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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系被害人谢丽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翠芳,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系被害人谢丽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赵弟(曾用名王赵完),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赵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18日作出(201X)玉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芳,原审被告人王赵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王赵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赵弟因琐事与同在玉溪市红塔区满园红饭店打工的谢丽发生争执后,遂用菜刀朝谢丽右颈部、左耳部各砍一刀,致谢丽右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王赵弟到玉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谢丽系农村居民;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赵弟的亲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5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赵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赵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芬因谢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8.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0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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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明,男,1963 年 5 月 16 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 , 农民。
因本案于201X 年 8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老五,男,1973年 5 月 20 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 , 农民。
因本案于201X 年 8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老五、杨学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昆铁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老五服判,不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学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 年 8 月 13 日 7 时 , 被告人李老五持当日K11O 次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帮他人运输毒品到武昌。
在该站进站口,值勤人员从其携带的两只白色塑料桶内查获海洛因 201X 克、甲基苯丙胺 356 克。
后公安机关在李老五协助下,于 201X 年 8 月 16 日在汉口火车站将受人指挥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杨学明抓获。
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认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老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学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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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伟,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农民。
201X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兆伟、杨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X)保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杨兆伟、杨泽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兆伟得知杨泽明从瑞丽回家探亲,就主动提出让杨泽明返回瑞丽时负责组织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由杨兆伟运输到保山并负责贩卖。
201X年9月23日,杨兆伟到租车行租得一辆微型车后,与杨泽明到了瑞丽,并交给杨泽明购毒款1500元。
9月25日,杨泽明将与他人购得的两条甲基苯丙胺、鸦片一砣在王重华(因病取保候审)家交给杨兆伟。
次日,杨兆伟携毒品驾驶微型车返回保山,并将毒品藏匿在自己租住的保山总站职工宿舍,当日19时左右,杨兆伟从宿舍出来步行至隆阳区交通宾馆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宿舍查获甲基苯丙胺492克(包括王重华叫其运输的92克),鸦片600克。
杨兆伟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于9月27日、28日分别在保山市隆阳区总站对面“一心堂”药店门口、德宏州瑞丽市稻作站旁的出租屋将王重华、杨泽明抓获。
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兆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泽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已扣押的66000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鸦片600克、卡苦11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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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化名刘富荣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台湾省彰化县人,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辩护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红波,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业。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X)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宏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4月20日16时许,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大红帆酒店咖啡厅内抓获被告人黄宏山、徐镇镇(另案处理),并在被告人黄宏山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假人民币89.35万元、假港币4.8万元,后又在大理市龙溪路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将前去接取毒品的被告人赵红波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5000克,甲基苯丙胺40000粒。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认定被告人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00元及二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依法没收。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327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327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云高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贵生,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X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德平,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怀顺,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有方,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贵生、翟德平、顾怀顺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龚有方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X)昆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贵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肖贵生、顾怀顺、翟德平与吴常庆、高老九、胡永强(均另处)六人经预谋后,驾驶挂假车牌的微型车在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农业银行门口伺机进行抢劫。
当发现公民俞明望在银行提取大笔现金后,六人驾车尾随俞明望驾驶的丰田轿车(云ABC355),行至东兴加油站附近,故意制造车祸,趁俞明望下车查看时,用铁棍殴打俞明望,后将俞明望拉上微型车往呈贡县方向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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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李XX之夫。
诉讼代理人钟俊,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时林,男,1940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洪迁,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奎章,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时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代洪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X)昭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原审被告人代时林、代洪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X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代洪迁及其母张登芝在云南省鲁甸县火德红乡李家山村红石岩社代家岩脚处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李XX、代XX 发生吵打,李XX被****后一直躺在该处。
当晚,李XX的亲属代XX、李XX、李XX、李XX等人冲到代时林家,将代时林、张登芝夫妇强行带到李XX所躺处,要求代时林、张登芝将李XX送医,遭到代时林、张登芝拒绝后,李XX、李XX等人即随代时林夫妇返回代时林家找代洪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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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云高刑终字第37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云高刑终字第37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云高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川区人。
因本案于201X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1X)曲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杰驾驶牌照号为云AF1704号汽车运输3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1X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3日,上诉人向杰驾驶其租用的云AF1704号帕萨特轿车,藏带毒品前往贵州关岭,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向杰所驾驶车辆的排挡杆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X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向杰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F1704号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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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朋峰,又名李一峰,男,1962年11月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刘飞,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忠贵,男,1987年2月6日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乾富,男,1966年8月2日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朋峰犯贩卖毒品罪,李忠贵、廖乾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X)文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朋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李朋峰电话与李忠贵联系买海洛因,后李忠贵找到廖乾富,二人商定用假毒品骗李朋峰,并用一块砖块包装好后在表面放上少许海洛因。
201X年7月24日,双方在文山县星恒宾馆703号房商定好价格及数量。
次日11时许,李忠贵带假毒品到星恒宾馆703号房间与李朋峰进行交易,交易后李忠贵行至旺角宾馆大厅正上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李忠贵身上查获卖假毒品所得的35000元人民币。
李朋峰在星恒宾馆门口花台边被抓获,从李朋峰身上查获890克的假毒品一块。
后公安机关又在旺角宾馆301号房间抓获廖乾富。
原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朋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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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云高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琴芬(自报身份),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
文盲,国籍不明,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
逮捕。
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翠和(自报身份),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文盲,国籍不明,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
逮捕。
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忠科(自报身份),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国籍不明,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琴芬、李翠和、熊忠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X)保中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琴芬、李翠
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忠科、杨琴芬、李翠和于201X年5月31日20时许
乘客车从瑞丽前往昆明,被告人杨琴芬、李翠和各携带一块海洛因,熊忠科负
责毒品沿途安全并向货主“阿X”汇报。
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龙陵县蚂蝗
箐路段接受腾冲县公安局公开查缉时,杨琴芬藏匿于腹部的一块海洛因掉落在地,重339克,随即公安民警又从李翠和腹部查获海洛因一块,重343克,熊
忠科经盘查即供认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
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琴芬、李翠和、熊忠科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杨琴芬、李翠和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熊忠科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2克、人民币450元、手机1部依
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杨琴芬上诉提出不知道帮“阿X”带的是毒品,原判
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翠和提出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X年6月1日,被告人杨琴芬、李翠和、熊忠
科乘客车从瑞丽前往昆明途中被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时,从杨琴芬身上查获毒品
海洛因339克,从李翠和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43克。
公安人员盘查中被告人
熊忠科供认其负责押送杨、李二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熊忠科被抓获的事实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