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鄂人社发〔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5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局:现将《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2018年11月6日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我省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人是指参加我省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社会保险局。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鄂政办发[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8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省编办《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省交通运输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编办)为做好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所涉人员(以下简称取消收费所涉人员)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精神,结合湖北实际,提出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妥善安置取消收费所涉人员的重要性多年来,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坚持以大局为重,恪尽职守,勤奋工作,无私奉献,为全省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征集了大量资金,做出了重要贡献。
妥善安置这批人员,继续发挥这些收费人员的作用,既是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确保长治久安的现实需要。
二、安置的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实施。
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省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
(二)依法办事,分类安置。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多渠道、多领域妥善安置取消收费所涉人员。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6.22•【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我省党政机关评审、会议、差旅等经费支出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2021年6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工作,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的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所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所需经费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是指职工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主要包括工伤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所发生的诊疗费用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费。
第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鄂财社规[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规〔2011〕19号)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2•【字号】鄂政办发[2009]169号•【施行日期】200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在我省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二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

《通知》中:“辽政发[1997]41号文件计发数额”系指按沈阳市政府令[1998]第16号确定的月基本养老金;“辽政发[2001]24号计发的数额”系指按沈政办发[2001]22002年7月1日起不再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上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发[201]2号)中有关“社会保险年度”的规定停止执行。年初在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发发实行预发办法。
沈劳社发[2002]39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企业主管局(行业、集团、公司),中央、省、部队、外埠驻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二、20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间退休的人员(不含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操作时间从2003年1月开始。
《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系指沈政办发[2001]26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改革
工作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正>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编办、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湖北省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改革工作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2页(P50-5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1.33
【相关文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武汉等4个创建全国无障碍城市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省财政厅湖北保监局关于稳步推进2010年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3.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构建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腐败风险防控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J], ;;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煤供应和电力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公办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推进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稳定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稳定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稳定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稳定就业岗位,提高就业质量,保障职工生活,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家四部委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46号),我们制定了《湖北省稳定岗位补贴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2015年11月12日湖北省稳定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稳定就业岗位,提高就业质量,保障职工生活,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家四部委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4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保持就业岗位稳定的企业给予的资金补贴。
第三条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实施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有结余且具有一年以上支付能力;(二)完成省批复下达的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三)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03]12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10.30
【实施日期】2003.10.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
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2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农垦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结合我省农垦企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按照“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从2003年7月1日起,将我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管理体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参加所在市、县的基本养老保险;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职工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及其职工,均应纳入农场整体参加所在市、县的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垦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以其上年度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可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进行核定,并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三)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