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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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定》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不足及改善方案

《反倾销协定》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不足及改善方案
● 政 治 与 法律
《 反倾销协定》 中新 出 口商 复审制度 的不足及改善方案
马 光
( 江 大 学光 华 法 学 院, 江 杭 州 3 0 0 ) 浙 浙 10 8
[ 摘 要 ] 目前 , 倾 销 新 出 口商 复 审制 度 确 实存 在被 部 分 出 口商或供 应 商利 用于规 避 反 倾 反 销 措施 。因此 , 必要 规 定 具有代 表 性 出 口和 详 细 的调查 及 裁 定程序 。而且 , 有 因为 对新 出 口商 来说 , 出 口商复 审具 有 原 审的 功 能 , 新 因此要 适 用原 审 中所适 用 的程 序规 定 。 此外 , 明确 规 要 定具 有代 表 性 出 口的概 念 , 并将 复 审期 限规 定 为 9个 月 。 [ 键 词 ] 倾 销 新 出 口商 复 审 复 审调 查 复 审裁 定 复 审期 中存 V_ r 在的问题
《 反倾 销 协 定》 95条赋 予 新 出 口商可 随 时 第 .
申请 复 审 的权 力 , 对 于 调查 机 关 则 要 求 加 速 进 而 行 复 审 。并且 要 求 在 复 审 期 间 , 得 对 新 出 口商 不
缔 结 过程 中 , 国和 欧 盟 以被 征 收 反倾 销 税 的企 美 业 有 可 能通 过 新 出 口商 出 口 , 而规 避 反倾 销 税 从 为 由, 张 对 其适 用 所 有 出 口商倾 销 幅度 的加 权 主 平 均值 。而 最 终 《 倾 销 协 定》 定 , 反 规 如果 未 在 调 查 期 内 出 口 同类 产 品 的 出 口 商 或 生 产 者 能够 证 明 自己与 已被 征 收 反倾 销 税 的 出 口商 或 生产 者 没有 关 联 , 得对 其 征 收 反 倾 销税 ②, 就 是 新 出 不 这 口商 复 审 。而 WT O各 成 员 对 该 制 度 的名 称 不 尽 相同, 如 , 国、 例 美 中国 、 印度 、 非 等 国将 新 出 口 南 商复 审 称 为新 出 口商 复 审 ( e h prR ve ) N w S i e ei , p w 而 欧 盟 和 韩 国 则 分 别 称 为 新 出 口 商 复 审 (e Nw

WTO反倾销规则与案例

WTO反倾销规则与案例
调查的时间
问卷调查的答复时间
终止倾销调查的条件
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要素、倾销 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可 忽略不计
听政会:提供各当事方见面、陈述 和辩论的机会。
现场调查:受到调查表的答复后才 能进行;应得到有关公司和政府的 同意
(四) 反倾销裁定
初步裁定与最终裁定
(五)行政复审司法审查
年度/情势变更/新出口商/日落复 审
1983年6月2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决 定,证明氯化苦的进口严重损害美国 工业。
6月3日,美国商务部向中国化工进出口公 司发出调查问卷,9月15日和10月7日美 方接到问卷答复。
9月1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出口价格低于 正常价值的初步决定。
10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最后反倾销决 定的延期通知。
1)为何欧美国家至今仍不承认中国 的市场经济地位?
2)市场经济地位与中国出口企业被 控倾销有何关联?
3)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有何意 义?该争取还是不作为?
(二)损害的确定
1.国内产业:
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 产者的总称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 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但 是,那些与被诉产品的进口商或出 口商有关系的生产商被排增减 项目外,还要从起始价格中减去销 售行为在进口国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进一步制造或装配费用、销 售成本和佣金、广告支出、利息支 出、保险费和合理利润等等。
因此,对被调查的出口商品而言, 争取正常价格的计算方法就非常关 键了--当出口价格以正常价格为 标准确定时,其计算出的倾销幅度 就会比以结构价格为准算出的倾销 幅度小。
思考与讨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分析
--美国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 位”,根据中美入世谈判协定,美国在中 国入世15年内仍然可以使用现行的反倾销 规则;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时间:2004-12-29 13:33关贸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主要签署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

