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201X)海法刑初字第831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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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何义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word版本 (2页)

2019年何义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word版本 (2页)

2019年何义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何义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何义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海法刑初字第30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义云,女,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X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义云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X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义云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物美商城内,以人何义云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价格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姓名为“王慧”的居民身份证(已鉴定)1张,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付双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证件处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义云违反国家对居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度,伪造居民身份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审判长王冬香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义云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X年7月10日起至201X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海法刑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X]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宪华、被告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旭东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桥南侧驴肉火烧店内,喝酒时与同事王玉龙等人发生矛盾,后欲持菜刀砍王玉龙等人时将劝架的饭馆服务人员赵荣利砍伤,造成赵荣利右桡骨茎突骨折、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旭东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要求被告人张旭东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 626.29元、误工费10 500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31元、通信费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72 182.29元。

郭影春故意伤害案(舟普公(禁)行罚决字[2021]01283号)

郭影春故意伤害案(舟普公(禁)行罚决字[2021]01283号)

郭影春故意伤害案(舟普公(禁)行罚决字[2021]01283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舟普公(禁)行罚决字[2021]01283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220
【处罚日期】2021.11.02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禁毒大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普陀区
【处罚对象】郭影春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26:03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日中午13时许,郭影春因工资问题,向原中介所老板索要其曾工作的船上老大电话号码,未得到答复,便拿起座机电话砸中介所老板头部,造成中介所老板一定伤势。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影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
书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普陀区拘留所执行。

期限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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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吴XX、骆X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XX、吴XX、骆X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XX、吴XX、骆XX等⾮法采矿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区⼈民检察院。

被告⼈黄XX(曾⽤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20⽇出⽣,汉族,中专⽂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20⽇被刑事拘留,同年10⽉25⽇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看守所。

辩护⼈刘XX,⼴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钦,男,1993年8⽉10⽇出⽣,汉族,初中⽂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3⽇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辩护⼈何X,⼴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曾⽤名“房巍”,绰号“⽼房七”),男,1971年1⽉1⽇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3⽇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20年2⽉14⽇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张X,⼴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8年10⽉15⽇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现住⼴西防城港市港⼝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5⽇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23⽇被取保候审。

辩护⼈蒋XX,⼴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X,男,1992年6⽉10⽇出⽣,汉族,⼩学⽂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港⼝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5⽇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揭X英,⼴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62年1⽉17⽇出⽣,汉族,⼤专⽂化,⽆业,户籍地⼴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现住⼴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法采矿罪,于2019年9⽉10⽇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2019年12⽉17⽇被取保候审。

陈德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陈德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师事务所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所少缴纳的税款可 以说是漏税而非是偷税。被告人陈德惠的行为不
“律师事务所 ” 期间根据 的营业收入情况, 应当知道 应纳税额已超过核定税额的 +-0 以上,而没有如 实申报调整税额及补缴未核定税种的税款。经辽 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处组织司法会计 鉴定, 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 九九年期间, 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税共计人民币 $$/’ )//& 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执业 《小型户定额纳税审批表 》 《新办企业减免 许可证、 、 《六年来特别是近三年来应当记入成本 税审批表 》 、 “未出 而未记入成本的原始单据明细表 》 、 被告单位 收据现金账 ” 及有关账目记账凭证; 证人李鹏、 侯晓 《大连 旭、 孙英清, 金苗、 刘雪莲, 孟繁娟证言笔录; 《证 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 、 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 明材料 》 及被告人陈德惠供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 证。上述证据均系经合法程序取得,并经当庭质 证, 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许可证足以证明 系合伙企业, 故 被告人陈德惠辩解该企业系其个体企业的意见, 不 能采信;被告人陈德惠供述笔录,证明“律师事务 所 ” 为得到纳税上的方便和优惠政策 ! 即少缴税 款 " ,而在长海县税务机关注册纳税。证人李鹏证 《新办企业减免税审批表 》 言笔录及 能证明税务机 “律师事务所 ” 关已给予被告单位 减免两年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 证人李鹏, 侯晓旭、 孙英清、 金苗, “律师事务 盂繁娟等证言笔录均能证明李鹏系负责 所” 纳税管理的税务人员 ’ 每年纳税额均系被告人 陈德惠与税务人员李鹏审查上年的经营、 纳税情况 后, 核定下年应缴纳的税额。关于题,证据间存有矛 “律师 盾, 不能认定 ’ 但李鹏证言中承认自己知道 事务所 ” 每年的营业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故该节事 《小型户定额纳税审批表 》 “律 实应予认定; 能证明 师事务所 ” 经税务机关批准按小型户定额纳税方式 纳税, 应纳税款额是经税务机关审定、 测定的及税 务机关审核的税种和应缴纳的税额, 应予认定。关 于被告人陈德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税务机关工作 中具有随意性, 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 根 《审批表 》 据 确系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虽然具有一 《审批表 》 定的随意性, 但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在 上盖 有公章,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负责, 故该辩护意见 “律师事务所 ” “未出 不予采信; 另立的记账凭证及 《 六年来特别是近三年应当记入成 收据现金账 ” 。 本而未记入成本的原始单据明细表 》 、 其他账目, 能 “律师事务所 ” 认定 确实建立了正规账以外的现金 “律师事务所 ” 账和记账凭证, 也能证明 既有少列收 入的问题,又有应记入成本的费用而未记入的现 “律师事务所 ” “账外 象。公诉机关认定其为 建立的

论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对代某聚众斗殴案的案例分析

论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对代某聚众斗殴案的案例分析
The third part is the difference of the crime of affray,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social order, gathering a crowd to disturb public order, and the traffic order. The author from four aspects of the subject, motivation and object, behavior, constitute crime degree requires to distinguish the crime of affray and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The difference of Affray crime,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social order, gathering a crowd to disturb public order and traffic order is in the manner and scale and so on.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six parts. The first is to dispute case briefly stated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Then in the light of the case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affray controversial parts of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then draw their own point of view and on the expansion of case. Finally,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judicial opinions to the crime of affray.

【2018最新】崔风娟、付瑜、王凯抢劫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最新】崔风娟、付瑜、王凯抢劫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最新】崔风娟、付瑜、王凯抢劫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崔风娟、付瑜、王凯抢劫上诉案崔风娟、付瑜、王凯抢劫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37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崔风娟,别名崔凤娟,女,21岁(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北街道1委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瑜,别名王文,女,25岁(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派出所13委41组经纬十道街8号3单元半地下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20岁(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友林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静,别名小静,女,22岁(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抽水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风娟、赵静、付瑜、王凯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X)海法刑初字第2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风娟、付瑜、王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崔风娟、付瑜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风娟、付瑜、王凯、原审被告人赵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2018-2019】(201X)一中刑终字第01462号-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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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一中刑终字第0146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刑终字第014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14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华,男,24岁(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星子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X)海法刑初字第36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少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华于201X年8月22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号北京节能大厦A座11层“北京中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他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杜明娟(女,26岁)宏基36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00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少华在归还被害人杜明娟笔记本电脑时被民警抓获。

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杜明娟。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少华的供述、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云白、马建军、李美荣的证言、被害人杜明娟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少华的上诉理由是:起意盗窃是因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却误将公司员工的个人物品当作公司的财物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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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海法刑初字第831号-优秀word范文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海法刑初字第83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海法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职高文化,原系北京实用美术职业学校学生,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1X)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兴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兴于201X年11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莲花桥西南角,使用树枝冒充匕首顶住被害人朱德全(男,51岁)后腰进行威胁,欲劫取朱德全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德全的陈述、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兴抢劫财物时因被及时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兴拦路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王兴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24日起至201X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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