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卡弗斯关于贝科克诉杰克逊案的评论Cavers' comment on Babcock v. Jackson

In
Babcock not only is the court ready to separate the
issue the host driver’s immunity to his guest-passenger’s
suit, but also it approaches the question by seeking to
If so, then the statutory immunity rule of the host-driver’s state would potentially prevail as
against the common-law liability rule of every
state the automobile entered that had not enacted a guest-passenger statute.
Confronted with complex questions in cases, Cavers thought: “we should not expect or be content with a
simple rule of thumb to answer them all, and we should
Cavers believed the resulting problem is a difficult one-and a very different one from
the essentially false conflict that confronted
the court in Babcock. He declined to propound(提出)an answer to the question he’s posed. His main concern is not that one answer or the other should be given when this case arise.
国际私法案例40题有答案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40题附答案及分析)》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案例二、福尔果案案例三、特鲁福特案案例四、鲍富莱蒙离婚案案例五、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案例六、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案例七、施韦伯尔诉安加案案例八、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案例九、贝尔诉肯尼迪案案例十、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例十一、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案例十二、马来西亚任某诉中国向某房屋买卖案案例十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案例十四、IBM计算机商标侵权案案例十五、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纠纷案案例十七、香港公司诉中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八、英国夫妻抚养费支付纠纷案案例十九、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货损赔偿案案例二十、中国李某诉法国汽车司机侵权案案例二十一、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案例二十二、中国公民L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案例二十三、肯德尔诉肯德尔案案例二十四、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案例二十五、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十六、德国人从荷兰银行贷款案案例二十七、A国潜艇撞沉B国货轮案案例二十八、马尔他人案案例二十九、阿根廷人施政达在日本的不动产继承案案例三十、美国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案例三十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功能案例三十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案例三十三、荷兰某甲行为能力确认案案例三十四、美国香蕉公司诉新泽西州联合果品公司案案例三十五、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案例三十六、天津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十七、中国A公司与B国B公司洗衣机出口纠纷案案例三十八、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案例三十九、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案案例四十、某甲诉某乙涉外离婚案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交流程度日益扩大,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中的重要一环,我国人民和其他国家人民交往密切,除了商业活动外,也必然存在涉外侵权现象,这是难以避免的。
涉外侵权行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
当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者侵权行为地在国外时,即可认为侵权行为具有了涉外因素。
当然,涉外侵权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各国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来解决由于涉外侵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在理论上,涉外侵权涉及到很多国际私法的理论问题,在现实上,涉外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解决涉外侵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侵权行为为应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
学者们认为:之所以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主要是以侵权行为极类似于犯罪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也极为类似于犯罪责任为根据的。
但是,侵权法甚至早已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始从刑法领域分离了出来。
就侵权法来看.它更接近于合同法,都是规定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以调整经济和其他利益为目的或职能的。
因而,把刑法的不具有域外效力类推于侵权法这种民事法律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
正是基于对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批判,各国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合理的法律选择规则,从而使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奠里斯于1951年在美国(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一文中,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提出的。
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莫里斯认为。
尽管在许多场合下,法院并不需要到侵权行为地外的地方去寻找准据法。
但是仍应有一个足够广泛和灵活的冲突规范,既能适用于通常的情况,也能适用于例外的情况。
而“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公式便可满足这种要求。
它可以使法院在实践中把各种不同情况的侵权诉讼个别进行处理,并能使他们对个案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作出充分的分析和考虑。
从本质上讲。
公共秩序保留案例

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营有限公司辩称:1989 年7月10日,自己所属的“延安”轮在34。28’N、 122。31’E的海面上以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 国黑崎港,以真航向103度。初见“易迅”轮时, 保向保速航行时,两船间距离缩小至0.5海里, 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延安”轮即改航 向95度。之后,“易迅“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 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 轮船碰撞“易迅”轮左舷,“延安”轮严重受 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采取避让措施 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 有关规定,原告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据此,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7万美
宏大轮的大副及船员在该轮装货前对其货舱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当时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均无不适航现象货损是因船舶在途中连续遭遇大风暴雨引起海水进舱而造成的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海上灾难造成或引起的一切损失不负责任
公共秩序保留案例
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大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 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 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 的立法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 关履行间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 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账户)。根据贺尔泽 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 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德国法。审 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 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 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 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 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 为原告胜诉。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完善———以贝考克诉杰克逊案为线索

