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出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出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鄂国资产权〔2018〕126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出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18〕126号各省出资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国资监管机构职能转变,推进简政放权,落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责任,维护国有资本权益,经省政府国资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资产评估管理权限进行调整,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出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资产评估管理是保证企业规范改革、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基础性工作。
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省出资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资产评估管理各项制度规定,加强对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切实做好资产评估管理各项工作,发挥好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作用,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明确资产评估管理责任主体。
省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核准。
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备案。
省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三、落实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责任。
省出资企业要根据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精神,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评估机构选聘、评估项目实施、评估报告审核、评估项目备案等各项工作制度,于本通知下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报省政府国资委。
湖北省出台国有企业资金运用监管办

湖北省出台国有企业资金运用监管办法近日,湖北省出台《国有企业加强资金运用监管试行办法》(鄂纪发〔2011〕43号)(以下简称《办法》),健全完善资金运用管理体系,加强对资金运用关键环节和风险点的监控。
《办法》规定,要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金运用管理体系。
企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监事会要按照各自职责,对资金运用实施科学决策、规范运作、有效监督,形成职责分明、相互制约的资金管理制度。
一是建立资金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公司董事长负总责、总会计师具体负责的资金集中管理体制;实行公司统一资金预算、统一对外融资、统一资金调度、统一对外担保的资金集中管理制度;合理划分公司与各子公司资金管理权限,重大筹资事项、重大投资事项、重大并购重组等由公司集中决策。
二是建立资金运用责任制度。
建立严格的资金运用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和审批的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建立相互制约的资金收、支业务制度;建立资金运用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建立现代化的资金运用监控体系,通过计算机网络化和财务控制软件,对资金运用进行实时监控。
三是建立资金预算监控制度。
企业所有资金活动必须纳入预算管理。
在实行资金预算中,应明确预算项目和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在资金预算的执行上,应及时分析和监督预算与执行的差异,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支出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制,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审批和联签制。
四是完善内部监控和风险管理制度。
根据全面性、审慎性、有效性的原则,在资金运用流程的制度设计中,对分级审批制度、权限划分规定、联签、复核手续、原始凭证管理、计量审查、验收等关键环节实行相互制约;健全完善各类有价凭证、票据、账册的登记、领用、签发、保管和归档制度。
建立大额度资金运用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监控和事后风险评估制度。
《办法》要求,加强对经营环节的资金运用监控。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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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2005年12月27日)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是指企业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一)对外投资,即: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的企业追加投入、债务重组等;(二)固定资产投资,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三)金融投资,即: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二)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三)组织投资管理,开展投资分析。
第五条企业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二)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三)年度投资进度安排;(四)投资项目汇总,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投资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七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八条企业应规范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所有重大投资应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作出决议。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四十四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基础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鄂国资产权〔202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市州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 2 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事项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1.07•【字号】鄂国资资产权〔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资产权〔2019〕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办)、财政局、省出资企业: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印发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
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落实好36号令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抓好学习贯彻。
36号令是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的重要举措,对调整优化监管职能、精简监管事项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各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好36号令的各项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业务的指导,促进国有股东履行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职责,切实做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级监管,明确工作责任。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原则和简政放权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市州以下(含市州)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将监管权限下放到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国有控股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优化配置,促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实际,指导出资企业确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调整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湖北省纪委、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

湖北省纪委、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国资规[2013]2号【发布部门】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总工会【发布日期】2013.02.20【实施日期】2013.0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纪委、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国资规〔2013〕2号)中央在鄂有关企业、省出资企业,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局、办):《湖北省国有企业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纪委、省国资委、省总工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湖北省纪委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总工会2013年2月20日湖北省国有企业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国有企业厂务公开工作,依据《劳动法》、《公司法》、《湖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湖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结合本省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厂务公开工作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作。
厂务公开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统一思想,指导实践。
第三条厂务公开工作必须着眼于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构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第四条厂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部门共同负责、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职工群众广泛参与,以及党委是第一责任人、行政是第一执行人、纪检是第一监督人、工会是第一运作人、职工是第一评价人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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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5.26
【实施日期】2011.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