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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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强制与禁止性规定

合同中的强制与禁止性规定

合同中的强制与禁止性规定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协议,用于规范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确保合同的执行和保护各方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强制与禁止性规定,并分析其作用和意义。

一、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合同中对某些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随意违反或修改。

这些规定通常涉及合同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1. 价格和付款方式的强制规定在合同中,价格和付款方式是双方最关注的内容之一。

为了避免争议和纠纷,合同通常会明确规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付款的时间和方式。

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不能随意变更或拖延付款。

2. 交付和验收的强制规定交付和验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

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验收的标准和程序。

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交付和验收,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3. 保密和知识产权的强制规定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合同,保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的归属,禁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和披露。

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违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是指合同中对某些行为或事项做出明确禁止,合同各方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

1. 竞业限制的禁止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在合同中禁止一方在合同期限内从事与合同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活动。

这种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合同一方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密,防止其被竞争对手利用。

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2. 转让和转移的禁止规定在某些合同中,双方可能约定禁止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者禁止将合同下的财产或权益转移给他人。

这种禁止性规定旨在确保合同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不受未经授权的转让和转移影响。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

但如何理解和适⽤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成为⼀个争论的问题。

⼀般认为,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语提醒当事⼈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字表义的局限性,⽴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时,其所使⽤的⽂字常常背离其⽴法愿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效取决⼀个法律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时,如果仅仅以条⽂的措辞或者⽤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最⾼⼈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性和管理性的区分。

⼀、效⼒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为⼈的意思表⽰或者事实⾏为,不允许⾏为⼈依其⾃由意思⽽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否则,将受到法律*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般包括如下形态:1、规制意思⾃治以意思⾃治⾏使要件的规定,⽐如⾏为能⼒、意思表⽰⽣效要件以及合法的⾏为类型。

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信赖的规定。

3、为避免产⽣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社会要求⽽对意思⾃治予以限制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要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应先理解强制性规定中“强制”⼀词并⾮指必须遵守这些⾏为规范,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为的⽣效要件的规定,⾄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为,仍属当事⼈契约⾃由。

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论当事⼈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

在强制性规定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设定⼀般性义务的作⽤;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当事⼈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的(⽐如⾏政管理上的需要)等。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指经合法程序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会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产生影响。

下面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订立时的强制性规定: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具有自由意志。

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各方有权自主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2.平等协商原则: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平等协商,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迫使对方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3.真实意思表示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真实表达其意思,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4.公平交易原则:合同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1.法律法规的约束: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保护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等)的利益,不得对其不公平或不合理地牟利。

5.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侵犯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

三、合同的无效性: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2.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3.双方一致解除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合同无效。

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这些规定,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避免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与以往的立法有所不同,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性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又可以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而后者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而我国现有的强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引起注意的。

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是人们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常常使用的一种法律工具,它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和保障效力。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但是在法律上,有一些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同,也不能违反或削弱这些规定的效力。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并分析其重要性和意义。

首先,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一方可能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约定。

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存在,可以防止一方滥用合同自由约定的权力,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法律规定了最低工资、最长工作时间、休假等一系列劳动保护规定,确保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

合同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体现。

因此,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禁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再次,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的重要保障。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才能成立和生效。

强制性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但同时也保证了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例如,在合同中,法律规定了一些无效条款,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违法的条款等,这些无效条款将被视为不存在,从而保证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最后,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等内容。

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的具体体现,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基础。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合同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合同法 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 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中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它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下面将就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展开阐述。

首先,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强制性规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做出强制性规定,即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或剥夺履行强制性规定。

这些规定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强制性规定可以约束合同各方的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内容非常丰富。

其中,合同法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订立形式、合同内容的确定等方面。

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强制性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定,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对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进行了明确禁止,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

最后,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合同还是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同,都受到强制性规定的约束。

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各方都要遵守强制性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广泛,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保障合同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的具体内容丰富多样,涵盖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个环节。

强制性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与强制原则剖析

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与强制原则剖析

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与强制原则剖析引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与强制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和强制原则进行剖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深入理解这两个原则的作用和限制。

一、自愿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强调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果。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保障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自愿原则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内容、变更和解除等各个环节。

案例分析: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

合同生效后,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甲方不同意。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果。

乙方提出的解除申请属于个人原因,并未涉及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性或违约行为,因此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解除申请。

二、强制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强制原则是合同法中对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强调合同的自由意思表示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强制原则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内容、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分析: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天工作12小时,并且不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超过部分应当支付加班费。

乙方在实际工作中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但甲方未支付加班费。

根据强制原则,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加班费,并且可以解除合同。

三、自愿原则与强制原则的关系自愿原则和强制原则在合同法中相辅相成,相互制约。

自愿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受到法律的限制;而强制原则保护了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完全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案例分析: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乙方需支付全部房款。

合同法中的强制与禁止规定解读

合同法中的强制与禁止规定解读

合同法中的强制与禁止规定解读合同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合同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法中,存在着一些强制与禁止规定,旨在规范合同行为,保障公平交易和合同的有效性。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强制与禁止规定进行解读,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中的强制规定合同法中的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限制,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合同秩序和市场秩序。

1. 强制要素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即标的、意思表示和合法形式。

其中,合法形式是强制要素,指合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订立。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一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如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这些强制要素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口头约定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

2. 强制禁止规定合同法中存在一些强制禁止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某种合同行为是禁止的,不得订立或履行。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

例如,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订立了违法合同,该合同无效。

比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价格管制措施,该合同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订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

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环保法律规定,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该合同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法中的强制与禁止规定,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某甲与某乙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汽车租给乙方使用,并约定租期为一年。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将租赁的汽车用于非法营运,违反了当地交通管理规定。

甲方要求乙方停止违法行为并返还汽车,但乙方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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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浅谈对《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王继凯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生效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实践当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解释,导致律师、法官等司法人员对同一合同的效力,在认识上产生了一定的偏差,并由此致同一法律行为最终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结果,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混乱。

根据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针对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所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一般来说,强制性规范的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

任意性规范,就是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而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

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两者的区分标准形成主流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

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

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

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等人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较早提到了“管理性质”规范的概念。

他们在该书中当时的观点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僵化对待法律法规中的“不得……”规定,因为不排除法律法规表述为“不得……”字样的地方,实际上是管理性质的,而非禁止性质。

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为例,说明虽然该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超过一定的存款比例对外发放贷款,但因为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和管理法,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而不能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客户,故这样的“不得”就是管理性质的。

但较为遗憾的是,他们似乎把管理性规范排除在了强制性规范之外,逻辑上较为混乱。

目前,实务界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方法,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对于如何区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性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

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作狭义的理解,应当仅指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对于仅仅违反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浅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的精神就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交易的安全。

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但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

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由于传统的法理学只将法律规范简单地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并没有再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成了一个问题。

因此笔者不揣冒昧,结合《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对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期在一定范围内取得思想上的统一,进而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

一、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源流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性考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有关“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的区分。

在其他各国和地区则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各自有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就有相似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围绕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德国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引致规范说。

该说认为第134条不过是引致到具体的规范中,法官尚需根据具体规范的目的来判断行为的后果。

二是解释规则说。

该说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概括条款说。

该说认为该条只是概括规定,需要价值补充,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日本则就相似规定发展出警察法令与经济法令之区分,认为违反警察法令原则上有效,只不过应受行政处罚,而违反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利益的经济法令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至于违反纯粹的强行性规范则尚需结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断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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