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刚性监督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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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

论强化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

论强化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
强化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是确保执法程序公正、权力合法行使和环境执法规范化的关键。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环境执法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设立内部纪律检查部门,定期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执法程序合法公正合规。

2.外部监督: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外部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建立并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和环境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监督和制约。

3.独立监督:由于大多数环境执法机构为政府机关,因此需要设立独立监督机构,如独立审计机构、独立监管机构等,对执法机关的节能减排政策及环保行动进行监督。

以上三种监督机制的实施,有利于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将执法程序规范化,严格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能够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同时,也对环境执法人员合法行使权力起到警醒作用,提高环境执法的公正性和威信度。

试述检察监督与行政代履行的关系—检察法律监督推进环境资源修复的实践与探索

试述检察监督与行政代履行的关系—检察法律监督推进环境资源修复的实践与探索

试述检察监督与行政代履行的关系—检察法律监督推进环境资源修复的实践与探索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行政强制问题开展公益监督,从而解决行政机关以进入执行程序而规避履职的问题。

但是,综合行政强制工作存在的复杂社会关系,行政执法能否切实落到实处将直接影响环境资源的保护。

在此,笔者将结合工作实际围绕检察监督与行政“代履行”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检察法律监督与行政“代履行”(一)检察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途径,包括履行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职权在内。

检察机关无论是行政检察职能,还是公益诉讼职能中,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中的差别主要在于范围的不同,公益诉讼职能中限定了具体的范围,且需达到损害“两益”要求,而行政检察职能中却无此规定。

(二)行政强制“代履行”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代履行的主体,并把代履行的范围限定在交通安全,破坏自然资源,环境污染方面。

而代履行又可以分为一般代履行、即时代履行和第三人代履行。

其中即时代履行,是指即刻实施的代履行行为,属于即时强制,是为了排除目前紧迫障碍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强制履行义务。

第三人代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二、检察法律监督促进行政代履行的常见实践法律关于“代履行”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规避因当事人不履行而导致受损的利益难以实现恢复的问题。

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以惩罚与预防为理念 , 形成了法律 , 司法解释 , 法
规 与规章 , 乃 至 于 司法 机 关 和 政府 部 门的 文 件 等 形式 的 多元格 局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为 指导各 级 检 察机 关 办理渎 职 案 件 , 专 门收 集 我 国行 政 法 规 规
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 , 环境 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涉及的极少 。 E l l 相对检察机关环保监督职能而言,
实施 监 督在 内的环境 司法保护 制度 的确 立却 颇 为
在中国的职务犯罪 中, 环境领域渎职犯罪逐
渐成 为检 察机 关关 注 的重要 领域 。在 规制构 造 上
不足。最高司法机关 同样也面 临规 则贫 困的问 题 。在最高法院已经颁布的 3 4 0 0 条司法解释中,
与 环境 案件 审判 有关 的仅有 1 8条 , 而且 针对 的也
制现状的总体把握 ,离不开对各种制约当今机制 构 建具体 问题 的消 解 。笔者正是 基于 此而 以环境
保 护检 察监督 现状 分析 人手 ,从 检察 监督 权能充
分发挥角度对其机制完善所进行 了初步探讨 。
作者简介 :胡亚球 ( 1 9 6 1 一 ) ,男,江苏 盱眙人 ,苏州大学王健 法学院教授 ,主要从 事诉讼 法学研究 ;夏 玮 ( 1 9 7 2 一 ) ,女,江苏

】 4 ・


检 察机 关环境保 护 监督现 状
环境 犯罪 从轻 从宽 的处 理 政策则 会带 来更 多 的社
会 和司法 困境 。
1 . 检 察机 关环 境保护监 督 的规 范样 态
( 2 ) 环境 职务犯 罪 规范 的多元 性 与惩 、 防并 重

总体而言, 环境立法注重在行政管 理领域对 环境保护规制的建构 , 长期 以来对包括检察机关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保护生态环境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保护生态环境

