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刍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刍议作者:肖湘雄冯飞来源:《商业研究》2009年第02期摘要:产权问题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取得竞争优势和较高绩效的关键问题。
产权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是合作社成员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
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特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特征,立法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界定仍然模糊、产权安排缺乏激励等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建设需要明晰个人产权机制、界定公共积累产权、维护农民产权利益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产权界定中图分类号:F321.4 文献标识码:XIAO Xiang-,(1.College of Philosophy and History and Culture,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2.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Yan'an University,Yan'an716000,China)Abstract:The property right has become the key issue whether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is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and the high achievements. The cooperative members establish the market the subject status, carrying out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volving such functions as insurance, allocation, compensation and distribution, etc. The paper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uch property right and the relevant arrangement in China. As to the vague definition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unfair compensation system in the legislation, the paper presents the policy suggestions for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with the clearly defined individual property right mechanism and public funds产权安排和资源配置效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合理的产权安排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发挥产权激励功能。
农业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保护

农业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结成的经济组织形式,旨在提高农民的组织能力、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作为一种特殊的农业经营主体,合作社在法律层面享受着一定的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合作社在法律保护方面所涉及的内容。
一、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合作社在法律上享有合法地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这也意味着合作社在经济活动中拥有与个人和企业同等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资产保护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其资产和财产享有法律保护。
在行政机关依法程序执行任务时,不得非法侵占或强行查封、扣押合作社的资产。
同时,在合作社面临破产清算、重组或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合作社的资产也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以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合作社成员权益保障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平等参与经营管理、分享经济利益的权利。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应保护每个成员的合法权益,对成员享有的财产权和劳动权利进行保障。
如果合作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成员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中,必须依法合规。
合作社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诚信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同时,合作社还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开展经营,并及时履行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如果合作社违法经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纳税义务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作社应履行纳税义务。
合作社应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
同时,合作社也有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的补贴政策,以支持和鼓励合作社的发展。
六、劳动用工合规性合作社在雇佣劳动者时,应符合相关的劳动用工合规规定。
合作社应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此外,合作社还应落实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等相应政策,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保障。
我国农村合作社的产权和利益分配问题探讨

决 ,合作 社 的发展也 只能 说是 纸上谈 兵 。
产权 问题 关系 到社 员 的切 身 经济 利 益 ,产 权 的 明晰
1 产权 概念 及我 国农 村合 作社产 权 问题 的现 状
我国合作社 内部产权不明晰的问题 由来 已久 , 产权 “
