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订立营利性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从张继峰入股煤矿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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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案例分析

公务员法案例分析

“公务员入股煤矿案”的思考
• 2008年初,陕西神木县公务员张继峰以 180万元投资入股当地一家煤矿,占该 煤矿10%的份额。后张继峰以2009、 2010年未分红利为由,向神木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所持股份以及 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分红款1100万元及其 逾期利息。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横山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合同法》解释(二)——“强制 性规定”的界定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 指什么? •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 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 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 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
•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两个专业名词: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十月 一日生效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 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 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无效。实践当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理 解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解释,导致律师、法官等 司法人员对同一合同的效力,在认识上产生了 一定的偏差,并由此致同一法律行为最终形成 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结果,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了 一定的混乱。
公务员做生意 于法不容 于情 不合
• 竹立家明确指出,河南省平顶山郏县公职人员同时又 是企业家,这属于违法行为。简言之,即只要是在职 公务员又同时经商的,就可以说是违反《公务员法》。
• 其次,他说,从政治文明的角度看,权商分离是一条 文明通则,公务员不许经商是现代文明国家普遍遵守 的一个规则。像美国、日本等国家规定,政要的子女、 妻子一般不经商,亲属尚且如此,那么公务员本人更 不能经商。因为身为公职人员,本身占有一定的公共 资源,自己经商就等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 员”,易滋生腐败。竹立家指出“对既是公职人员又 是商人,这样一身二任的现象,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讲, 还是从政治文明角度讲,都是不能允许的。”

尸体的性质浅议——从“高伟峰私摘死者眼球案”谈起

尸体的性质浅议——从“高伟峰私摘死者眼球案”谈起

尸体的性质浅议——从“高伟峰私摘死者眼球案”谈起杜振汉;李义松【期刊名称】《中国卫生法制》【年(卷),期】1999(0)5【摘要】1998年10月13日,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的眼科大夫高伟峰博士私自从死者身上摘取两只角膜,移植给两位患者,使其重见光明。

案发后,死者家属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0万元。

1999年3月初,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显然地,高伟峰擅自摘取尸体眼球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盗窃、污辱尸体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第一,高伟峰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有一定的危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第二,高伟峰摘取的是"眼球",而不是"尸体",而且在摘取死者的眼球后装上假眼,可见他并没有污辱尸体的故意;第三,刑法除了"盗窃、污辱尸体罪"外,刑法分明没有其它罪名可以适用于高伟峰的行为。

当然,虽然高博士的动机是为了治病救人,但是他毕竟未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也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上的伤害,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

那么,人死后。

【总页数】2页(P13-14)【关键词】尸体;死者;所有权;刑事责任;眼球;近亲属;社会公共秩序;家属;性质;侵权行为【作者】杜振汉;李义松【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相关文献】1.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错位:强制投保责任分析——源自常州周伟峰案的思考 [J], 王春梅2.公务员订立营利性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从张继峰入股煤矿案谈起 [J], 孙良国3.浅议驾车肇事之定性问题——以胡斌案、孙伟铭案为分析视角 [J], 孙振华4.过伟峰教授治疗口腔扁平苔藓验案 [J], 金文伟5.景区私摘杨梅坠亡案“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J], 盛学友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公务员合伙经营煤炭 法院判决经营合同无效

公务员合伙经营煤炭 法院判决经营合同无效

公务员合伙经营煤炭法院判决经营合同无效煤炭生意互不信任,导致经营中断。

因协商未果,出资较多的刘女士将2合伙人告上法庭。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抛出“杀手锏”称:按规定,公务员不能经商、办企业,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

那么,公务员能与其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煤炭或其他经营吗?8月29日上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出消息,法庭作出终审判决。

合伙人起诉维权2004年10月26日,富源县某机关工作人员刘女士与该县的杨先生、金先生协商后,决定经营煤炭生意,共同发财。

双方还于当天签订了合伙协议。

协议言明由参与经营时间较少的刘女士出资22万元,杨先生、金先生出资10万元,头脑灵活,懂经营的杨先生负责销售,金先生管帐,利润平均分配。

协议签订后,刘女士交给金先生投资款23.3万元。

三方履行协议一个月后,作为最大的投资方,经营情况不明,无法认定盈亏的刘女士大为不快。

由于相互不信任,导致合伙经营中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

期间,刘女士退得投资款4万元,尚欠投资款19.3万元。

纠纷发生后,经过几番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讨个说法,刘女士将杨先生、金先生告上了法庭。

杨先生被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大喊冤枉。

他辩解说,三方合伙经营中,因互不信任而又没有结算,无法认定亏盈。

而他仅仅参与经营一个月,随后并自动退伙。

在此之后的2005年1月17日,他与金先生全部结清帐目,即使要返还刘女士的投资款,也要由金先生独自承担。

杨先生还认为,刘女士身为国家公务员却从事煤炭经营营利,是当时执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是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明令禁止行为。

金先生对杨先生的辩解同样持有不同意见。

他称,杨先生实际经营了三个多月中,负责销售的杨先生借出款项进行煤炭买卖,却一直未将收回煤款入帐。

杨先生所称的结算单,只是部分,并非全部,故刘女士的投资款应该由杨先生否则偿还。

被告方败诉赔款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女士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一、公务员投资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认为: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崔国梁与荣卫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1264号]认为,关于崔国梁身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崔国梁是万柏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其辖区外的襄汾县陶寺海军选矿厂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职务便利,但作为公务员经商,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

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行为内容),不妨碍公务员违反资格限制而签订合同的效力,崔国梁身为公务员,参股公司是违法行为,但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不影响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占义与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关于应占义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应占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占义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

至于应占义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认为:虽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

