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第七章 海关和商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跨境电子商务教学课件第七章: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和商检

(二) “宁波模式”创新原则与特点 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宁波模式”,坚持了三个创新原则,凸显了三个创新特点。 1.创新原则 一是坚持了“坚守底线”原则。“宁波模式”始终没有放弃检疫的底线,所有电商商品从境 外进入保税区均实施“进境全申报”,并对木质包装、集装箱和有关商品实施检疫;需要检疫审批、 特许审批的,要求电商必须提供审批证件。二是坚持了“有限突破”原则。“宁波模式”主要创 新了检验监管理念、职能和模式,通过“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八大类不予开展入境电子商务的 商品;并通过风险分析,明确了高风险商品目录清单。所有的创新不是“无限创新”。三是坚持了 “规范先行”原则。宁波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探索经历了两个阶段。在每个阶段,宁 波检验检疫局都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如第一阶段制定了《宁波检验检疫局关于做好宁波口岸跨境 电子商务进口检验检疫有关工作的通知》(甬检通〔2013〕331号);第二阶段制定了《入境电子商 务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甬检通〔2014〕138号)和《入境电子商务电商能力认定工作 规范(试行)》(甬检通〔2014〕139号)。
(一) 出口通关流程 1.申报 2.查验 3.征税 4.放行
(二) 进口通关流程 1.申报 2.查验 3.征税 4.放行
(三) 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和进出区管理 (1)电子商务进出口货物、物品在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管理系统上备案商品料 号级账册,实施料号级管理。 (2)B2B模式下通过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进出口的电子商务货物,按照《中国(杭州)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规定的进出口通关作业流程办理申报、查验、征税和放 行手续。 (3)B2C模式下电子商务进口物品,一线进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申报、查验和放行手 续按现有规定办理,二线出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按照《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 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规定的进口通关作业流程办理申报、查验、征税和放行手续。 (4)B2C模式下电子商务出口货物,二线进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申报、查验、征税和 放行手续按现有规定办理,一线出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按照《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 综合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规定的出口通关作业流程办理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
海关法律

海关法律海关法律是一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出入境货物、人员以及相关手续的规定和管理。
海关法律的实施旨在加强对国境线的管控,确保合法进出口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海关法律的基本概念、内容和执行机构等方面进行介绍,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首先,海关法律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用于管理海关事务和监督进出境运输活动。
海关法律的制定旨在规定货物进出口的程序、条件和要求,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海关法律通常包括关于商品申报、税务征收、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等内容,旨在确保国家的贸易安全、健康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得到满足。
海关法律的内容涉及的范围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海关手续和程序的规定。
这涵盖了进出口过程中所需的申报、报关、查验、查税、放行等环节的规定。
第二,海关税收和税率的规定。
包括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的征收方式、税率和优惠政策等内容。
第三,进出口商品的监管和许可制度。
这涉及到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标准、检验检疫等要求,以及相关的许可证和限制措施等。
第四,打击走私和偷逃税费的规定。
对于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海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执法措施,确保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
海关法律的执行机构主要为海关,他们负责实施海关法律,并对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海关机构在执行海关法律时,有权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征税、放行以及制裁违规行为。
他们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判断进出口货物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此外,海关与其他执法部门和相关机构之间也需要进行协调配合,以确保海关法律的有效落实和执行。
海关法律在国家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还有助于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促进国家经济的繁荣。
海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减少走私活动,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保护国内产业,推动优质商品的进口和出口。
此外,海关法律还有助于加强对进出口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08•【文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海关与海关法》课件

02
海关法概述
海关法的定义与特点
要点一
总结词
海关法是调整海关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涉 外性、高涉密性等特点。
要点二
详细描述
海关法是规定海关管理体制、管理职权、关税征管、海关 缉私、口岸管理、海关统计、进口物品检验检疫等海关管 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它不仅涉及国内法问题,还涉及国际 法问题,因此具有综合性。同时,海关法主要规范进出口 贸易,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具有涉外性。此外 ,海关法还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事项,因此具有高涉密性 。
海关法的主要内容
总结词
海关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海关管理体制、关税征管、海关缉私、口岸管理、海关统计、进 口物品检验检疫等。
详细描述
海关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定海关管理体制、管理职权,规范关税征管、海关缉私、口岸 管理、海关统计、进口物品检验检疫等海关管理活动。具体来说,海关法规定了海关的 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规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
。
04
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程序
行政处罚的种类
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 。
行政处罚的程序
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 、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等步 骤,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 正性。
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方式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海关可 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是海关监管制度的 重要职责之一,旨在维护国家利 益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海关负责查处进出口货物中侵犯 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对侵权货 物进行扣留、调查、处理等措施
海关归类管理制度规定