关 系 问题 , 没有 理顺 , 有建立 起社 员所 有的产 权制 度 ” 仍 没
缩之 危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桂清 、 伍 肖洪安 , 0 )社 员 的主体 地位并 没有 真正 确立 2 6, 0 下来 。随着 我 国合 作社法 的出台 , 一步 明确 了 中 国合 作 进 社是 以家 庭 责 任 制 为 基 础 。农 户 可 以用 资 金 、 地 经 营 土
权、 劳动等方式人股合作社 , 人股以后 , 民对这些财 但“ 农
摘
要: 中国农村合作社近 十多年来得 到长足发展 , 但仍 不尽 如人 意。合作社 内部 问题 比较 突出, 产权界 定不清制 约
着 其 进 一 步 的 发 展 。本 文 主 要 阐述 明晰 产 权 及 合 理 分 配 对 我 国农 村 合 作 社 发 展 的重 大 意 义 。 关 键 词 : 作 社 ; 权 ; 益机 制 合 产 利 中 图 分 类 号 2 0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7 3 (0 7 1 0 0 0 7— 7 1 20 ) 8— 5— 2
20 ) 06 。可以这样说 , 以股份形式融人合作社的资本 、 劳动
力等生 产要 素的所 有权 归农 民所有 , 经营 权有 相 当一 部 但 分脱离 出来 归合作 社使用 。
关 于产权 , 目前 比较 前沿 的一 种观 点是把 产 权看 作 剩
个 的农 民而 言 , 有合 作 的收 益 大 于不 参 与 合 作 的 收益 只
充分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利

社 有 权 对 包 括 成 员 出资 在 内的 财 产 进
可 支配 财产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面 :
第 四 ,社 会 捐 赠 形 成 的财 产 。 农 行利用 ,诸如购买生产资料 、设备 ,
第 一 , 成 员 的 出 资 。 农 民 专 业 民专 业 合 作 社 是 弱者 的联 合 ,具 有 明 用于 培 训 、营 销 和 管 理 等 支 出 ;处 分 合 作 社 成 员 出 资没 有 强 制性 的 规 定 , 显 的公 益 性 特 征 ,社 会 团体 、个 人 对 权 则 是 决 定 财 产 最 终 命 运 的权 利 ,例 仅在 第 十 条 第 五 项规 定 “ 符 合 章 程 合 作 社 提 供 的 资金 和 实 物支 持也 是 合 如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将 上 述 财 产 用 有
就 我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现 实
情 况 而 言 ,合 作 社 尚处 于发 展 阶段 ,
一
般 规 模 不 大 ,成 员 对 合 作 社 的 出 资 个 成 员 的资
其 出 资 享 有 收 益 权 ,可 以 依 据 出资 享 程 规 定 ,在 享 有 “ 人 一 票 ” 的基 础 更 大 程 度 上 是 为 了获 得
实施 以来 ,对解 决 小规 模 经 营 农 户 与 以规 定 成 员不 出资 , 即合 作 社 成 员不 人 不 能 限 制 合 作 社 对 财 产 的支 配 ,例 农产 品市 场 之 间 的 矛 盾 发 挥 了重 要 作 以 出 资人 的 身份 加 入 合 作 社 。 因 此 , 如不 能 限制 以捐赠 财产偿 还债 务等 。
社 自身 的经 营和 发 展 、成 员 利 益 的 保 部 分 成 员 出 资 ,或 者 所 有 成 员均 不 出 赁 取 得 的利 息 或 者 租 金 ,合 作 社 也 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制度刍议

1 关 于 农 民专 业 合 作社 财 产 制 度 的 现 行 规 定 及 其 解 读 1 合 作 社 的 财产 来 源 及 其 分 配 。根 据 《 民专 业 合作 社 法 》 、 1 农 第
四条的规定 , 合作社的财产来源有 : ①成员 出资 ; ②公积金 ; 国 ③ 家财政直接补助 ; ④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 的其他资产所形成
业 合作 社法 》 合 作 社 财 产权 制 度 缺 乏 明 确 规 定 , 引 发 了 学 界 对 又 对 该 法 有 些 规定 的理 解 问题 。本 文 把 学 界关 于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财 产 权 制 度 的 争 论 归结 为 以下 几 种 观 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既然 合作 社 为法 人 , 法 人 的相 关 制 度 在 则 法 律 没 有 特 殊 规 定 的情 况 下 . 应 适 用 于 合作 社 。 法 人 拥 有 其 都 即 财产 所 有 权 . 合作 社也 应拥 有 其 财 产 所有 权 。 有 学 者 则 从 法 人 还
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 的财产平均量 化到成员 的
份 额 . 比Biblioteka 分 配 给 : 按 本社成 员 ( 三十 七 条 ) 第 。
财产 权 的 角度 出 发 . 为合 作 社 作 为 法 人 应 当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 认
合 作 社 的法 人 财 产 权 作 为权 利 的 组 合 . 括 所 有 权 、 限 物 权 、 包 定
属 于 合作 社集 体所 有且 不 可 分 割 。 合作 社 的 财 产 权 利 结 构是 个
人所 有 权 基 础 上 的 二元 财产 权 利 结 构 。
员 退 社 时 合 作 社 应退 还 记 载 在 该 成 员 账 户 内的 出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的相 关 规 定 . : 员 的加 入 和退 出 . 民专 业 合 作 社 的 资 随 着成 农 本 和 资 产 的 运 营 与 维持 将 不 可 避 免 地 处 于 一 种 变 动 之 中 .且 其
农民专业合作社_产权结构与组织效率

农民专业合作社_产权结构与组织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结构与组织效率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转型升级和农民收益的增加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村兴起并得到广泛推广。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成的以合作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经济组织,通过合作社的模式和机制,实现对农业生产、加工、营销等环节的协同管理和优化配置,推动农村产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
本文将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与组织效率的关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是指合作社成员对资本和劳动力的分配机制。
一般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分为两类:劳动性产权和资本性产权。
劳动性产权是指合作社成员通过劳动参与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中,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
资本性产权是指合作社成员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获得相应的分红权益。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中,合理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对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效率起着重要作用。
