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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芳、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爱芳、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爱芳、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19)浙10民终2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张淑娅【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张淑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爱芳;王丽云;张建平;郑爱芬【当事人】朱爱芳王丽云张建平郑爱芬【当事人-个人】朱爱芳王丽云张建平郑爱芬【代理律师/律所】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海军【代理律所】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爱芳【被告】王丽云;张建平;郑爱芬【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爱芳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丽云与张建平、朱爱芳、郑爱芬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朱爱芳银行账户确曾向王丽云支付过利息以及借款发生时张建平与朱爱芳确有开店且朱爱芳也常去该店等事实,案涉借款系张建平与朱爱芳共同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建平与朱爱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爱芳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朱爱芳主张其对王丽云与张建平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其银行账户向王丽云汇款系张建平的私自挪用行为,案涉借款并非其与张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丽云与张建平、朱爱芳、郑爱芬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朱爱芳银行账户确曾向王丽云支付过利息以及借款发生时张建平与朱爱芳确有开店且朱爱芳也常去该店等事实,案涉借款系张建平与朱爱芳共同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建平与朱爱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妙夏祖银董东【审理法官】沈妙夏祖银董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岳云【当事人-公司】丽水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岳云【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用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废止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04:00:15杨岳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岳云,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加伟、陈秋韵,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杨岳云因诉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岳云系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叶村村第四生产队村民,1982年其向生产队承包有山地和责任田;2016年,由浙江金衢丽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丽温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项目(莲都段)需要占用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叶村村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占用杨岳云的部分承包地;金丽温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建设(莲都段)政策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莲都段指挥部)经过面积测量后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村村委会)签订了金丽温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协议),对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借地期限、补偿标准、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年5月16日,丽水市莲都区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付给了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叶村村经济合作社;杨岳云因其承包地被项目工程占用的面积问题,曾多次向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信访要求解决,该街道办事处在信访答复和处理意见中认为相关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经营权争议。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反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8:12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5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2号综合楼6(1-2)。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小伟、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小伟、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小伟、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惟菁沈妙王富新【审理法官】马惟菁沈妙王富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小伟;丽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小伟丽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小伟【当事人-公司】丽水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洁【代理律所】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小伟【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一审时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7号批复、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张贴照片及张贴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被诉17号批复后,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同年3月2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该公告同日已经在上诉人所在村的碧湖镇堰头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该公告载明了被诉批复的文号、补偿的内容及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同时载明不服该批复可以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并明确公告期10天。

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官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官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官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悦琛李伟峰项伟杰【审理法官】丁悦琛李伟峰项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官立新;吴桂彩【当事人】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官立新吴桂彩【当事人-个人】上官立新吴桂彩【当事人-公司】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文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文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文虎程聪梅【代理律所】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丽水多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官立新;吴桂彩【本院观点】关于违约金倒算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倒算时间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时间,故一审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获得《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表》后即负有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该协助办证义务的具体时间,故一审以转移登记时间作为倒算时间并无不当。

黄某群、彭某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群、彭某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群、彭某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侯海丽【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侯海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群;彭某四;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某群彭某四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某群彭某四【当事人-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禄勇【代理律所】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经核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2020)桂020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一审判决罗列的上述事实有不当之处。

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某某房开递交(2020)桂020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法律事实包括有“另查明,某某房开经土地拍卖于2010年获得了案涉房屋工程项目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并就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最初审批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开工至2011年5月竣工,合计工期为13个月(即395天)”。

根据某某房开提交由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南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204执X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案涉房屋工程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于2016年1月19日由柳州市XX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拆迁“钉子户”采取强制搬迁的措施。

张敏与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敏与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敏与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1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琴邱程辉王志恒【审理法官】舒琴邱程辉王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敏;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敏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敏【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早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廖玉丽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李芷馨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早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廖玉丽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李芷馨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早成廖玉丽李芷馨【代理律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敏【被告】佛山市三水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都房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之违约行为。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交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是出卖方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依约接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则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故本案判定海都房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之违约行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1.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海都房产公司有无依约履行通知接收房屋的义务。

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下室结构,也就没有为张敏修建挡土墙的义务。

陈某、邹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邹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邹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浙11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江云李伟峰刘斐【审理法官】陈江云李伟峰刘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邹某1;周某;邹某2【当事人】陈某邹某1周某邹某2【当事人-个人】陈某邹某1周某邹某2【代理律师/律所】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伟仁尤茂蔚【代理律所】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证据6所待证事实一审已认定,无须再举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邹某2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邹某2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上述法定义务主要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以及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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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
产发证行政争议一案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发证行政争议一案(201X)莲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春娇,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春妹,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丽水市大众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叶水火,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计勇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民主建国
会丽水市委员会干部,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该处干部。

第三人许菊仙,女,192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兆赓,男,浙江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发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X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X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计勇强、刘晓龙,第三人许菊仙及其
委托代理人李兆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9月28日向第三人许菊仙颁发了丽字第02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载房屋坐落丽水市高井弄77号,所有权人为许菊仙,所有权性属私产。

1996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高井弄77号房被拆迁,丽水市拆迁事务所将高井弄5幢404室作为安置房给予调换。

被告市房管
处为第三人许菊仙颁发了03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对该证进行换证,换证后证号为01031819号。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起诉称,坐落丽水市高井弄77号房屋系原告与
第三人共同所有,拆迁回迁房在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前,理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第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并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
将回迁房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许菊仙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所颁发第三人的01031819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复函
2份,证明原告所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及对转移登记提出异议的事实。

2、(201X)莲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刘春妹已履行赡养义务,其房产权益亦应受到保护。

原告其他举证内容与被告相同。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讼争房产为第三人许菊仙所有,申请人在权属登记时,提供了丽水市拆迁事务所材料,故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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