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关于家庭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认识

关于家庭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认识

关于家庭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认识作者:陈筱悦来源:《商情》2013年第25期【摘要】近日部分城市出现“离婚潮”,究其原因是由于新出台的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新政策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此项政策出台的初衷是为了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然而却大幅拉高了购房成本,很可能造成二手房价大幅上涨,因此,调控政策应该进一步细化与改进,具体操作中体现人性化,对于非投资性的住房,应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或返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关键词】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离婚潮一、引言由于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仍处在关键时期,房价上涨预期增强,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经国务院同意,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随后,一些人从中发现了“离婚避税”的空间,近日包括上海在内的多个城市几乎同时爆发了一场猛烈的“离婚潮”,新闻媒体对这种为了个人利益而视婚姻为儿戏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谴责。

同时,不同领域的专家与学者们也纷纷就此项新出台的政策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由此引发关于家庭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一些思考,本文拟就此问题做初步分析。

二、我国现有关于房屋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2013年3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文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

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此之前,2006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文中有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国税局最新消息】

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国税局最新消息】

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国税局最新消息】【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1.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2.纳税人在转让房屋时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可否采用核定征收?纳税人在转让房屋时,凡能够提供原购房发票的,不能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3.自然人在一个年度内既买房又卖房,且买房在先的,后卖房时销售价格中相当于年度内购房价格的部分,是否可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先卖后买”的,才能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或税款;“先买后卖”的,后卖房时房价中相当于年度内买房价格的部分,不予免税。

4.以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个人受赠房屋后再转让的,应该如何确定房屋原值和购房时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五条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住房转让所得【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所﹝2006﹞10号【发文日期】2006-09-17【实施时间】2006-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房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转让,其房屋原值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在确定住房原值时,暂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房价款。

三、为了简便程序,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直接以个人所得税方式征收,按规定应退还已征税款,采取减免税款或退税办法,暂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

四、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

具体实施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并签订“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代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单位的征税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辅导。

五、代征单位在代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要求纳税人填写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请免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附件4); 2.自用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其他证明材料)、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转让住房申报纳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纳税申报表》(附件5); 2.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3.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附件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桂地税发[2006]226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26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住房转让涉税凭证的审核,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一)交易双方的身份证、住房产权证、个人住房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二)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三)转让住房缴纳税金的完税证明或缴款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四)支付的装修费用或其他有关费用的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五)《个人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表》;(六)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二、纳税人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税机关可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个人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表》,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做好个人住房交易纳税情况的建档和管理工作(特别是电子档案),并建立《个人住房交易纳税情况台账》。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和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辅导;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进一步做好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关于个人住房转让【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个﹝2006﹞348号【发文日期】2006-08-08【实施时间】2006-08-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于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税。

核定征收率暂按1%执行。

四、对不采取核定征税的,其装修费按合法有效发票据实扣除,同时不得超过以下扣除比例,即: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五、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确定房屋原值时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标准执行。

六、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可申请全额退还出售住房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可申请同比例退还出售住房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七、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征税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

在制定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时,应遵循孰低原则,以最低的税收负担为原则,确保税收政策的公平和合理性。

孰低原则要求采取合理的税率,确保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征税不超过合理范围。

税率
应根据个人所得的大小进行分档,较低的税率适用于较小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较高的税
率适用于较大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

这样的分档税率能够公平地分摊税收负担,保障个人
利益的合理保护。

孰低原则要求建立合理的免税额度。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免税额度应根据不同地区、
不同类型的住房进行适度调整,使得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在免税额度内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样不仅能够减轻个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能够促进个人住房市场的流动,促进房地产市
场的发展。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税应保持适度。

税基的确定应考虑到个人住房的实际价值,避免
人为炒作和虚报。

税务机关应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进行合理的评估
和核实,确保征税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孰低原则还要求税收政策与国家发展战略相匹配。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政策应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相协调,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制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时,应始终坚持孰低原则,确保税收政
策的公平、合理和经济效益。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个人住房市场的发展,保障居民的
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融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7.31
•【字号】苏地税发[2006]136号
•【施行日期】2006.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36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授权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2006-7-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

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

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
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

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7月18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