一方面,适当的劳动性产权分配可以激励合作社成员更加积极地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提高组织内部的凝聚力和协作效率。
另一方面,合理的资本性产权分配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提升其资金实力和运作能力,为农村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大支持。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效率是指在给定的资源约束下,合作社能够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最大化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效率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评估和衡量,包括生产效率、经营效益和创新能力等。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提供集中化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可以实现生产过程的协同化和生产效率的提升。
合作社成员可以通过共享设备、技术和信息等资源,减少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投入,提高生产效率。
此外,合作社还能够通过规模扩大和优势互补,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产出的最大化。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通过集中化的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提高经营效益。
合作社成员可以通过统一的销售渠道和品牌形象,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获得更好的利润回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的界定与分析——以新疆和静县为例

农 业 经 济
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的界定与分析
以 新 疆 和 静 县 为 例
桂 河。 息合买提 ・ 霍嘉
8 3 0 0 5 2 )
( 新 疆 农 业 大 学 经 济 与 贸 易学 院 ,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 摘
要] 随 着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的迅 速 发 展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内部 产 权 问 题 越 来 越 明晰 。运 用产 权 理 论 对 农 民
产. 包括合作 社的办公设施 、 场地 , 以及 合 作 社 自身 经 营 的 共 同
产权 不仅仅是指财产 权利 , 还 包括决策权 , 信息使用 权 , 劳 务支 配权等各种形 式在内的 。 以 具 体 形 式 可 以体 现 的 权 利 的集 合 。就单个农 户而言 , 其 自身 所 有 的私 有 产 权 包 括 : 财 产权 、 土
从 农 户 和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两 个 层 面来 看 , 其 产 权 存 在 两 种
形态 : 共 有 产 权 和 私有 产权 ( 见图 1 ) 。
权 的经 济 分 析 》 中也 指 出 , 产权概念与交易成本 概念密切相 关 ,
巴泽 尔 把 产 权 界 定 为 由 消 费 这 些 资 产 、 从 这 些 资 产 中 取 得 收 入 和 让 渡 这 些 资 产 的权 利 构 成 。 并将 交易成本定义 为“ 与转 让 、 获 取 和保 护 产权 相 关 的 成 本 ” 。
的对 策 建议 . 以促 进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的发 展 。
[ 关键词 ] 农 民 专 业合 作 社 ; 产权 ; 界 定 【 中图分类号 ] F 3 2 1 . 4 2 [ 文献标识码 ] A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刍议

XI AO a g —x o g Xin in , F ENG e Fi
( . oeeo hl oh n io n ut e Xa ga n e i , i ga 1 1 5 hn ; 1 C lg l fP i s yadHs r a C l r, i tn U i rt Xa tn4 10 ,C i op ty d u n v sy n a 2 ol eo cn mc a dMa a e et Y n nU i rt ,a  ̄ T 6 0 , hn ) .C lg e fE o o i n n gm n 。 a " n e i Y n n 10 0 C i s a v sy a a
2 0 / 2 总第 3 2期 09பைடு நூலகம் 8
文章 编号 :10 —18 (0 9 2— 17—0 0 1 4 X 2 0 )0 0 9 3
商 业 研 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刍议
肖湘雄 ’ ,冯 飞
( . 湘潭 大学 公 共 管理 学院 ,湖 南 湘潭 4 10 ; 1 115 2 延 安 大学 经 济 管理 学院 ,陕 西 延 安 760 ) . 100 摘 要 :产权 问题是 我 国农 民专 业合作 社 能否 取得 竞争 优 势 和较 高绩 效 的 关键 问题 。 产权 的保 障 功 能 、 配 置功 能 、激励功 能 、约 束功 能和 收入 分配 功能是 合 作社 成 员确立 市场 主体地 位 ,进 行 生 产 经营 活动 的 重要依 据 。针 对农 民专 业合作 社 的产权 特征 ,我 国农 民专业合 作社 的产 权安 排 特征 ,立 法后 我 国农 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界定仍然模糊、产权安排缺乏激励等f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建设 需要 明 - - I 晰个人 产权 机制 、界 定公 共积 累产 权 、维 护农 民产权 利 益政 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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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一)论文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财产归属论文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农村有着蓬勃的发展态势。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应当具有法人财产权。
此处的财产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包括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性利益等内容。
但是有一些财产权,则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权利能力的限制不能被其享有。
农业合作社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汉默拉比大帝时期(公元前2067—前2025年),汉默拉比法典就允许获得了经济自由和独立的农民在合作的基础上管理土地。
但是真正被称作合作制之父的是威尔士人罗伯特·欧文,一个空想社会主义者。