世贸组织诞生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制定《反倾销守则》并作为WTO协议的重要部分。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对倾销的认定;对损害的认定;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

倾销的认定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将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

“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

将成本倾销写入《反倾销守则》则是美国倡导的,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列入到WTO规则中。

《守则》第2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

其关键点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

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对损害的认定WTO的规则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

但WTO的标准较含糊,这使进口国制定损害标准的自由空间很大。

在损害的认定上,WTO反倾销协议有一个总体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且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

在被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时,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时可忽略不计。

但同时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累计评估: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加剧,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以中国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为例,对反倾销案件的法律依据、程序、判决结果及影响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1. 倾销行为太阳能光伏产业作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

然而,欧盟太阳能光伏产业同样具备一定规模。

在市场竞争中,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产生了冲击。

2011年,我国企业向商务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

2. 调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倾销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价格、产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3. 调查结果经过调查,商务部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并决定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三、法律分析1. 反倾销法律依据我国反倾销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 倾销行为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出口到其他市场的价格。

3. 损害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市场份额造成冲击;(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就业和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国际贸易法下的反倾销制度

国际贸易法下的反倾销制度

国际贸易法下的反倾销制度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但也出现了一些贸易摩擦和贸易争端。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反倾销制度。

那么,什么是反倾销制度?它在国际贸易法中又扮演了什么角色呢?一、反倾销制度的概念反倾销制度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为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防止外国企业将低价的商品倾销到本国市场上。

倾销行为不仅会导致本国产业的衰退,甚至也会对全球市场造成影响。

二、反倾销制度的法律基础反倾销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协议,包括《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协定》等。

其中,最核心的是《反倾销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反倾销制度的一系列程序和要求。

按照该协定,一国的反倾销措施需满足以下条件:(1)倾销行为确实存在,且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际损害;(2)反倾销措施必须是合理和非歧视的;(3)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三、反倾销制度的过程和程序反倾销制度涉及的程序包括对倾销行为的调查、对调查结果的评估以及最终的反倾销措施。

一般来说,反倾销的过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提起调查。

一般由本国产业申请,政府或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工作。

(2)初步调查。

调查机构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并对倾销成因及其影响进行评估。

(3)详细调查。

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构将对疑似倾销行为的原因、范围、影响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向有关方面进行询问。

(4)裁定结论。

调查机构在对调查结果进行比对、分析和评定后,将决定是否裁定疑似倾销行为确实存在,并对其对产业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评估。

(5)实施措施。

如果裁定倾销确实存在,调查机构将向政府建议实施一系列反倾销措施,如自愿价格承诺、向其它国家提出协商等。

四、反倾销制度的优缺点反倾销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有利于国内产业的保护,防止倾销行为损害本国产业。

同时,反倾销制度也有一些缺点,如过程繁琐、成本高昂等。

此外,一些人认为反倾销制度也会对全球贸易造成影响,因为对某一国家或企业的制裁往往会引发其它国家的反制措施,加剧贸易紧张。

对WTO《反倾销协议》的反思与建议

对WTO《反倾销协议》的反思与建议
品判 断上 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国际 贸易 的实践 中虽
然各成员 国确定同类产品时一般参照《 商品名称 及编码协调制度 ( S 税则》 H) 中的产品分类 , 但是 往往 会考 虑各 种 附 带 的商 业 及 政 治 因素 , 通 过 而

些技 术 因素 , 为 地 扩 大受 损 害 产业 的范 围和 人
对 反倾 销 法 的 改 革 与 细 化 显 得 尤 为 必 要 。鉴 于
利和义务 , 使反倾销法更加公平合理 ; 3 加入、 () 改进 “ 公共 利益 ” 款 , 重考 虑 受倾 销 影 响 的相 条 加
关其 他方 的利益 , 平衡 社会 各方 利益 。