论现行制度下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经营公司的法律后果自陕西神木法官状告煤矿老板讨要千万元分红一审获胜诉的新闻曝光后,各界舆论就此事争议不断。

面对以后的审判实践,公务员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其行为后果到底如何?本文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基点,从法理和制度方面深刻论证公务员投资入股行为虽应当受到行政处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股东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得出正是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法律成本过小,才导致了目前诸多公务员入股投资、参与公司经营现象屡禁不止的尴尬局面的结论,从而倡导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制度建设,弥补这一法律漏洞。

关键词:公务员入股投资,行政处分,民商事法律后果(一)关于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现状与审判实践1、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现状虽然我国《公务员法》早已出台,但在我国现阶段公务员监管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转型和产业改革,公务员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入股、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

近几年来,随着相关部门的介入调查和网络、媒体的曝光,涉及公司、企业的多起恶性事件和官员腐败案的背后均浮现出国家公务员入股、经营公司的情形,尤其是煤矿、油井等高危、暴利行业,事故的发生大部分牵扯到公务员参股经营、利用职权逃避相关安全监管和检查。

比如,2008年,深圳龙岗“9·20”特大火灾的背后挖掘出一名公务员入股歌舞厅;[①]2009年,湖南道县新向阳坝水电站涉及参股的官员从永州市到道县各部门共计达九十多位,导致官员利用职权通过新向阳坝水电站与民争利,两万亩农田面临荒芜;[②]2010年,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郝鹏俊入股、经营煤矿,贪污腐败涉案资金高达3.05亿元,被“誉”为煤炭大省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

[③]面对如此多被曝光的“典型”,公众舆论为之咋舌,普遍认为公务员投资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绝对禁止。

2、国家公务员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审判实践虽然目前所曝光的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公务员多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但最近陕西神木法官状告煤矿老板讨要千万元分红的民商事纠纷引起了全国舆论一片哗然,而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神木法官胜诉,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官财两空才算正义?

官财两空才算正义?

陕西神木县法院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180万元,在已得600万元红利之后,近两年未得到红利,便将煤矿方告上法庭讨要1100万红利。

今年2月2日,法院一审判张继峰胜诉,但煤矿方不服并上诉。

日前这桩案件被媒体披露,并引起舆论巨大争议。

5月24日,榆林市委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启动问责程序,张继峰也被免去监察室副主任一职。

25日,神木县成立清理纠正公务人员入股煤矿领导小组,重点清查各级领导干部。

26日下午,本报评论部邀请部分法律界专家学者、公检法系统公务人员、媒体人士和市民代表,在充分尊重独立审判的原则下,共同探讨本案所引发的法律内外问题,以助于推动社会更全面地来理解这一貌似荒诞的事件。

合同是否有效?———法律不要割裂开作解释张君(法官):张继峰参股煤矿一事应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其一,《公务员法》和《法官法》规定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并明确规定公务员、法官违反该规定应当给予处分。

目前,神木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张继峰法官免职并进行调查是适当的。

其二,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张继峰作为自然人,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可以参加民事活动。

法院对其以法官身份参与营利活动的处分,属于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投资分红的权利。

作为煤矿投资人,张继峰享有与煤矿其他股东平等的参与煤矿分红的民事权利。

闫玉新(陕西省律协金融证券委员会副主任):本案法官身份具有两重性,一是公民,二是公职身份,忽略身份特殊性,是有问题的。

《法官法》等有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管理性强制”,不是“效力性强制”,这个说法也有问题———即便我们认为没有规定“效力”问题,但规范“不可以参与”,等于是个资格表述———资格是合同主体有效与否的关键。

金博(西安工业大学法律系主任):按照《合同法》是有效的,按《法官法》就无效了。

本案如果只是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法官法》,显然不合适。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陕西法官起诉煤矿追讨1100万入股分红

陕西法官起诉煤矿追讨1100万入股分红

陕西法官起诉煤矿讨1100万入股分红2010年05月24日15:45本文来源于财新网财新传媒杂志订阅2005年2月,张继峰180万元入股陈某的煤矿,占10%股份;张继峰告陈某,称对方将煤矿私卖他人,无视自己的股东和分红权利【财新网】(综合媒体报道)陕西省神木县法院一法官在一家煤矿有股份,近日,他将煤矿主陈某告上法庭,称对方将煤矿私卖他人,无视自己的股东和分红权利。

法院一审判处煤矿主支付其两年红利1100万元。

煤矿主后上诉,目前双方都在等待二审判决。

张继峰现任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曾任神木县法院沙峁法庭庭长。

据《华商报》报道,2005年2月,张继峰和妻子王和霞将共有的一套住房作价43万元,卖给他的同学陈某,后又筹集了些现金、实物,共作价180万元入股陈某的煤矿,占10%股份。

据陈某回忆,当时“张继峰是让我在煤矿上给他挣点钱。

当时他称在法院工作,矿上有什么事他可以帮我处理。

”遂让其入股。

张继峰则说,那时陈某缺钱,他才筹钱入股的。

陈某称,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就退还张继峰股金两次共360万元。

2007年又给了300万元,算是退出费用,“只是没及时收回他手上的收条,才导致出现后来的纷争。

”张继峰方面则说,这660万元是煤矿的红利,而非退出费用。

据张继峰方面说,2007年,陈某将煤矿三分之二股份以5000万元转让他人,陈某自己则持有剩余三分之一股份。

但张继峰夫妇至2008年4月才得悉这一情况,后将煤矿主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

因涉及法院内部人员,此案被指定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因陈某拿不出两名原告退股证据,法庭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某给付两原告2007年分红款500万元、2008年分红款6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已付300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甘愿违纪?5月23日,张继峰接受采访时说,“180万元中,我自己的只占68万,其余都是农村老家亲友凑的,共有十七八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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