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_吕艳蓉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适用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适用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作者:王辰戎谷丽璐来源:《现代交际》2017年第07期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措施之一。
但是,因为逮捕的适应性较广、措施较为严厉,容易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的人身权利损害或侵犯,在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背景下,逮捕措施的适用性存在很多问题。
本文将会对逮捕的适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我国司法实践能力的提升提供建议。
关键词:司法实践逮捕适用现状问题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7-0066-01逮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性的措施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效控制措施。
逮捕通常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手段。
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主客观原因,造成被逮捕人员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损害,也可能会出现较长的羁押时间,进而会给被羁押人员带来一定的影响。
逮捕的适用性范围及意义成为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也成为很多人关注的重点,如何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逮捕的施用效率,是值得探究的内容。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适用性现状由于以往的法律法规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和具体情节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人身权利损害或者主观性的羁押等问题。
关于逮捕的相关制度和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在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逮捕程序、逮捕的条件和决定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措施的适用性更强,可操作性更加规范和严谨,对于惩治违法犯罪和规范执法有重要作用。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制度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逮捕做了以下表述:“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抓捕工作总结不足

抓捕工作总结不足
近年来,我国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不可否认
的是,抓捕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这些不足不仅影响了犯罪分子的抓捕,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因此,有必要对抓捕工作进行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抓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收集不够全面,导致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工作难以展开;二是抓捕行动的准备不足,导致抓捕行动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三是对抓捕行动的安全保障不够,导致抓捕人员和周围群众的安全受到威胁;四是对犯罪分子的审讯和调查不够深入,导致案件的侦破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要加强信息收
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采集和分析的机制,确保对犯罪分子的情况有所了解。
其次,要加强抓捕行动的准备工作,包括对抓捕地点、抓捕时间、抓捕人员等方面的准备工作,确保抓捕行动的顺利进行。
再次,要加强抓捕行动的安全保障工作,包括对抓捕人员和周围群众的安全保障工作,确保抓捕行动的安全进行。
最后,要加强对犯罪分子的审讯和调查工作,确保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总之,抓捕工作总结不足,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找出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
的措施加以解决。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活动,保障社会治安。
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非 常地 高 , 根 据相 关 的数 据统 计 , 我 国从 2 0 0 3 年到 2 0 0 1 1 年 的逮捕 率高达 8 0 %, 远 远 高 出美 国 5 0 %的标 准 。高逮 捕率 的背
后 反映 了我 国刑事诉 讼 中对于 逮捕 的严
重依 赖 。一方 面高 逮捕 率容易 导致 冤假
3 . 大 量 超 期 羁 押 的现 象 明 显
“ 从 1 9 9 3 年到 1 9 9 9 年 全 国每年 超期
是 罪犯 , 或者按 罪犯 的境 遇处 理 , 即成立 羁 押 的人 数一 直 维持 在 5万到 8 万 人 之
一
种等腰三角形 的诉讼模式 , 控辩 审三方 间 , 1 9 9 9 年达 到 8 万多人 , 2 0 0 0 年为 7 万多
李 坤 辉
2 . 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
和 监视居 住 的规定 , 情 节严 重 的 , 可 以予 而言 , 极为严厉 , 如果 一旦批准逮捕 , 则很 大程 度上 逃不 掉被 定罪 的结果 。现 阶段
羁 押指 的是 人被 限制 人身 自由的一 以逮捕 。逮捕 制度 相对 于其他 强制 措施 种 状态 , 分为拘 留羁押 和 逮捕后 的羁 押 ,
很 多突 出 的问题 , 如 逮捕 率较高 、 羁 押期 对 判处 1 O 年 以上有期徒 刑侦查 终结后 还 限较长 、 超期羁 押现象较多。 不 能结 案的可 以再延长两个月 , 外加 补充 侦 查等 , 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单单 在侦查
一
、
我 国逮 捕制 度存 在 的问题 阶段就 可能被 羁押 一年 半载 。可 以说 目
高、 羁押期 限较 长 、 超期 羁押等 问题 , 一定程度 上影 响 了司法公 正。 因此 , 必须加 强对 逮捕实 施 的必要性 审查 , 引入逮捕 司法审查制 , 做到逮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要]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并从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告知制度以及严格逮捕的适用等方面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
[关键词] 逮捕制度缺陷改革和完善一、逮捕的概念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
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笔者从中找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进行分析。
第一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审查的强制措施。
”第三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最后一种是“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纵观以上几个关于逮捕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关于逮捕其中的共同点是:(1)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性质是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4)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有效解决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6年8月联合部署开展了对2005年逮捕工作的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逮捕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报捕质量不高。
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不捕率达9%,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占不捕人数的5.7%,检察机关经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占复议复核人数的12.9%,说明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质量不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取证;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单个证据收集,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不捕率居高不下。
三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报捕案件质量普遍下降。
四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的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将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指标。
二、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严或过宽。
2005年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的占12.9%,反映出在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检察院以起诉条件代替逮捕条件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院在不诉率、判无罪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及国家赔偿的压力下,人为提高逮捕门槛,造成一些案件该捕不捕。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批捕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使有的检察院认为若不在审查逮捕时从严掌握,会导致捕后不诉、判无罪,因而提高了逮捕标准。
三是个别检察干警存在怕办错案的思想顾虑,自觉不自觉地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捕后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不应当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的 逮 捕 与西 方 国 家 中 的 通 常 逮 捕 或 者 指 望 其 通 过 令 状 的方 式 实 现 司 法 控 制 和 保 障 人 权 的 目的 , 然 显
有证逮捕不 同, 不仅 仅是强制嫌疑人 、 被告人到案的一种行 为,
更 是 会 直 接 导 致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受 到较 长 时 问 的 人 身 羁 押 , 大 不 能承 担此 重任 。在原有法律 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制度补 丁, 即 体 上 相 当于 英 美法 中 的“ 有证 逮 捕 ” 羁 押 ” 总 和 。 国 的逮 由检 察院继 续行使批捕权 , 与“ 的 我 增加 被逮 捕人向法 院 申请救济的程
经 济 与 法
我 国逮 捕 制度 存在 的问题 及其 完善
何 炜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2 ) 3 0 4 【 摘 要】世界各 国的法律都对逮捕制度 贯以高度 关注, 从逮捕的主体 、 程序 到逮捕行为的法律效力 以及对 当事人 的救济 , 西
方各 国均有较 为完善 的规定 。我 国在这方 面则显得有些薄弱 , 不利于当事人人权和具体程序 权利的保 障。
格法律训练及拘束 的公正客观 的官署, 通过对侦查 结果进 行过
我 国检 察 官 应 强 化 自律 意 识 , 照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 角 色 定 按