富德对此案的判决没有按照“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指向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是依据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法”对此案进行判决。这个“法”就是20世纪30年代起在美国出现的,以卡弗斯、柯里、富德、里斯为代表的,对传统国际私法适用进行批判的理论与学说。这些理论学说是以“自然法”的形式发挥着作用。与实在法不同,自然法多是以法律精神的面貌出现,而法律规范是法律精神的外化。虽然法律规范是某种法律精神的外化形式,但是这个精神是不会永远地龟缩在一个固定不变的躯壳之下的,因为精神比形式有更长久的生命就在于精神是变化的⑤。当一种旧的形式无法包容变化的精神之时,就必然会出现新的替代者。可以设想那种已经无法表达变化了的精神的目的与价值的形式不能够被人们继续接受。法律与社会的发展需要保持着法律精神对法律形式的批判,特别是那些已显然背离精神要求的法律形式,或虽然没有从根本上背离精神、但把之用于个案却发生了背反的法律形式,这样才能使形式满足于精神发展的需求,进而为人的发展和创造建立起信心。
根据传统国际私法①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规范来看,此案选择适用法律非常简单。按照“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此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而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管理法》的主客条款明确规定驾驶员对因其过失给其免费乘客造成的伤害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可判定贝考克小姐不能获得赔偿。但是,富德先生没有机械地受此冲突规范的约束做出这样一个实然的判决,他反而是从法的精神层面中看到了贝考克小姐应该获得赔偿的诸多理由首先,受侵害者和社会弱者应该尽可能地得到保护是美国进入20世纪后法的发展趋势。作为一名受害者,继而又是一名因伤残而变成的社会弱者,贝考克小姐得不到任何赔偿是不符合20世纪公平原则之下的对受害者和社会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政策取向的②。其次,富德认为此案中从汽车出发到目的地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地,用一个偶然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来决定损害赔偿问题而不问该法律是不是适合于解决这一案件,也不问其结果公平与否是传统冲突规范法律适用的缺陷。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是“识别———冲突规范———准据法”这样一个模式,法院在这一过程中被动地为执行这样一个程序的做法受到了卡弗斯的强烈批判,卡弗斯认为,法院在选择法律方面不应该是消极和被动的,它既然在处理一项争议,就不能不考虑自己的选择会给争议带来什么样的结果,否则就不能做出明智的选择③。再次,富德解释了适用其他法律的具体理由他认为加拿大安大略的《高速公路管理法》中的主客条款是为了防止加拿大的保险公司免受保险欺诈的,把之用于此案完全违反了立法者的政策取向④;作为此案当事人的贝考克小姐和杰克逊先生都是纽约人,且汽车的始发地、最后的终点地和保险地都是纽约,因此,纽约的法律才是与他们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他们最应在纽约法律的保护之下。基于以上理由,富德没有应用加拿大的法律而是应用了纽约的法律判决贝考克小姐获得赔偿。
国际私法课程11.1-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1963年9月,住所在美国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同住一城的巴布科克小姐一同驱车去加拿大做周末旅行。
汽车由杰克逊先生驾驶。
当汽车行至加拿大安大略省时,汽车突然失控发生车祸,致使巴布科克小姐严重受伤。
巴布科克小姐回到纽约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损失。
根据当时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除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乘客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
但纽约州法律规定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以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初审法院做出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遂提出上诉。
问:上诉审法院会如何适用法律?。
湖南师范大学国际私法自测题A

D、识别不存于两国规定了相同冲突规范的情况
6、法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死者本国法,法、德两国都认为自己的冲突规范在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包括了外国的冲突法。现如一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留下不动产在法国,为此不动产的法定继承最后发生争论,其结果是( )。 A、死者的德国继承人只在法国起诉会发生反致
A、婚姻举行地法 B、婚姻当事人本国法
C、选择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或行为地法
D、法院地法
19、下列各海牙公约,我国派有代表团参加讨论制定的是( )。
A、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B、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
C、国际遗产管理公约 D、婚姻财产制公约
20、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加入的关于司法协助的海牙公约( )。
六、论述题(共1题,10分)
1、简析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七、案例分析(共一题,12分)
设1.如有以下情况发生,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来判定加害人的责任,是否合理?为什么?
(1)两个甲国人在乙国度假和从事商业活动时,因口角导致一人对另一人的伤害,回国后,受害人向本国法院起诉要求依乙国法赔偿其损害;
1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规定因此种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 )。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13、在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国际许可证协议的正确计价方式的是( )。
A、一次总算 B、提成费 C、入门费加提成费 D、入门费
14、调整国际航空货运的公约有三个,下列各项,不是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 )。
A、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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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巴布科克诉杰克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的诉讼请求。
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
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标,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
相反,纽约州的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这种保护。
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由于纽约州法律承认这种情况下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布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福尔特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布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提示:
这是纽约州法院首次将“重心说”和利益分析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案件,是一个着名的被学者广泛讨论的案例。
注:
(1)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传统的国际私法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和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国家仍是坚持这一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
(2)但自美国上述“巴布科克诉杰克逊”一案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来,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的传统主张即受到了冲击,并逐渐扩大到合同之债等问题的准据法的确立及至在有的国家作为解决所有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
前者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后者如197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规定:①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注:即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
②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又如,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更密切的关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31971年在他主编的第二版《冲突法重述》中明确表述的。
但在与案件有联系的众多因素(连结点)中如何确定其中一个为有“最密切联系”呢?里斯在上述着作中提出了供选择时参考的七项原则:
①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②法院地的有关政策;⑧在决定具体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和这些州的相应利益;④公正期望的保护;⑤特别法律领域中所体现的政策;⑥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⑦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
专家意见: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传统的国际私法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和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国家仍是坚持这一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但自美国上述一案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来,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的传统主张即受到了冲击,并逐渐扩大到合同之债等问题的准据法的确立乃至在有的国家作为解决所有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
评论:传统和现实,哪个更重要?在巴布科克一案中,大胆的福尔特法官,敢于推翻二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传统的侵权行为地原则,利用手中的法权,创造性地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国际私法上崭新的理论。
当今社会,国际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要向以前那样严格地恪守传统的准据法,显然是缺乏发展的眼光,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尚未完全被承认,但至少是将传统的国际私法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仅从这一点来说,它就有进步的意义。
李查蒂案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在亲属及继续等领域内,一般争议不大。
但在商业领域,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内外国人移居和相互交易日益增多,交易的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并非都知晓对方的属人法,因此往往发生这样的现象,依据属人法,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依据行为地法则为有行为能力。
这种情况,往往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威胁交易活动的安全,无益于国际民事关系的顺利发展。
为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除原则上适用属人法之外,对在本国国内进行的与民事、经济活动有关的法律行为,作为例外而多采取行为地法的原则。
最早将这一原则规定于成文法典中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该法典规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当时指住所地法)
或依缔约地法有行为能力,便应被认为有行为能力。
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案”中也确立这一原则。
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
可是当商店向他索取货款时,其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时《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18岁。
但是依据该法典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而假如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李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而是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李查蒂已达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
判决的依据是认为,法国人并无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老实、善意的,并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