现代意义上的合作社起源于1844年,一帮英国的纺织工人建立的RochdaleSocietyofEquitablePioneers,这个协会还在吸收其他协会特征的基础上形成了Rochdale原则,如今美国的合作社还是在这个原则的修正版指导下运行。
我国在建国之初也曾经讨论过合作社的引入,并且在1950年7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后来随着一系列的政治变化,我国的合作社逐渐发生了异化。
合作社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让现在的人们一提起合作社就想到那个令人心有余悸的年代。
本文所讨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同类农业生产者或者同类农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助性组织,与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所说的合作社不具同质性。
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各地专业合作社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吸纳的农户数量也占据了可观的比例。
目前全国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成员的数量达到2363.5万,占全国农业总户的9.8%,占农户总数的23.3%,接近1/4。
如此众多的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新形势下农民致富、农业发展,农村改革的一股全新力量。
然而,曾经有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并没有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甚至连部门规章都没有,有的只是《农业法》中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因此过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很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活动。
但是,农民合作社是不同于商事公司的一类组织,在登记、税收、反垄断的豁免方面都应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的对待方法,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主体需要特别的对待。
在这样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下,浙江省2004年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我国首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文件。
该条例的出台使得浙江省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组织运作和解散等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全国人大农委从2004年9月开始在《农村经济管理》上发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系列立法专题研究报告。
2005年8月4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草稿)出炉,2006年6月,初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合作社可以行使权利的客体,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作社对这些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这种规定方式回避了对合作社法人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的概括性规定,没能给合作社的财产权以适当的空间,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合作社法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以期在理论上完善合作社的主体地位,避免实践中因理论不清而出现无谓的争论。
一、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合作社作为一种法人,已为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明定,此即意味着合作社应当具有法人所具备的权利能力。
“在财产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即它不仅可以作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即权利主体,而且也可以作为承担着,即法律义务的归属主体。
在履行义务时,它以属其所有的财产,而且仅以其财产承担责任。
”这是法人在财产权层面一种当然的状态。
然而,仅此并不足以回应本文的题目,也没能对我国理论上一个特别的概念——法人财产权进行准确的解读。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十分明确的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概念因我们将其合并成了一个词而有了别样的内涵。
(一)法人财产权的解读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和性质的争论是随着我国提出“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而展开的。
与该概念相伴相随的则是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在面对“国有企业中的资产属于国家”的政治性前提下,理论界曾就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内涵和性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形成了用益权说、经营权说、结合权说和双重所有权说等等观点。
可以说,过去这一争论在理论上还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将其蒙上了历史的尘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删除了原有的《公司法》第四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使法人的财产权利得到了回归,对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和性质的认识不必再受国有资产归属的掣肘,解释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和性质有了更加自由的空间。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及财产权。
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再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就财产权而言,除以人之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外,法人均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因此,法人自可享有财产权无疑。
而法人财产权,即为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