以 。 我国刑诉法 规定 了逮 捕的三个 条件 , 在实 践中 , 量刑条 件 滤 , 实现 刑 事 追 诉 的需 要 ” 般 不 会 判 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无 固 定 住 所 、 窜 位 , 力 成 为 公 正 的 象 征 , 调 公 诉 职 能 与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 止 由 流 努 协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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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吕艳蓉1,洪培芸2
(1.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永春362600;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福建三明365001)
【摘要】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司法独立性缺乏制度保
障,容易产生行政干预;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
因此,应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加快推进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关键词】逮捕措施;适用问题;完善对策【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3)12―0136―02
一、我国逮捕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逮捕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等。
我国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这些条件,没有规定各个条件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错捕。
首先,法律没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出明确的证据要求和犯罪事实的内容要求。
对此,虽然《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质和量的问题。
有关法律对犯罪事实是“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罪事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导致逮捕标准的不确定性。
若以“关键犯罪事实”为标准,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若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将造成逮捕措施缺乏法律的严厉性,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逮捕,将造成实践中“构罪即捕”的情况。
没有统一的逮捕标准,导致实践中逮捕的滥用,法律失去了严肃性。
再次,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
[1]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危险性只是执法者的主观认识,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
(二)司法独立性虽有法律的规定却没有制度保障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的一般表述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司法实践中最难做到的就是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
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
”
[2]
在实践中,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较多的行政干预存在于
经济犯罪中。
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本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官员为了政绩便以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的名义,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
我国逮捕审查制度是单向的内部审查,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24小时以内必须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一旦发现存在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应当立即释放。
我国应该建立像德国和法国那样的逮捕后续审查制度,以确保逮捕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我国单一的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审查形同虚设。
由于缺乏完善的逮捕后续的审查制度,容易造成“一捕了之”的违法逮捕情形的出现。
此外,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人员可以对逮捕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实践意义甚微。
(四)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被羁押人,即使逮捕错了,也不赔偿。
也就是说,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不在国家赔偿之列。
既然都是错误逮捕为什么把这二者的赔偿排除在外呢?这显然不符合“人人平等”的原则。
并且,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患有精神病这两种情况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在没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就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这显然是错误的,理应得到国家赔偿,国家应该建立这方面的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逮捕的侵害。
Dec.2013
No.12Ser.No.14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2013年12月第12期总第147期
二、完善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而采用列举式的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逮捕适用的目的。
[3]我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是概括式的,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和各个必要条件所要达到的标准,从而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
我国习惯于利用“严打”,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立法上应当严格规定逮捕的条件和标准,避免给司法机关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既然有立法就要严格地执行,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加快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甚至包括律师独立。
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
在世界范围内,司法独立一般是指狭义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
我国应立足于开放式思维,从司法系统独立与法官独立两个基本要素进行建构,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
首先,司法系统应独立。
在我国,应当逐步把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立法系统等其他系统分开,使得司法机关可以保证一个绝对独立的地位;应当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开来,让司法权保持独立。
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经常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杜绝这种现象,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司法机关不应在司法实践中立法,那样的话就是自己给自己制定规则,然后自己去执行,这将很难保证真正的公平。
其次,法官要独立。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
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应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要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
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而不是其上级。
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采用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三)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
我国的逮捕审查制度是单一的逮捕前的审查,实践中这种制度有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对于逮捕的审查制度,在法国,逮捕审查权属于检察官或者预审法院,在逮捕后检察官和预审法院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对于侦查部门无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一天半之内要交由治安法院的法官进行审查;其他的国家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逮捕审查制度。
当然,具体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借鉴法国和德国的规定,建立相关的外部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操作措施。
(四)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鉴于我国对于错捕的事后措施规定得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还有很多的困难,应在完善《国家赔偿法》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错捕救济制度,建立相应的司法赔偿制度,规定被逮捕人或者被逮捕人的近亲属不认可逮捕行为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提出其他的救济措施,从根本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结语
逮捕是保障刑事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滥用和不当使用会损害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其他基本权利。
为顺应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潮流,体现我国改革司法的决心,应完善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逮捕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其背后涉及更为重大的国内社会问题和国际问题,诸如司法改革、人权保障以及文明司法等等。
法律工作者应当努力完善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严格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程序,以保障逮捕制度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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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3-05-30责任编校:陶范
吕艳蓉,洪培芸: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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