加强法律监督
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确保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查处情况 ,促进环境违法案件的依法查处和及时整改。
加强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注重通过个案 监督推动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普遍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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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 行监督,确保生态环境法 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积极打击生态环 境犯罪行为,维护生态环 境安全。
促进协调
检察机关发挥协调作用, 促进政府、企业、社会组 织等各方共同参与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机制
案例三:促进企业实施环保措施
检察机关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 ,也注重促进企业实施环保措施

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提 供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了企业
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检察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环 保措施,推动企业实现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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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展望
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促进环境治理
推动政策制定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环境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推动环 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加强法制教育
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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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通过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及时公开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和环境司法 工作情况,增强公众对检察机关保护生态环境工作的了解和信任。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保护环境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课题。

而在环境保护中,检察机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监督环境保护的意义、现有问题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监督环境保护的意义环境保护是维护人类和生态系统健康的重要任务。

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环境保护的意义不言而喻。

首先,检察机关能够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的发生,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其次,检察机关能够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环境问题的产生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安全,而检察机关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能够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公众能够享受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最后,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提高环境治理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和惩罚,可以形成威慑效应,促使相关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着更加规范、科学、高效的方向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然而,在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下面将从执法力量不足、证据收集难题和环境损害定量评估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1. 执法力量不足当前,虽然我国的环保力量不断加大,但在一些地方和领域,仍存在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

这导致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从而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效果。

解决方案:应进一步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增加执法人员的数量和质量,提高检察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

同时,可以加强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2. 证据收集难题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证据的收集成为一个难题。

而证据的不充分、不准确将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

解决方案:可以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遥感技术、无人机等,提高证据的收集质量和准确性。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当前,我国自然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事件多发,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担负起环境保护检察监督职责,有力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不过当前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仍不够完善,存在一些瓶颈,本文试提出解决对策,以有益于实践。

一、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实践(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化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部分省、市、自治区检察机关率先进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试点。

由此,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正式被提上议事日程。

由检察机关这一法律监督机关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既能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能遏制权力滥用,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具体到责任部门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一般由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起,因其监督对象主要是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对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更为熟悉,由其提起有利于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质量与效率。

(二)环境保护协作的制度化在环境保护监督方面目前检察机关与不少单位建立了协作制度。

环保、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在查处自然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大多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建立了工作协作机制,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内部也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线索的共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先后出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相关文件,涉及自然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浙江等地根据各自区域自然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行政处罚与司法打击的衔接机制,内容涵盖移交线索、移交审批、移交对象、移交期限、移交方式等。

个别地区试点建立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决策联席会议制度,听取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浅论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的监督一、检察机关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及时,检举渠道不畅通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于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正确及时的履行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非常重要的,但检察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偏重于被动司法,基层检察院一直处于案多人少的状况长时期内得不到解决,导致被动司法的工作压力很大,无多余精力及时主动的对政府环保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且检察人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导致检察机关对环境违法犯罪的监督不力。

检举渠道不畅通是另一个导致检察机关对政府环境行政部门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了解很少,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政府环境行政部门不能及时处理时,就会觉得没有其他救助渠道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对于公益诉讼也提出了可具操作的法律规定,对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执法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导致检察监督不彻底检察院在对环保部门监督中发现,环保局在办理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问题,一是执法人员对取证程序规定意识淡薄,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取样,造成执法后期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

二是执法人员对物证取证、密封、保存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草率处理,致使无法及时进行重新取样或者鉴定。

三是环保警察大队的作用发挥不够,未指导好取证,在控制现场、人员的力度不够,造成取证困难。

四是省级环保部门认定基层的检测数据渠道不畅。

解决好现场取样后,县级、市级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相对容易,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省级认可,如何申请、认可程序、认可期限都不明确。

