑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宝胜【代理律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滑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中,王某某上诉称其为帮助他人赌博,且参与时间比其他人员较短,但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参与赌博且赌博数额较大,符合修订后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94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上诉称其为帮助他人赌博,且参与时间比其他人员较短,但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参与赌博且赌博数额较大,符合修订后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94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滑县公安局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王某某称其构成主动投案,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王某某到案系公安机关委托王某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人员通知,王某某并不属于主动投案,故王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滑县公安局程序违法,经审查,滑县公安局在处罚前依法告知王某某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故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赣08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山颜莉罗英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当事人】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小山【当事人-公司】永新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杜煜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煜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煜【代理律所】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33:49刘小山、永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08行终2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煜,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公安局。
住所地:永新县湘赣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300148444156。
法定代表人宁彬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心,该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小山、上诉人永新县公安局因刘小山诉永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尹宜先、刘庆、陈孝云、赵祖德、刘卫明向永新县公安局报案,称刘小山与他们赌博时使用“染色”麻将抽老千,赢了几十万元。
刘会、铜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会、铜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黔06行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审理法官】王晋谢稼祥陈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会;铜仁市公安局;石阡县公安局;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当事人】刘会铜仁市公安局石阡县公安局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会【当事人-公司】铜仁市公安局石阡县公安局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曾永俊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曾永俊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饶井泉曾永俊【代理律所】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会;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被告】铜仁市公安局;石阡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会等人因对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的调岗和处罚不服,在邵文芬的邀约下参与了蔡贤春、杜启红、杨启芬等人去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讨说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会等人因对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的调岗和处罚不服,在邵文芬的邀约下参与了蔡贤春、杜启红、杨启芬等人去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讨说法。
因费永英辱骂公司经理计国栋、撕毁罚单及相关票据导致场面混乱,致使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事实清楚。
关于刘会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到达昆仑公司石阡分公司是当天10时到11时,没有造成该公司两小时无法正常办公的上诉理由。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小惠【当事人-公司】常宁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刘国初【代理律所】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小惠【被告】常宁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019年8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干警周某与辅警身着制服与刘小惠居住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刘小惠家向其丈夫送达传唤证且在刘小惠拿出手机对居委会公安干警进行拍摄时,周某向刘小惠出示工作证,刘小惠在被公安干警要求删除非法拍摄的视频时拒不配合执行,并撕扯传唤证、抢夺公安干警的工作证置于内裤中的事实清楚,刘小慧的该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刘小惠称其系因不知晓周某等人的公安人员身份而进行的拍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常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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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应琼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上诉人刘应琼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五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琼,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惬、肖杰,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亚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昌县华佳扇厂吴光明。
上诉人刘应琼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9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应琼2019年8月13日到荣昌县华佳扇厂谩骂吴明光等人,掀翻摊桌等,经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
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荣昌县华佳扇厂骂人,损坏财物。
被告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
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时间从2019年8月13日16时45分至2019年8月14日零时40分。
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荣昌县公案局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19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荣公行决字2019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13日原告刘应琼荣昌县华佳扇厂谩骂他人,掀翻摊桌等,经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
尔后,原告又到荣昌县华佳扇厂骂人,损坏财物。
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