完 善 和 修 改 WT 反 倾 销 法 O
维普资讯
第2 卷 期 4 第4
20 0 6年 8月
常 州 工 学 院 学 报 ( 科版) 社
Ju a o h n zo s tt o eh  ̄o y Sc l c ne d i ) o r l f a gh uI tue f cn g (oi i c i n n C ni T l aS e E t o
中图分类号 :9 1 F 6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6 3— 87(0 6)4— 0 3— 5 17 0 8 2 0 0 0 8 0
反倾销是国家对被确认为具有低价倾销 的产
品征税或 征 收进 口附加费 的一种 合法 的手 段 。从 世界 上第 一部 反倾销 法—— 10 93年 《 加拿 大 反 倾 销法 》 ——诞 生 之 日起 , 已经经 历 了 10多 年 它 0 的历 史 。 由于通 过 多边 贸 易体 制 ( 如关 贸总 协 定 和世 界贸 易组织 ) 关税 和 非关 税 壁 垒 的不 断 削 使

《反倾销协议》.doc

《反倾销协议》.doc

《反倾销协议》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总则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

在根据反倾销法或条例采取行动的范围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条款办理。

第2条倾销的确定1.在本守则中,如果从一国(A国)向另一国(B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A国)用于本国(A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便被认为是在被倾销,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B国)的商业中去。

2.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时,或者当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差额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只要该价格是有代表性,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3.(1)只有当局确认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或者向一个第三国以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及一般费用的销售是在长时期内大量进行的且是以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价格进行时,这种销售才可因价格原因而被作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对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作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则应认为此类价格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了成本。

(2)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符合出口目的会计通则,并合理反映与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该记录计算。

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关于恰当的成本分摊的凭证,包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分摊凭证,其条件是此种分摊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使用,特别是关于折旧期限和资本支出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的公摊,是出口商或生产商一直沿用的,除非根据本子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为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为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冲突

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冲突

8 年代以后 , 来越 多 的发 展 中国家也 加快 制定 本 国的 0 越
《 反倾销法》 。 在实践 中 , 国更 是把 反倾 销立法 中的这 种保 护 主 各
义发挥到 了极致 , 19 如 93年 4月 1 5日墨西哥 贸易与 工业

各国反倾销 法 与《 反倾销 协 定》 立法 目的 上 的 在

倾销守则》 l7 年反倾销守则》企图遏制在反倾销方 和《99 r ,
面贸易保护 主义倾 向不断 发展 的势 头。东京 回合通过 的
099 7 年反倾销守 则》 在序 言 中强 调“ 倾销 措施 不应 成 反 为国际 贸易 的一 种不 合理 的障 碍 , 反倾 销税 只可 用来 对
】 一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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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各国反倾销 立法和实践与世贸组织《 反倾 销协定》 冲突 的
国内立法 , 这些 国 内立法 主要 是针 对美 、 、 英 德等 国的 出
口商 , 保护 本 国民族 工业 的发 展。美 国最初 的反 倾 销立 法(96 11 年岁入法 》 对具 有掠 夺性 意 图的倾 销进 行制 裁 , 体 现出非贸易保护 主义 的立场 。但是 12 9 1年第 二部反倾 销 立法( 9 1 12 年紧急关税法》 改 为以“ 美 国工业 的损 中, 对
冲 突
发展 部事先 未 通 知我 出 口相 关单 位 就 进行 税 率最 高 达 10 %的反倾 销 , 15 体现 了反倾销 赤裸 裸的贸易保护 主义色
彩。
考察反倾销制度 的产生和 历史发展 , 们可 以发 现 , 我
无论各 国反倾 销 法 中如何表 述 , 国制定 反倾 销法 的真 各 实 目的都是保 护本 国产 业 , 是各 国进 行 贸易保 护主 义 的 工具。而世界 贸易组织 中的《 倾销 协定》 反 的立 法 目的则 是在确认各 国有权抵制倾 销这种 不正 当的竞争 行为 的同 时, 对各 国反倾销法律制度进 行统一规 范协 调 , 以限制其 被滥用为 贸易保 护主 义的工 具 , 证 贸 易 自由化 的顺 利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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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第1条原则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

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倾销的确定(出口价格)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3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

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2.2.2就第2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

如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

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

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

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

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的情况下,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

但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第3条损害的确定3.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

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

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

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

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

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i) 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iii) 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3.8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第4条国内产业的定义4.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i) 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ii)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

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

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4.4 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5.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5.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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