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由专人监督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作业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置图档设施,悬挂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 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专 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 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 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依法办 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 傍山型尾矿库。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者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 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 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 区域不得有积水,不得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 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九条
•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 工煤矿将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 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 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 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 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 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晋建质字[2011]148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建质字[2011]148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关于二〇一一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1〕1号)、《关于在全省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9号)精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1]18号)、《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11]222号)和《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11号)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关于二〇一一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1〕1号)、《关于在全省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9号)精神,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1]18号)、《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11]222号)和《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1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方案。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日前,再次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规定,作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等九项权利。
《条例》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2023年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本条例共分为九章五十条。
第一章是总则,主要包括建筑安全生产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条例强调建筑安全生产的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倡导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并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章是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规定了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督促各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此外,规定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等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是安全生产许可,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展施工活动,同时明确了安全生产许可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是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明确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该采取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包括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查、临时设施的设置、作业人员的选派和培训等方面。
第五章是安全检查与评估,要求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告相关部门。
此外,还规定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或降低安全隐患。
第六章是事故应急与处理,明确了各方在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和处理程序。
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在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援,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七章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包括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
第八章是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措施。
从轻处罚则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是附则,主要是对本条例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包括条例的解释和施行时间。
综上所述,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为山西省的建筑行业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山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持续健康发展。
本条例分为六个章节:总则、安全生产组织、安全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以及附则,共计44条。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原则,并明确了相关术语的定义。
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同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安全生产组织部分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各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安全设施和设备部分重点强调了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防护网、警示标志、消防器材等,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
条例还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部分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生产计划的制定、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事故报告等。
条例还规定了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警示标志,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与秩序。
监督检查和处罚部分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和惩罚措施,如罚款、暂停施工、吊销许可证等。
附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和变更程序,以及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等。
总体来说,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对于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升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条例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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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30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
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
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
技术处理方案。
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