海关归类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货物的归类管理,维护海关的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归类管理制度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归类管理工作,包括对货物进行归类、审核归类的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海关归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归类编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编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编码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归类。
第四条海关归类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原则,即将货物根据其性质、用途、型号等进行分类,以便进行合理的监管和货物的安全进出口。
第五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负有监管责任,对于归类不准确的货物,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海关归类管理工作由国家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各地海关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地海关应加强对归类管理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归类错误或违法问题,确保海关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进出口企业应当遵守海关的有关归类管理规定,如实申报货物的分类信息,配合海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海关根据国家的需求和政策变化,有权对归类管理进行调整和完善,企业应主动配合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货物归类方法第十条进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商品编码规则》中规定的归类原则和方法进行分类。
第十一条货物的归类应当根据其物理特征、用途、技术特性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归类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归类管理应优先考虑货物的实际用途和功能,根据货物的主要功能确定其归类。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多个品种或用途的货物,应按照主要用途或功能进行归类,如无法确定时,应按照综合性质进行归类。
第十四条对于相似货物的归类,应根据其主要成分、性质、用途等进行判断,确保归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货物的归类应当遵循国家的统一归类规则,不得随意更改或私自归类。
第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应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如实提供货物的相关信息,配合海关进行归类。
第十七条海关有权要求进出口企业提供货物的样品或中文说明书等必要信息,以便进行归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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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1.国际公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同世界各国间的经济文化、科技等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同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加入已经签订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我国签订和加入的生效条约,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这些条约虽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这一意义上而论,它也是我国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
2.进出境运输工具:《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以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3.结关:结关是指对经口岸放行后仍需继续实施管理的货物,海关在固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对需要补证、补税货物作出处理直至完全结束海关监管的工作程序。
二、简答题1.海关的权力有哪些?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规定了海关任务的同时,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赋予海关许多具体权力。
海关权力,是指国家为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权能。
海关权力属于公共行政职权,其行使受一定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2.海关的性质是什么?答:(1)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我国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从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海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
(2)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履行国家行政制度的监督职能,是国家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制定具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措施,对特定领域的活动开展监督管理,以保证其按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
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围是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关境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3)海关的监督管理是国家行政执法活动 海关执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管理海关事务的基本法律规范。
其他有关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专门适用于海关执法活动的行政法规和其他与海关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
3.《海关法》对进出境货物的通关规定是什么?答:(1)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2)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3)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
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4)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5)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
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6)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4.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的重要性是什么?答:(1)保证买卖双方顺利履行合同在进出口贸易业务中,买卖双方身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彼此相隔千山万水,难以当面交接货;并且商品要经过长途运输,途中可能还会多次装卸,难免会发生货物短损残缺甚至灭失等问题,尤其是在凭单证交接货物的象征性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问题更容易产生争议,而这也会涉及发货人、运输部门、装卸部门、保险公司等多方面的责任。
因此,为了明确责任的归属,查明货损的原因和程度,避免纠纷或出现争议后能够妥善解决,就需要一个有资格的、公正的第三方即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以维护国际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2)把好进口商品质量关在进出口贸易中,一国需要从其他国家及地区进口多种商品或生产要素,此时本国的检验机构就应当对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检疫,把好质量关,以防止有些不法商人以旧充新、以次充好,避免和防止品质低下的商品进入国内,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还可以防止动植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播,保障农林渔业生产和人民健康。
(3)把好出口商品质量关在进出口贸易中,一国通过对出口商品的检验,能够及时发现出口商品的不足,促使生产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技术水平和工艺流程,以提高产品的质量、包装等问题,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企业知名度,也可有效避免外国进口商的索赔及退货,促进本国出口贸易的增长。
5.进口商品的检验方式有哪些?答:(1)自行检验自行检验,简称“自验”,指商检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申请,对进出口商品独立进行的检查验看工作。
自验自始至终由商检机构的人员、设备、仪器承担全部检验测试工作,并出具商检证书。
(2)共同检验共同检验,简称“共验”,指商检机构对某些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或者事先与有关单位商定,由双方各派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验或各承担一部分检验项目的检查验看。
(3)口岸检验口岸检验是指在卸货口岸进行的商品检验工作。
根据国际惯例,卸货口岸指的是合同规定的目的港,而不是进口商品的最终收、用货地。
口岸检验是对经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口预检,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至口岸出口时,因经过长途运输,品质、包装可能变质受损,必须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口岸检验。
(4)异地检验异地检验,是指如果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的,还要运输至指运地由目的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异地检验往往是和异地通关紧密相联的。
(5)装船前检验装船前检验是向出口商和进口商提供的服务,包括对制造完毕,但尚未装船的设备或材料的详细检验。
检验范围包括质量&数量、包装&标志和监装。
检验证书可凭信用证提供,并经商会授权。
6.简述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答:(1)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对进出口商品执行检验把关和对收货、用货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和储运单位,以及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推动和组织有关部门对进出口商品按规定要求进行检验。
(2)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向列入《目录》的某些特殊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
(4)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
(5)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
(6)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7)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