检察院在对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国土局办理涉罪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执法人员证据意识较低,通过检察行政执法卷宗,发现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较为简单,当事人是否为事前明知涉案土地的土地类别没有询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类别已经公示,且没有询问相关证人以佐证当事人的陈述。

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监管的意见

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监管的意见

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监管的意见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保护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加强生态保护监管是保护生态环境、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工作,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全面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水平。

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提高生态保护监管的有效性。

加强生态保护监管需要依据严格的法律法规,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

要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同时,加强对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形成严格的法律法规保护网。

其次,要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及时掌握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为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要加大对生态环境监测手段和技术的投入,提高监测数据的精准性和可靠性,确保监测数据客观真实。

同时,要加强对监测数据的分析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生态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再次,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推动各方共同参与监管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政府、企业和公民共同参与。

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推动责任落实到位。

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和部门的监管,推动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

此外,要加强跨部门协调,形成合力推进生态保护监管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各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推进工作。

要建立健全跨部门协调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联合整治,推动各部门加强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同时,要加强对相关部门的督促指导,确保各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落实情况。

最后,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究责任,确保生态保护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监督检查是保障工作实效的重要手段,要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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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刚性监督的路径作者:张超峰闫晓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3期摘要随着我国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各类环境问题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的需求更加迫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确保各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前检察机关还存在重刑事轻行政、监督力量薄弱等突出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旨在对检察机关面临的形势进行分析,找到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刚性法律监督的路径,以期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推动,使检察权真正有效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关键词环境保护检察职能监督作者简介:张超峰,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闫晓亮,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秘书、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318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出发,提出并形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确立了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工作的战略目标和战略举措,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践指南。

具体到生态环境领域,就是要实现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环境质量指标,但从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历史积累的问题较多,我国资源环境形势异常严峻,长期存在环境质量差、生态受损严重、风险隐患高等问题,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和瓶颈制约。

“十三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的要求,强调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

在这场“攻坚战”中,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对直接和间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主动“亮剑”,实行刚性监督,通过行政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等多种手段,开展法律监督,纠正违法行为,为保护生态环境,重塑绿水青山,做出检察机关应有的贡献。

一、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刚性监督的必要性(一)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法律监督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位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 “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支重要力量。

” 国土、空气、水资源是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载体,是最大的公益,也是检察机关在公益保护中应下大力气做好的重点工作。

(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自身破解法律监督地位不彰问题的有力抓手当前,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重点在刑事诉讼领域,围绕《刑法》的统一实施,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设置了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等多个部门,而涉及面更广的其他法律法规施用情况的监督仅依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家完成,造成检察机关自身业务分部极不平衡,刑事检察一家独大,法律监督作用在行政、民事等领域发挥有限,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行政执法、公益保护等领域的作用认知度、认可度“双低”问题十分突出,这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很不相称,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法律监督,特别是刚性监督,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使检察工作更加符合其宪法定位,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法律监督符合时代发展规律从中国历代兴替规律来看,奉法者则国强,法治昌明则社会兴盛、国家富庶,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经验教训也说明,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则国家稳定昌盛,偏离了法治轨道,人大于法、以权压法则会导致国家动乱。

要确保法治,就需要强大的法律监督力量,确保各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存在强力监督则失范行为将会减少,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既包括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市场主体经营生产活动的监督,既通过检察建议、查办职务犯罪等手段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又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等手段实现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单位的监督,最终实现全方位法律监督,确保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统一正确施用,彰显法律权威,还人民群众绿水青山好空气。

二、检察机关开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法律监督的困境(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监督行政执法权的规定精准性不足,只规定了原则上的接受监督,但如何实现监督则言之不详,且只是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实务中,往往是依靠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产生的震慑效应,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作为震慑力最强的法律《刑法》对有关环境污染的条文在量刑时强调“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客观上提高了因环境污染入刑的门槛,降低了违法成本,且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后果界定难、鉴定标准不统一也抑制了对环境的司法保护。

