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合集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甬政发〔2021〕57号•【施行日期】202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21〕5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推进地名行政执法监管工作,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地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创新管理服务体制机制,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责,提升历史地名保护力度,弘扬优秀地名文化,充分发挥地名的政治功能、经济功能、社会功能、文化功能,推进我市地名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法治化,构建系统、科学、完备、高效的地名管理服务体系。

二、健全地名法规政策体系(一)加强地名规章制度建设理顺部门间地名管理相关政策,强化政策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顺畅有序、共同发力的地名管理政策合力。

结合本地地名管理实际,以问题为导向,聚焦难点、堵点、重点,积极推进“1+X”地名政策体系建设,重点建立管用实用、操作性强、切口小的政策举措,从源头上杜绝“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

细化地名命名、历史地名保护、执法监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制度,不断提升地名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二)发挥地名规划引领作用制定《宁波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2021-2035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地名命名的重要依据。

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其他申报单位应按程序办理规划名启用命名手续,不得随意变更规划名称。

经批准的规划名称应及时录入市级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各地要结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规划和城镇更新现状,加强地名规划前瞻性工作,科学编制地名规划。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杭州市为了提高居民文明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而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杭州市居民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社会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对违反行为的惩罚措施。

该条例对于杭州市居民的文明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公共场所秩序: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不文明行为;要求居民排队、礼让老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2. 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声喧哗、吸烟等不文明行为;要求让座给需要的人,遵守交通规则等。

3. 社会活动参与:要求居民积极参与志愿者活动、社区公益事务,宣传和践行公共文明行为,推动文明城市建设。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该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

总体来说,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出台旨在引导市民树立文明意识,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共同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布日期】2023.08.28
•【字号】甬综执〔2023〕35号
•【施行日期】2023.08.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甬综执〔2023〕35号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局机关相关处室: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甬综执〔2021〕3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8月28日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06•【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立法活动,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是指地方性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完善政府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草案送审稿起草、立法意见和建议反馈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以及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丰富参与政府立法的方式和途径。

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政府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志愿者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对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及立法项目制度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扬。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批准部门】8;811;81101;【批准日期】2017.03.30【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4.24【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第三章鼓励与支持第四章实施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06•【字号】甬政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甬政发〔2019〕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年5月16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年5月16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全力推进“六争攻坚、三年攀高”行动,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依宪施政、依法行政、为民勤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事求是、务实高效、廉洁廉政。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第四条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攻坚克难,敢于开拓,勇于担当,大力弘扬密切联系群众、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第三章鼓励与支持第四章实施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第七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九)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十)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违反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一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