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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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09•【文号】银监发[2005]58号•【施行日期】2005.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提高机构准入质量,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精神,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及程序(一)筹建工作程序1.确认组建对象。

县(市、区)辖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且符合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可着手组建的各项准备工作。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

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建统一法人社的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统一法人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筹建工作小组的组成参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筹建工作小组可下设办公室。

3.履行组建法律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在自愿的前提下分别召开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社、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清产核资、确认净资产、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以及授权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等决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结束——。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

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

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

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1997年9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如下简称县联社)旳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足发挥县联社旳职能作用,增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设置、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如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构成、实行民主管理、重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旳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所有资产对县联社旳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县联社旳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旳辖内农村信用社。

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重要任务是对本县(市)旳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旳原则。

第六条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旳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旳业务制度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置和变更第七条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八条申请设置联社必须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旳章程;(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到达八家以上;(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四)有具有任职资格旳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旳营业场所,安全防备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旳设施。

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合适调整,报总行立案。

第九条设置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置旳县联社旳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分析汇报;(三)确定旳筹办人员旳履历;(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旳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12.07•【文号】银发[2001]397号•【施行日期】2001.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加大支持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力度,特别是大力推行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受到广大农民和地方政府的欢迎。

为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金融纽带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工作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民和农村问题,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是新阶段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

“要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农业结构调整的信贷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信用社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奔小康的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信贷支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对农户贷款的管理,为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贡献力量。

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调整贷款投向、加大农户贷款投入,促进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创建信用村镇、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改进贷款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千方百计改善服务,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26日国税发〔1999〕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

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

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联社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反馈。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条件及程序,及时处置呆账贷款损失,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资产。

具体包括呆账贷款、承兑汇票垫款呆账、贴现垫款呆账、信用证垫款呆账、担保垫款呆账、信用卡透支呆账、拆出资金呆账等。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

呆账准备的提取和管理,按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当年度会计决算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呆账贷款的认定第四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呆账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其他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2002]38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12.20【实施日期】2002.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83号200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指导农村信用社和各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省级信用合作协会做好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现就2002年度会计决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年度会计决算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认真学习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文件,研究解决年度会计决算可能出现的问题。

要按照总行统一要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规定,及时组织布置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年度会计决算工作。

在决算前,一是要核对报表各科目的上年结转数是否正确,有误的应及时调整;二是要清理资金,除清理贷款、存款、结算资金外,还应重点做好应收、应付款项等过渡性资金的清理工作,力争在决算前把该收回的资金全部收回;三是全面核对账务,发现不符的立即查明纠正,在账务核对相符的基础上做好11月末的试算平衡工作;四是认真盘点财产,发生盘盈盘亏,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卡、账实相符;五是核实当年损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严格划分纳入本年度或以后年度收入、费用的界限,凡应在本年度作为收入或费用的,必须纳入本年度损益,要重点做好2000年度以前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和计提当年应付利息、计提呆账准备、核销呆账、摊销递延资产等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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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
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社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所﹝2000﹞408号
【发文日期】2000-08-10
【实施时间】2000-08-1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上述法规补充意见部分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号:京国税发﹝2007﹞212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6 实施时间:2007-8-6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京国税所﹝2000﹞010号《通知》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

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0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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