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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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2.05•【字号】浙江省委〔1991〕6号•【施行日期】1991.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委〔1991〕6号1991年2月5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方针政策,我省的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地区、一些行业已经形成一定的生产力,补充了国营、集体经济的某些不足,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社会收入和财政收入,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

但同时必须看到,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法规、政策还不够完善,引导管理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发展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存在着违法经营、牟取暴利、偷税漏税、挥霍浪费等不法行为和不良现象;部分地区有些全民、集体企业的少数人员,跳槽开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影响和冲击了公有制经济,等等。

我们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稳定政策的前提下,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精神,从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入手,及时解决发展和管理上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了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正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一项长期政策。

我们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切忌片面性。

我们既要认识到,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的方针,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经济的优越性,促进国民经济更快地发展,而不是削弱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更不是搞经济“私有化”;又要认识到,这一方针是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必须长期坚持,决不能把它当作权宜之计,切不可一遇到问题,就回到过去搞单一所有制结构的老路上去。

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8.22•【字号】•【施行日期】1983.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进一步落实城镇的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属于应该腾退归还房主的房屋,要坚决贯彻“谁占谁退”的原则,占房单位和职工应顾全大局,积极腾退。

另一方面,对房主也应进行思想教育,体谅国家的实际困难,不应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不得强占房屋或逼撵房客搬家。

对于落实私房政策需要的房源、资金,要依靠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群策群力,多渠道、多方筹集来解决。

落实私房政策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请省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规定和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省人民政府:自一九八一年四月省人民政府下达浙政〔1981〕41号文件以后,两年多来,各地、市、县对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截至目前止,“文革”期间的接管房已经处理四分之三以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已经处理了四分之一。

但是,各市、县之间工作很不平衡;由于有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楚,进度仍较缓慢。

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逐步落实,群众对落实私房政策的要求更为迫切。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省城建局于去年十二月份,在金华市召开了全省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座谈会,讨论、拟订了处理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征求意见稿。

会后,又到一些市、县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二个市、四个县政府和部分地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再次作了修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0-05-18 生效日期: 1990-05-18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租赁与换房第九条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

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

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4.07•【字号】浙政〔1981〕41号•【施行日期】198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41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认真落实在十年浩劫期间被非法挤占、接管、没收的私房的政策,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国民经济的调整,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落实私房政策的依据是: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妥善处理有关城镇私房的具体政策问题。

二、一九七一年七月十五日原省革委会发的浙革〔1971〕35、36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人口疏散农村私房政策处理意见(试行草案)》和《关于城镇私有房地产社会主义改造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式实行草案)》,是在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下产生的。

对其中不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应该予以撤销;对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仍应继续有效。

对符合改造政策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以往没有进行改造的,目前一律暂不处理。

三、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工作量较大,并且需要一定的财力和物力,因此,只能在今后几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解决。

一般可以采取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和分期付款、分批退房等方法,先处理十年动乱期间私房改造和接管中的问题,后处理十年动乱以前私房改造中遗留下来的问题。

在落实城镇私房政策中,对属于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社会知名人士、华侨和现在无处安身或者居住条件极端困难的劳动人民,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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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

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份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租赁
第十七条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

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

因落实私房政
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应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修缮
第二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
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代管
第三十一条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

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

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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