(二)监督力量薄弱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目前行使环境保护法律监督的部门力量较弱,一个县区级检察院,从事民事行政检察的专职人员仅有2-3人,省辖市级检察院从事相关工作人员通常也不超过10人,要通过这些人审查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各项行政决定,人员捉襟见肘,而且这部分检察干警还要承担民事诉讼监督、其他行政诉讼监督等任务,难以保质保量完成法律监督任务。

另一方面,在社会治理层面,监督力量更加薄弱,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公民、企业法人、自治组织、国家机关等多方关系,但破坏环境的监督、处罚只能依靠国家机关来实现,面对庞大的市场主体,环境保护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力量过于薄弱,常常顾此失彼。

(三)开展监督顾虑多虽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领域的问题更加重视,也出台了《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层层向地方党政机关传导压力,但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也决定了不同地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同,一些地区经济基础薄弱,高科技、高附加值企业引不来,高层次人才留不住,而在GDP考核又是当地党政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各地为了发展经济,难免牺牲环境,发展一些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对这些行业破坏资源环境问题开展监督无疑影响了地方政府收入和主官政绩,可能面临地方政府干扰,当下司法机关仍实行属地管辖,人、财、物保障皆依靠本级党委、政府,很难做到实质上的监督。

另外,在相当一部分地区,高污染企业同时也是低水平、低成本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一旦因开展监督导致企业关闭,将会产生大量人员失业、待业,为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在开展监督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四)相关体制机制尚未理顺当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由政府机关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承担,环境保护部门通过征收排污费、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多种手段对监督对象实施管理,检察机关目前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多停留在有争议,并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上,通过案件发现问题线索进行调查,还没有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实现直接监督的机制平台,另外,政府机关还设有专门的法制部门,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权力结构配置、分工上目前也没有体制上的明确,造成监督缺乏力度,平时监督缺位,一旦监督就可能以查办职务犯罪等激烈方式进行,造成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抵触。

三、域外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有益探索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公共利益的最后屏障”,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下,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诉讼。

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 德国现行《行政法院法》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可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代表公共利益参与行政诉讼。

”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被称为现代公益诉讼创始国,在美国联邦法院支持下,检察官具有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职权,检察官可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清洁空气法》等多项法律授权,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则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公益保护权力,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公民权利和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有必要时,检察长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起或参与诉讼”。

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为此解释为:“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四、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刚性监督的实现方法及路径(一)增强主动出击意识,使法律监督工作化“盾”为“剑”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领域非常强调谦抑性对保障公正司法的作用,在工作模式和路径上,基本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检察官缺乏主动出击,纠正违法,打击犯罪的意识,思想上的问题是核心问题,要通过“培训+实战”的训练模式,增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动性,将保护公正的“盾牌”转化为打击犯罪的“利剑”。

(二)加强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使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的前提是具备可供监督的法律,立法机关应加快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市场主体的监督权力,同时适时修改《刑法》相关条文或出台操作性较强的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污染、破坏的入罪标准,增强法律对破坏资源环境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度。

(三)加强司法事权中央集中,在制度上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司法事权是中央事权,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司法权向省一级集中,证明中央已经认识到司法机关属地管理的弊病,应加快省一级统一实施地方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进度,尽快调整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进一步促进检察权在基层独立行使。

当前,应加大市分院在省辖市范围内对破坏资源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力度,运用指定管辖等手段,推进下案上查、异地查案等手段,减少地方党委政府干扰。

(四)拓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一是发挥党政机关渠道作用,通过对一段时期内查处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研判,提出相关建议,通过信息、调研形式向地方党委呈报,供党政主要领导决策,推动对策建议转化。

二是发挥普法平台作用,开展以案释法、法制讲座等方式,主动为高污染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普及法律知识。

三是发挥诉前程序作用,利用现行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督促涉事行政机关及市场主体纠正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共享案件信息和执法数据,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研讨执法热点和难点,针对重大、疑难的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可派员提前介入,帮助引导行政机关固定、完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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