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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东行终字第4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44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宪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海,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海,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新,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略)。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赔偿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X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杨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海、袁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从201X年4月份到现在,原告仍未分得口粮田。

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九村委)未履行垦利县人民法院(201X)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原告分配口粮田的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给原告分配土地,而原告拒绝接受,缺乏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201X)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年每亩土地五百元的赔偿,(西九村人均土地二亩),赔偿从201X年4月份到201X年3月份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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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东行终字第17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1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垦利县中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安长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彬,男,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诉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垦利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工商行政处罚案,作出(201X)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金海龙公司和垦利县工商局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海、委托代理人胡新华,上诉人垦利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家彬、马长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工商局于201X年6月2日作出垦工商责停字[201X]第002号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通知书”)以金海龙公司涉嫌使用与“碧海缘”系列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法为由,责令其对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白酒暂停销售。

于201X年6月17日作出垦工商责停字[201X]第005号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通知书”),以同一理由责令金海龙公司暂停销售部分白酒(均附有清单)。

于201X年8月19日作出垦工商行处字(201X)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7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原告部分财产并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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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高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左华(绰号:谢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信友(绰号:谭三哥),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降泽(绰号:扎西),男,藏族,小学文化,1984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子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及证人曾立厚、陈希术、白朝志、何冲、陈飞、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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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俊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成顺,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吕成顺,被上诉人李翠凤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1X年9月20日段家村调地过程中对李翠凤的伤害行为法院已确认违法。

镇政府应当对伤害李翠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翠凤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伙食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镇政府赔偿李翠凤医疗费3055.98元,误工费395.84元,以上合计3451.82元;二、驳回李翠凤要求赔偿伙食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 1、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李鹊镇段家村进行调地的行为是村行为不是镇政府行为。

2、段家村调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此纠纷广饶县公安局正在处理中,一案不能二个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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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俊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巴希武,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步,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俊云(系王步之妻),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垦(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东营区区直机关内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瑶(系王步长女),女,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璐(系王步次女),女,201X年12月1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苟村委”)因农业行政给付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巴希武,被上诉人王步及王步、苟俊云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步与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苟俊云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1995年7月,王步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后苟村,于1996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瑶,201X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璐。

201X年3月11日,后苟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集体企业招标收入的资金留出部分后,剩余的按人口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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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钦慧,如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冬英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通中行初字第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江苏省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如皋市跃进路北侧14#地块改造工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凌云公司申请,如皋市建设局于201X年9月22日作出皋建发(201X)1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拆迁裁决书》)。

由于马冬英户拒绝搬迁,同年10月13日,如皋市建设局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马冬英户实施强制拆迁。

11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罚(201X)第9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准书》(以下简称9号《强拆批准书》)。

11月21日,如皋市建设局组织人员对马冬英户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冬英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皋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亦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

由于马冬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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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明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营,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公安局干警。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丁东元诉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垦利交警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X)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丁东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被上诉人垦利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国营、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5月25日22时40分,上诉人丁东元驾驶鲁E30976解放拦板大货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双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海滨驾驶的鲁E35606江铃的士头车相撞,造成周海滨及乘坐鲁E35606号车的张伟死亡,王华伟、于志欣受伤,于志欣于201X年6月4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垦利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抽取了丁东元和周海滨的静脉血对血醇含量进行检验。

201X年5月26日,垦利县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了垦法(法化)鉴字(201X)第87号、第88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丁东元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海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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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哟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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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东行终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东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磊,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曰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杜磊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口粮补助款分配争议一案,于201X年8月12日作出了(201X)垦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杜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
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法
定代表人杜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杜磊与十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X
年5月签订了《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
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杜磊因十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土地延包合同而与之发生
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磊的起诉。

杜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农业行政给付。

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大户经营而与各户签订的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平等主体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故原审
法院裁定理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定一
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十村村委会答辩称,发放口粮补助款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村委会执行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

201X年7月,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决定就土地调整成立领导小组,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了上述临时
组织,组织成立后,通过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形成了最后决定。

上诉
人的情形被列在征求意见书第一条第(四)项,最后的统计结果未达到70%,
故上诉人不能分得土地,亦不能享受口粮补助款。

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组织,有固定的成员数量,这种成员数量变动的标准就是户口的变动。

此外,享受村民待遇还应具有农民身份,本案上诉
人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再具有农民身份。

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仍然很大,国家亦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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