这种理解,即避免了解释的随意性,保障对法人财产权的解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致出现学者所批评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法律概念”;又保证了对法人财产权性质认识的一致性,不致出现理论逻辑上的混乱,使“法人财产权”制度成为一种“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制度”。
至此,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也就明了了:“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它具有综合性和动态性的特征。
就外延上法人财产权应当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指的是具有财产的性质而又无法归入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范畴的利益内容,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等等。
(二)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合作社作为法人,当然应当享有法人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的全部内容,即合作社应当享有法人财产权。
此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应当符合前述法人财产权的内涵。
有学者尽管也认为,“随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确定,合作社当然拥有法人财产权”,但是理由却是“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物权,且由合作经济组织直接支配”。
该观点与本文就法人财产权的内涵的认识出现了严重的分歧。
论者认为,“从内涵来讲,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的经营权(经营管理权)是一致的”。
首先,作者的论述有自相矛盾之处。
两个概念的内涵一致意味着这两个概念具有等同性,按论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即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是物权”。
此种说法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上十分重要的一项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切不可轻易违背。
无论如何进行物权的分类及细化,我们都无法找到企业经营管理权这一内容,因其从本质上即不符合物权的特征。
其次,认为法人财产权即为企业经营权过于武断。
最后,若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物权,则物权成为财产权的上位概念,理论上的困境无法摆脱。
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当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易言之,凡是法人财产权所包括的内容,都应当为合作社所具有,从抽象意义上应当这样认识,也只有这样认识,才能让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得到真正的体现,不致让该项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但是,合作社作为法人,总是无法避免权利能力的限制,并由此导致有些权利不能被合作社所享有,后文将予详述。
二、合作社的财产归属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作为权利的组合,包括了物权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非所有权莫属,而就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中的所有权部分,立法及理论都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
(一)立法上的认识与评价在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发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业研究报告(五)》中,就合作社财产归属的认识十分混乱。
该报告中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仅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不能任意支配与转让。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组织所有,任何一个社员都不是财产权的所有者,依法分配的财产才可以归到社员名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也有少部分其他资金,这些财产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员不得拒绝以这些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现在来理清一下这份报告的逻辑,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来自于社员的股金等。
既然称为组织的财产,就应当说承认了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组织。
因此,说“组织的财产属于组织所有,社员不是财产权的所有者”是正确的。
但是,“社员对自己投入的财产还享有所有权”,则纯粹是将法律关系变得飘忽不定,社员既然将财产投入合作社,就意味作为出资,该财产属于合作社了,社员如何还会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果然如此,那样就出现了一个物上有两个所有权的局面,这与我们传统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相悖。
在阐述了社员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后,使用了“而且”这样的词汇。
“而且”一词表示递进的意味,后句的程度应该比前句更加严重,既然享有所有权就应该可以任意支配和转让,这是所有权制度应有之意,“不得支配和转让”是对所有权制度的限制或者说违反,此处绝非递进的关系,而应当是转折的关系。
如此显见的语法错误出现在这份报告中,只能说反映了报告撰写人对于民法上所有权理论的认识尚待加强。
另外,如果出资的形式是货币出资,货币的所有权是完全以占有为判断依据,怎可说他人控制下的货币为自己所有。
原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草稿)中的表述,与上述全国人大农委的报告有着一脉相承的默契。
该草稿中既承认了社员对出资的所有权,又认为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终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这种错误的认识被纠正过来。
法律中没有了一个物上两个所有权的表述。
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社员对出资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被删除了。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避免了一个物上有两个所有权的窘境,但是还是未能彻底的将合作社的财产归属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