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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马超山【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马超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超庞丹周龙环【当事人-公司】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赵毅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赵毅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路丹张静殷学敏赵毅【代理律所】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偿还数额是多少及相关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2、案涉借款协议履行是否受到新冠疫情因素影响,应否对利息部分适当予以调整。

首先,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并无异议,能够确认案涉借款实际偿还四笔,合计1122000元;其次,双方对于还款顺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13885129_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

13885129_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

E conomy&Law经济与法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文/本刊记者 寇佳丽作为违法案例的重灾区,理财产品本已背负了不少恶名。

近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以下简称“航天桥支行”)爆出的理财造假案,涉案金额约30亿元,再为这一领域蒙上一层灰。

除了对案件本身感到震惊,人们不禁要问,连银行也靠不住,理财产品还能相信谁?行长造假骗投资人4月13日,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被公安机关带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通知投资者去做笔录,该行鲸钻高尔夫俱乐部的150多名私人银行客户才得知,他们此前在该支行购买的保本保息理财产品系支行行长张颖等人伪造,规模巨大。

事发后,投资人紧急联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总行高层寻求解决方案,但获得的答复是涉案理财产品系伪造,民生银行已报案,且表示此事件为张颖的个人行为。

该案东窗事发实属偶然。

据悉,4月12日,一位民生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拍了一张涉案理财产品的照片,发给他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熟人,询问这款保本又保高收益的理财产品是否能够在航天桥支行以外的渠道购买到。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查询后竟发现,该行并未发行过这款理财产品。

于是相关领导找到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询问情况后决定上报总行,最终由民生银行总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从多位投资人提供的资料来看,航天桥支行的这款产品在形式上属于从其他投资者处受让给民生银行发行的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投资起点为人民币300万元,转让标的名称为“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第××期私银款”等。

根据投资人签署的协议,转让款由受让投资人直接打给转让投资人,除了新投资者和原投资者双方的签名,还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

基于以上事实,在情况尚未完全清晰的当下,外界的关注集中在三点:造假原因、公章真假和理财产品的来源。

4月18日,有消息表示,航天桥支行的理财产品是行长张颖为了掩盖约30亿元的票据造假窟窿做出来的,用以表外放贷,涉及“飞单”和“萝卜章”。

不过,上述情况已经得到民生银行的否认。

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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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v 目前,国内的汽车信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银行直接面 对用户的“直客式”,另一种是由银行通过汽车经销商或汽 车按揭担保公司合作,间接面对用户的“间客式”。蔡某骗 银行贷款就是通过“间客式”方式进行的。
v 在此案中,许多贷款程序都是由汽车服务公司代办的,贷款 人蔡某自始至终和银行方面都没有直接的接触。对蔡某提供 的购车有关资料的资信调查是本案最关键的漏洞。
2、深刻性 :突发性强,破坏力度大, 涉及面 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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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2)汽车消费信贷机构风险管理
1.经营汽车消费信贷机构业务的金融机构 : 专业化的汽车消费信贷机构服务公司、银 行
2.汽车消费信贷机构风险主要包括 :
汽车信贷风险、汽车消费信贷机构利率风 险、汽车消费信贷机构管理风险、汽车消 费信贷机构资金运用风险。
3、操作风险
风险管理主体缺失和审查缺位 ; 担保存在漏洞 ; 缺乏有效的贷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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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题
2006年11月30日上午,北京某银行的信 贷员沙某和韩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 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裁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8年。 因为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 调查,沙某和韩某还收受福普得汽车公司给 予的款物,其中沙某收受10万余元及“尼康” 牌照相机一架,韩某则收受了7万元和一架 “尼康”牌照相机。
v 银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三方虽签订了《汽车消 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但汽车公司等却没有对蔡某的资信进 行认真地调查,只是了解到蔡某在温岭开了一家注册资金 800多万年收入有300多万的大酒店,名下有多辆名车等。 所以,对蔡某多次提供的汽车合格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 证书等资料都没有认真的去核对和调查,就直接以最快的速 度给予办理。就连办理汽车抵押手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没 有认真地去调查。

最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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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宣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五巷3号内4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丽、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李丽、紫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李丽发放借款157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

如果李丽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李丽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李丽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李丽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李丽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丽偿还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李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丽、紫隆公司负担。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审理法官】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小微;刘强【当事人】吕小微刘强【当事人-个人】吕小微刘强【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李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李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恒源李平【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小微【被告】刘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2019年2月7日、2月27日、4月6日刘强转给吕小微的四笔款项共计111570元是刘强对吕小微的还款还是吕小微使用信用卡在刘强处的套现的款项;其二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自认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2019年2月7日、2月27日、4月6日刘强转给吕小微的四笔款项共计111570元是刘强对吕小微的还款还是吕小微使用信用卡在刘强处的套现的款项;其二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吕小微上诉称,当时自己有资金需求,就用刘强的POS机刷卡,之后刘强再把钱转给吕小微。

刘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四笔资金均为自己销售空调、保温管、铜管所得款项,并非吕小微刷信用卡所得。

对此,本院委托吕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信息与实际收款金额进行调取。

根据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反馈材料显示,吕小微用刘强的POS机刷卡的资金,确实流向刘强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当事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当事人-个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立新刘战红【代理律所】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尚永利;张红霞【被告】薛同复【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2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永利、张红霞与薛同复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风雅园二区7-10-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汛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历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以下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

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以下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

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

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接触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

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李丽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奎;刘雷【当事人】徐奎刘雷【当事人-个人】徐奎刘雷【代理律师/律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同新杨文战李长波【代理律所】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徐奎;刘雷【本院观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人因工作关系结识并成为朋友,如二人之间偶有出借行为,金额占各自收入的正常比例,与常理并不相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1:47:19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7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奎因与上诉人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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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69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个人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被告李永利,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甲1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永利、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李永利、紫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李永利发放借款202
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
年7月15日。

如果李永利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李永利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李永利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李永利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李永利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永利偿还借款本金44
6137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李永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永利、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李永利贷款逾期情况表、李永利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表。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利、紫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7月15日,李永利、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永利,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

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元正¥202
0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第四章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壹拾肆元零叁分¥381403元,首期还款额为381403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9年8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

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合同签订后,李永利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现李永利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4
61372元及利息。

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李永利、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李永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李永利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白云支行要求李永利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永利、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万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自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永利追偿。

如果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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