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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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个人】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旺祥郑丽萍林芳胜【代理律所】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被告】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本院观点】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集资建房凭证》、大田县湖美乡大尤村民委员会和大田县公安局湖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均溪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名邻居的《证明》、《关于香山路154号居民要求安装路灯的申请》、《大田县纵五线德州至溪柏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等证据,证实死者刘某在原籍地住所被国道建设项目征收后,随长子刘春琦居住在大田县××镇××路××号××室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荣文谢剑童庆勇【审理法官】张荣文谢剑童庆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当事人-公司】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勇刘格王小川王艳【代理律所】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金额。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金额。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勇李欢邓中华【审理法官】姜勇李欢邓中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平;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廖平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个人】廖平罗云罗男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公司】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玉杰周华【代理律所】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平【被告】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本院观点】廖平提交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廖平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廖平驾驶机动车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平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其受害人亲属罗云、罗男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廖平犯交通肇事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廖平驾驶机动车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平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其受害人亲属罗云、罗男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因廖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已给予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的精神上一定的安慰,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胜刚;韦永京【当事人】刘胜刚韦永京【当事人-个人】刘胜刚韦永京【代理律师/律所】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代理律所】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胜刚【被告】韦永京【本院观点】前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为维修店的预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车辆左侧被刮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车辆左侧被刮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上诉人的车辆尚未维修,实际费用几何尚未明确,其在本案仅提供了维修预算单即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按此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根据在卷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胜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上诉人刘胜刚已经预交61元),由上诉人刘胜刚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2: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韦永京驾驶自行车刮碰到原告的小型越野客车桂A3××××。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志晶胡明阳战剑【审理法官】朱志晶胡明阳战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娟;吕鹏程【当事人】张丽娟吕鹏程【当事人-个人】张丽娟吕鹏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娟【被告】吕鹏程【本院观点】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系保险公司报价,不能充分证明吕鹏程的车辆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笔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合理发生的费用,张丽娟作为侵权人对此应予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吕鹏程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吕鹏程与张丽娟协商后由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鉴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张丽娟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内容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9715元,并无不当。

二审中,张丽娟提供的动车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系保险公司报价,并不能充分证实吕鹏程的车辆具体损失金额,故张丽娟主张案涉鉴定报告无效,并采信保险公司报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当事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当事人-个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维民;杨苗苗【被告】岳三元【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人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人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也受到损害,但因非机动车或行人并不是侵权人,故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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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
原告:陶某,男。

被告:曹某民,男。

被告:东莞X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勇、被告曹某民、
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等,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自己垫
付了2781.7元医疗费,医院出院证明上注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3.7元(医疗费278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1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民、X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口头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其丈夫宋善枝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
碰撞,导致原告及宋善枝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3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2781.7元。

原告提交厂牌及工资条主张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付,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姐夫黄兵护理,提交黄兵工资条用
于证明每月工资为2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曹某民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X公司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曹某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
事故。

被告X保险公司已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

付款情况: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宋善枝经(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保险公司支付宋善枝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
及财产损失431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民在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某民的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

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
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70%,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的
责任。

被告曹某民驾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民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票据认定为2781.7元;2、误工费,遵
照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周,共计34天,原告提交其工资条未盖公司公章亦无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工商信息,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
收入情况,故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为1020元(900元/月÷30天×34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就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陶某和黄兵进行护理的事实
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50元/天计算,计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101.7元。

由于被告X保险公司已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案件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2320元(5107.7-278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781.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70%,即1947.2元,由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即834.5元,由
于无号牌摩托车司机为无名氏,故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公司垫付的2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320元,被告X公司支付原告78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陶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5101.7元;
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2320元;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781.7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陶某承担16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7元,被告X公司承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耀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进媛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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